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1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雖已登記結婚,然雙方係屬「假結婚」,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因上開婚姻關係之存否,攸關兩造間之身分關係及相關權利義務存否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如經法院判決確認,當可除去上開不安之狀態。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前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7月3日在大陸地區安徽省結婚,惟未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舉行任何公開儀式,嗣原告於同年月18日持相關資料向臺灣地區戶政機關辦理登記。詎被告於入境時,經移民署面談時判定兩造為假結婚,故否准被告入境,並遣返大陸地區。兩造間實無結婚真意,當時原告係經朋友介紹而與被告登記結婚,因為被告欲來臺工作,雙方均非真要結婚,顯與結婚要件不符,兩造婚姻關係應屬不存在,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7月3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等情,有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欠缺結婚真意,屬結婚成立要件否具備之問題,而兩造係在大陸地區結婚,依上開規定,兩造之婚姻關係是否存在,自應適用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規定。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結婚真意,係為使被告入境來臺工
作,兩造實為假結婚之事實,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112年1月17日移署中中勤字第1128013177號函暨所檢送被告入出境紀錄、兩造面談紀錄、撤銷許可處分書在卷可稽,並據證人即原告之弟許書博到庭結稱:「(是否知道原告有結過婚?)很久以前有結婚,跟一個來自西螺的女生結婚,但是之後又離婚。(後來是否知道原告有跟一個大陸女子結婚?)我是聽我父母說的,我父母跟我說我的弟弟結婚了,我們分開住,沒有住一起。(你聽說後,是否有看過原告帶過大陸女子?結婚是否有請客?)沒有看過,也沒有請客。(過了那麼久,是否有詢問原告跟大陸女子結婚情形如何?)我沒有問過,但是原告不置可否,我就沒有多問。」等語屬實(本院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復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
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復觀諸同法第2條規定:「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3條前段規定:「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第5條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之意旨,再參以大陸地區之大陸居民與臺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7條規定:「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一)非雙方自願的。」、第13條規定:「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是依大陸地區婚姻法規亦認結婚必須以當事人有結婚之意思為其要件,苟無結婚之真意,則婚姻自屬無效。而無效之婚姻,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2條前段規定:「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
㈣綜上,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締結婚姻之真意,兩造辦理結
婚登記僅為使被告入境臺灣地區工作所為之假結婚等事實,業如上述,是原告與被告間既無結婚真意,兩造之婚姻欠缺大陸地區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應屬自始無效。又因上開不實之結婚登記之故,兩造間因婚姻關係所生之親屬、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起訴請求確認。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