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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婚字第 1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130號

112年度家婚聲字第7號原 告 即相 對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僅112年度婚字第130號受委任)複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僅112年度婚字第130號受委任)被 告 即聲 請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彭佳元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112年度婚字第130號)及履行同居等事件(112年度家婚聲字第7號),本院合併審理後,於民國113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丙○○與被告甲○○離婚。

二、聲請人甲○○之聲請駁回。

三、訴訟及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被告即聲請人甲○○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再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3、6項、第4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

貳、本件原告即相對人丙○○(以下逕以姓名稱之)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被告即聲請人甲○○(以下逕以姓名稱之)則聲請命丙○○履行同居義務及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上開請求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及聲請履行同居等家事非訟事件,均係出於兩造婚姻關係所生之紛爭,其等基礎事實相牽連,且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之必要,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離婚部分:

一、丙○○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3年9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黃00。兩造之婚姻初始尚稱美滿幸福,惟自兩造之次子出生後,甲○○即未外出工作,生活重擔全由擔任職業軍人之丙○○一肩扛起,丙○○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56,000元,悉數交予甲○○做為家庭生活開支,丙○○之存款及存摺、印章亦由甲○○管理使用,而甲○○每月僅固定給予丙○○生活費5,000元。

丙○○願將所有一切均給甲○○及子女,故家中經濟大權由甲○○操持,自己則專心在外工作賺錢,期盼與甲○○共同經營完整家庭,詎料,甲○○絲毫未體諒丙○○僅為領取固定薪資之上班族,竟恣意花用丙○○之所得,經常領取1、20萬元存款,每月花費高達10餘萬元,經詢問用途,甲○○亦支吾其詞,且於金錢不敷使用時,甲○○更要求丙○○對外借款支應,導致家中經濟日漸拮据,迄今負債600餘萬元。丙○○多次向甲○○反應無法負擔如此龐大開銷,請甲○○撙節用度,然甲○○依然故我,丙○○無奈向甲○○取回存摺等,自行管理財務。

㈡、近年,甲○○開始沉迷宗教,不時購買許多宗教物品或捐獻,且甲○○之控制慾強烈,固定會檢查丙○○及子女之手機,要求丙○○及子女須隨時報告一切,若不如其意,便離家出走、以死相逼,動輒揚言自殺威脅丙○○,使丙○○之生活苦不堪言。

然因丙○○在單親家庭長大,希望給子女完整之家庭,只能盡量忍耐退讓以維繫婚姻,甲○○卻無動於衷,完全不領情,毫無改變生活方式之意。於111年10月29日,甲○○未知會丙○○竟帶子女離家鬧失蹤,不接電話亦未讀訊息,丙○○只好報警協尋,甲○○始願與原告聯繫,然仍未返家。至此丙○○對甲○○已失望透頂,無法期待繼續與甲○○共營婚姻及家庭。

㈢、綜上,兩造間本應互負扶養義務、家庭生活費用給付義務及非財產上之協力義務,然甲○○長期沉迷宗教、生活奢靡、索求無度,遇有爭吵即負氣離家或以自殺脅迫丙○○,又從未盡其協力義務,家庭生活費用均由丙○○獨力負擔,顯見甲○○無與丙○○共同經營家庭生活之意欲,兩造間因生活、金錢觀念差異,漸行漸遠,婚姻已然產生破綻,足以撼動互愛、互信、互諒之夫妻生活本質,難期日後兩造能圓滿和諧,客觀上,一般人如同處丙○○之情境,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應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事由屬可歸責於甲○○,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甲○○之答辯略以:

㈠、丙○○主張甲○○之金錢觀念不佳、揮霍無度等情形,皆非事實,丙○○係藉由出售兩造先前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6樓之4(下稱系爭房屋)之共同住所,使甲○○及兩造之次子搬離。

因丙○○為職業軍人,無法經常在家陪伴子女成長,甲○○父兼母職悉心教育子女,巧心經營家庭,冀望營造舒適美滿之家庭生活,讓丙○○得無內顧之憂,專心工作,惟丙○○不知感念甲○○操持家務、教養子女之辛勞付出,僅以甲○○偶有情緒性反應或言語,逕認兩造婚姻顯已無法繼續維持,難認有離婚之正當理由。

㈡、況丙○○於111年10月29日逕自離家,致兩造分居迄今,並非可歸責甲○○。又兩造分居期間,甲○○仍頻欲與丙○○聯繫及表達思念之意,足見甲○○尚有維持婚姻之意願。縱兩造因性格、思想等差異,導致溝通不良而起勃谿,然婚姻關係之經營本需相互尊重,彼此應有適度之忍讓,始能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甲○○對丙○○眷戀仍深,希望修復夫妻感情及維繫婚姻之意念堅定,倘丙○○能敞開心胸誠摯與甲○○協調,並非毫無轉圜餘地。準此,兩造間之婚姻破綻尚難認為重大而無可回復,從而,丙○○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難謂有理由。

㈢、並聲明:丙○○之訴駁回。

貳、履行同居及給付家庭生活費用部分:

一、甲○○之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婚後約定以系爭房屋為共同住所,然丙○○竟於111年10月29日離家,未表明何故即拒絕與甲○○共同生活,並於同年12月5日將其戶籍遷出,為此,甲○○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丙○○與甲○○同居。

㈡、丙○○於111年10月29日離家後即對甲○○不聞不問,並中斷一切生活費用之支付,任由甲○○自行負擔,未對家庭開支盡其應負責任,參酌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0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775元,爰依民法第1003條之第1項規定,請求丙○○自111年10月29日起按月給付甲○○家庭生活費用24,775元,至兩造婚姻關係結束時止。

㈢、並聲明:⒈丙○○應與甲○○同居。

⒉丙○○應自111年10月29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結束時止,按月給

付甲○○家庭生活費用24,775元。

二、丙○○之答辯略以:

㈠、丙○○因甲○○揮霍無度致負債600餘萬元,於無法負擔房貸及生活費之情形下,不得已出售系爭房屋,故兩造須遷出系爭房屋以利仲介帶客看屋,然甲○○不願隨同丙○○回彰化老家居住,雙方因而分居。

㈡、兩造並無協議或約定如何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然甲○○不願意出去工作,將養家之重擔全由丙○○承擔。兩造現分居中,依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無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可言,甲○○請求丙○○給付分居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顯無理由。

㈢、並聲明:甲○○之聲請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是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又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㈡、經查,兩造於93年9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2子,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然兩造自111年10月29日起即未再同住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㈢、丙○○主張甲○○自兩造之次子出生後即未工作,由丙○○獨自承擔家計,然甲○○花費無度,致丙○○負債600餘萬元而需出售系爭房屋,且甲○○之控制慾強烈,倘不如其意,動輒離家或以死相逼等情,甲○○除不爭執偶有情緒性反應或言語之事實外,餘均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證人即兩造之長子乙○○到庭證稱:兩造原本與伊及弟弟同住在系爭房屋,從伊高三時起未再同住,自弟弟出生後,甲○○就離職,均未工作,丙○○曾幫甲○○找過工作,但甲○○都說不要,家裡經濟比較吃緊,因為都是丙○○賺錢,收入全交給甲○○管理,伊聽丙○○說過甲○○會拿丙○○之印章去借款,亦知道甲○○有向以前之同事借款,兩造因為金錢之事或細故經常吵架,吵到似乎要離婚,另甲○○之控制慾很強,會因家裡沒錢而心情低落,並揚言離家或自殘,甲○○比較迷信,借錢之用途除做為家用外,會買一些非必要之物品,包括宗教物品,丙○○對此很反感,某次週末甲○○未告知丙○○,即逕行帶伊及弟弟去高雄住兩天,也不讓伊及弟弟與丙○○聯繫,甲○○表示不可向丙○○低頭,本來要去某宗教場所,但因過遠而作罷,就一直待在飯店,經伊勸告才返回臺中,丙○○因恐影響伊及弟弟,遂將伊等帶離至姑姑家,後來弟弟稱想念甲○○,之後弟弟就與甲○○同住迄今,伊則與丙○○同住到現在,又丙○○曾表示因債務到期,故需出售系爭房屋,此外,兩造同住期間,丙○○一直體諒包容甲○○,會煮飯給甲○○吃,然甲○○心情不好都不講話,上述南下高雄之事件發生後,丙○○方決定要離婚,起初甲○○會找伊跟丙○○說想修復彼此感情,然因甲○○常會哭泣、情緒勒索,伊後來就不接甲○○之來電,甲○○改傳訊息給伊,訊息內容很像複製貼上,但甲○○打給丙○○,丙○○都會接等語,且依上開證人庭呈之手機訊息顯示,其訊息來源為「媽媽」,自4月20日至8月15日期間有13則訊息,其中12則均有提及「哥哥:媽媽很想你,可以跟我聯絡嗎?跟媽媽說說話好嗎? 很愛你的媽媽留」(見本院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徵諸證人乙○○為兩造之子,與兩造俱屬骨肉至親,衡情應無偏袒丙○○而故為不利甲○○陳述之必要,且其經本院依法命為具結,而就兩造相處情形與態度等節,依其所親自見聞事實據以陳述,復與其所呈之訊息紀錄及原告之主張大致相符,是證人乙○○所為之證述情節,應符真實。

2.另參諸原吿所提出之兩造訊息紀錄可知,被告曾傳送「馬上給我回來 等著收我的屍」、「我已經被你氣到想死了」、「你馬上給我回來 不然我現在馬上去死」等語予原吿,被告亦曾於日期顯示為「10/15(六)下午11:19」時稱:「孩子顧好」、「不用找我」等語,復於日期標示為「10/18

(二)下午11:06」、「10/18(二)下午11:13」時陸續傳送:「這麼不想要我,我跟孩子就會消失!」、「我只希望我們不要離婚不要分開!沒辦法改變!我跟孩子就是死!」之訊息予原吿,有兩造間之訊息擷圖在卷可稽,足認黃婉婷於婚姻期間確有因爭執而擅自離家或以死相脅之言論。

3.經綜參上開證言及訊息紀錄,可徵兩造於婚姻期間之感情並非和睦,並因經濟壓力甚大,時而發生爭執,且雙方存有個性、觀念差異而未能有效溝通,又甲○○面對問題,曾以離家出走或脅稱欲尋死等激烈行為因應,並將兩造所生子女牽扯期間,致令丙○○惶惑難安,足使兩造感情嫌隙增大,隔閡加深。再者,甲○○既負責管理家庭財務,惟其未能控制開銷,致家庭經濟出現問題,丙○○為此亦背負鉅額債務致其表達需出售系爭房屋以清償債務,此外,參以甲○○之歷次所述,可見其就兩造之過往衝突及分居原因猶認非可歸責其自身,則丙○○於此情形下,對甲○○不再抱有任何期待,進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殆屬顯然。

㈣、綜上,兩造婚後因家庭經濟問題致感情生變,甲○○未能以妥適方法化解爭執,長期以往,業使丙○○心灰意冷,雙方婚姻關係持續惡化。再者,甲○○雖表達希望維持婚姻之意願,然兩造自111年10月29日起未再同住迄今已逾1年,期間甲○○僅傳送內容重複之訊息,此有甲○○提出之訊息擷圖可佐,復無其他證據可認甲○○有何改變溝通模式或積極展現誠意之作為,其雖頻繁與丙○○為上述聯繫,然實無助於兩造感情之修復,反使丙○○精神壓力沉重。據此,兩造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互信互愛基礎已失,夫妻感情破裂難以回復,依其情形,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客觀上已達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丙○○既於此客觀情形下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而請求離婚,則兩造婚姻應已無再為經營和諧生活之可能,如勉強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徒增雙方仇怨,並無法改善現況,堪信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就前述離婚事由整體觀之,丙○○並非唯一有責之配偶,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履行同居部分:

㈠、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固定有明文。是夫妻除有正當理由外,雖互負同居之義務,惟係以夫妻二人仍有婚姻關係為前提,是上開條文僅適用於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夫妻。

㈡、兩造既經本院判准離婚,已如前述,則丙○○自不再負與甲○○同居之義務。從而,甲○○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請求丙○○履行同居義務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甲○○請求家庭生活費用部分:

㈠、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惟揆其立法理由揭櫫:夫妻基於獨立平等之人格,對於婚姻共同生活體之維持,均有責任,爰增訂此條列為婚姻之普通效力之旨,可知夫妻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植基於同負維持婚姻共同生活體責任之精神。是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應以維繫婚姻共營家庭生活為目的,且有婚姻共同生活關係存在為前提,而夫妻於正常婚姻生活期間,本應按其經濟能力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固無疑問。惟若婚姻發生破綻,致夫妻共同生活關係解體或難以共營夫妻生活而分居,則夫妻分居期間既已無婚姻共同生活之事實,其相互協力扶助關係淡薄,是夫妻分居期間一切生活所需費用之支出,已非為維繫婚姻共營家庭生活之目的所支出,其性質自難謂屬家庭生活費用,他方配偶應無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可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若客觀上夫妻已有分居且各自費用之支出已難認係為相互協力扶助以維繫婚姻共營家庭生活之事實,夫妻之一方即不得依民法第1003條之1向他方請求家庭生活費用。

㈡、甲○○主張丙○○無故離家,然其理當對家庭開支盡其責任而應自111年10月29日起按月給付家庭生活費乙節,已為丙○○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兩造自111年10月29日起,即未再同住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在未共同生活之情況下,一切費用之支出應係為保障個別體之生活,已難認與維繫婚姻、共營家庭生活之目的有涉。又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倘夫妻之一方破壞婚姻共同生活體,而具有可歸責之事由,應將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作目的性限縮,認該一方不得請求他方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始符前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84號裁定參照)。查,關於兩造自111年10月29日起未再同居之原因始末,依證人乙○○之前揭證述內容,可徵兩造之次子出生後即仰賴丙○○在外賺取金錢,並由甲○○管理家庭財務,雙方因經濟狀況吃緊而時常對外借款,嗣甲○○於111年10月29日在未告知丙○○之情形下,擅自帶同子女離家南下並失聯,經證人乙○○勸說後,甲○○方行偕同子女歸返臺中市,且兩造因需處理爭端,丙○○為免影響子女,乃暫將子女安置於親屬住家,而丙○○亦因前述之離家南下事件而決意離婚,遂未再嘗試與甲○○同住,另關於系爭房屋部分,則經丙○○表示因債務到期而予以出售。依上開情節觀之,丙○○未能與甲○○共同生活,係因甲○○動輒失聯及其未妥為管理家庭財務造成經濟壓力所致,堪認甲○○就兩造分居確具有可歸責事,且丙○○未能與甲○○同居亦非無正當理由。

㈢、從而,兩造間婚姻生活共同體既已不存在,且係可歸責於甲○○,而甲○○亦未能舉證丙○○係無正當理由與其分居,則甲○○本於家庭生活費用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丙○○給付關於兩造分居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4-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