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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婚字第 2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253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㈠、夫妻之住所地法院。㈡、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不能依前3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所稱「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如夫妻無共同住所地者,亦得依同條項第2、3款定其專屬管轄法院。此外,如不能依本條第1、2項定專屬管轄法院者,亦應依第3項定管轄法院,如謂無共同住所地,即得由夫或妻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則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幾將失其規範作用,且將由原告取得選擇管轄法院權利。依此,本條第1項所謂之住所地,乃指夫妻之共同住所地,非指夫或妻之住所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8月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按即嘉義縣水上鄉)為共同住所地,並於同年8月20日在臺灣辦妥結婚登記手續,惟被告嗣後拒絕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書影本等件為證,顯見兩造之夫妻共同住居所及離婚原因事實發生地均在嘉義縣,而非本院轄區。倘依原告之主張而認其現居所地之本院有管轄權,將導致離婚訴訟事件可任由配偶之一方自行遷移居所決定管轄法院,此除有悖離婚訴訟應由專屬法院管轄之立法意旨外,亦將衍生起訴之配偶一方,可藉由遷移住居地以增加被訴配偶一方為應訴而將花費之成本,甚至實質阻礙被訴配偶一方訴訟程序之正當防禦權利行使,對應訴配偶顯有不公。綜上,本件兩造婚後之夫妻共同住居所及原因事實發生地均在嘉義縣,而非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士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3-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