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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婚字第 2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262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姜百珊律師複 代理人 甲○○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離婚無效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1日登記結婚,婚後生活幸福安穩,惟偶爾會起口角爭執。嗣兩造於111年10月4日因嚴重爭吵,被告遂提議離婚,嗣由原告致電原告之姐乙○○,告知其為被告脅迫,被告並揚言如原告不同意離婚即要請原告、原告之母立即遷出,然乙○○在未親眼見聞兩造是否有離婚真意之前提下,前往書局購買空白之離婚契約,並在該契約上之證人欄位簽名,是兩造間於111年10月7日之兩願離婚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之法定要件而不生效力。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0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我對於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的判斷: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有確認利益: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雖已登記離婚,惟未符合法定離婚要件,然戶政機關已為兩造離婚之登記,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因兩造婚姻關係之存否,攸關兩造間之身分關係及相關權利義務存否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如經法院判決確認,當可除去上開不安之狀態。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應屬有據。

㈡查兩造於108年7月11日結婚,嗣於111年10月7日簽署離婚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於同日共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系爭協議書上記載之證人為乙○○、甲○○等情,有戶籍謄本、臺中○○○○○○○○○112年5月24日中市清戶字第1120002084號函檢附之兩造離婚登記資料可參,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兩造111年10月7日之離婚不合民法第1050條之要件,而屬無效:

1.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所稱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因此,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惟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其立法意旨在於確實證明當事人確有離婚之合意,而非出於脅迫或詐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離婚之證人,雖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或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然必須親自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要旨及69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兩造有結婚,之後離婚,我擔任證人。原告打電話給我說要我幫她買離婚協議書,我買回去時問原告要離婚,她說對,因我隔天要上班,所以我簽名後放在桌上,而我簽名時兩造都還沒有簽名,我只有問原告離婚的真意,但沒有問過被告等語明確,可見證人乙○○未曾親見親聞被告離婚之真意。

3.準此,系爭協議書上所載之證人未曾親自見聞並確認兩造是否有離婚真意,則參諸上揭1.所示規定及說明,兩造111年10月7日協議離婚即未具備2人以上親見或親聞原告與被告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簽名,而未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方式為之,兩造前開協議離婚不生效力,縱然曾持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戶籍登記,因未符上開要件,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仍無從發生離婚效力,則兩造間婚姻關係應認仍有效存在。

四、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上之證人既未親自見聞兩造有離婚真意,則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即未具備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二人以上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簽名之法定方式,自屬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裁判案由:確認離婚無效
裁判日期:2023-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