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婚字第28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代 理 人 徐明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
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專屬夫妻住所地」法院,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非指夫或妻之住所地法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4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訴之原因事實」,係指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所由生之事實。另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判、108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管轄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故法院受理民事事件,應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調查其就該事件有無管轄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79號裁定意旨參照)。倘調查結果,無從證明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意旨就債務履行地管轄權所揭示之見解),否則若謂管轄權之有無,一概以原告之主張為準,豈非原告可任意主張,以達成其選擇受訴法院之目的,程序上自非公平。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結婚後,婚後共同居住臺北市文山區、中正區,原告於110年6月回臺中娘家居住迄今,堪認兩造之共同住所係在臺北,倘依原告之主張而認其現居所地之本院有管轄權,將導致離婚訴訟事件可任由配偶之一方自行遷移居所決定管轄法院,此除有悖離婚訴訟應由專屬法院管轄之立法意旨外,亦將衍生起訴之配偶一方,可藉由遷移住居地以增加被訴配偶一方為應訴而將花費之成本,甚至實質阻礙被訴配偶一方訴訟程序之正當防禦權利行使,對應訴配偶顯有不公。至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事實一部發生於臺中市,惟依原告所提證據顯示,尚難認係於原告在臺中市住處時,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情事發生或不堪同居之虐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綜上,本件兩造婚後之夫妻共同住所在臺北市,而非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說明,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方為適法。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