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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婚字第 3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婚字第342號原 告 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所稱「專屬夫妻住所地」法院,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非指夫或妻之住所地法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4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二、經查:兩造於婚後曾設籍並居住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三名子女亦居住在此,此有兩造遷徙紀錄、個人戶籍資料及子女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依此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地係在屏東,臺中為原告現在住所地,然非兩造「共同」住所地,是本件自應專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且兩造未有合意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3-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