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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婚字第 3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367號原 告 丙○○ 住○○市○○區○○路000號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離婚部分:

㈠、兩造於民國92年1月21日結婚,共同育有子女乙○○(已成年)、未成年子女陳00(男,00年0月00日生)。婚後未久,原告發現被告脾氣不穩,無故即生氣,造成原告莫大之精神壓力。嗣於000年0月間,兩造舉家搬遷至臺中市○○區○○街00號居住,期間被告鎮日猜疑,向原告之主管誣指原告與其他男子私奔,並對未成年子女陳00揚稱:「我要走了」並亮出裁剪衣服之刀具,顯然意圖自殺,愈使原告驚恐不已。被告甚至杜撰原告侵占且提出告訴,欲陷原告於牢獄,幸經檢察官查明而為不起訴處分。至此,兩造間已恩斷義絕,喪失夫妻應有之互信、互諒與互愛基礎。

㈡、至被告所稱之訴外人張耀坤係兩造一同所認之乾爸,為洗腎、心臟病患者,曾解救中邪之原告,對被告之生活及公司營業亦協助有加,因此兩造皆會照顧訴外人張耀坤,訴外人張耀坤之信徒亦發自內心稱之為爸爸。基於師徒情誼,過往被告亦常搭載訴外人張耀坤就醫,又被告於111年6月12日接訴外人張耀坤至彰化縣鹿港鎮同住,出發前尚公開表示其會好好照顧、孝順訴外人張耀坤,並稱因原告工作時間彈性而由原告照顧訴外人張耀坤。兩造分居期間,被告透過原告之兄傳送訊息詢問原告留在鹿港住處之衣物還要不要,嗣被告之母於112年9月19日逝世,被告亦未將原告列入訃文之孝眷名單內,則被告何有維繫婚姻之善意?

㈢、綜上,被告上開意圖自殘、誣指原告外遇等種種作為,實屬對原告精神虐待,亦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兩造自111年12月初分居迄今,原告已無法與被告繼續婚姻關係,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未成年子女陳00現與原告同住,為便於保護教養,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由原告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陳00之權利義務。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之答辯略以: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係為與其外遇對象即訴外人張耀坤雙宿雙飛,其所述多與事實不符,被告絕無虐待原告之情。兩造近年來常至訴外人張耀坤擔任宮主之宮廟參拜或參加宗教活動,訴外人張耀坤均要求信眾尊稱其為爸爸,並無協助被告之生活及公司營業。原告長期沉迷宗教,以該宮廟為生活工作重心,並指示被告載送訴外人張耀坤就醫,更時常單獨前往,而疏於經營家庭婚姻親子感情。詎料,訴外人張耀坤明知原告為有配偶之人,仍逾越男女正常社交分際與原告交往,進而發展不正當之男女關係,除不時共同親密出遊、外宿,甚於111年12月6日起同居,上開行為顯非一般婚姻之配偶所得容忍,且導致被告家庭破碎、身心受創,造成精神上之傷害及痛苦,被告已對原告及訴外人張耀坤提起侵害配偶權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被告察覺原告與訴外人張耀坤之不正當關係,每日憂憤、煎熬,難以排解,實乃一個深愛妻子之丈夫之正常反應,斷非原告所謂猜疑、誣指。

二、又被告創業設立名裕創藝企業社,並由原告擔任會計職務,負責記帳、報稅等事宜,詎原告為逼迫被告同意離婚及藉以向被告索討其自行在外之花用,竟於111年12月中旬,將該企業社於111年1月至同年00月間所有申報營業稅需要之發票、單據、報表等侵占入己。嗣後被告查覺有異,委請原告之兄代為索討上開物品未果,無奈始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並非無中生有。

三、綜上所述,被告並無虐待原告致其不堪同居,且被告仍有維繫婚姻之意願,期望原告能回心轉意,返家同住,然原告無視被告釋出之善意,堅持與被告分居,導致兩造長期處於無法良性互動之狀態,被告亦無從有何挽回婚姻之積極作為,則兩造婚姻縱有破綻而難以維持婚姻,原告實屬唯一可責之一方,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其自不得請求離婚。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是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又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1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現兩造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惟雙方已自000年00月間分居迄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稽,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兩造在臺中市同住期間,被告終日猜疑原告出軌,傳訊息向原告之主管誣指原告外遇等情,並提出通訊軟體訊息擷圖為證。被告固未否認有傳送訊息指稱原告外遇乙事,惟辯以:原告確與訴外人張耀坤有不當之男女關係等語。經查,證人甲○○到庭結稱:兩造與張耀坤之師徒關係已逾10年,伊認識兩造亦約10年,兩造均稱呼訴外人張耀坤為爸爸,基於信仰同道關係,伊與兩造互稱師兄、師姊,平時不會聚會,只有在修行場所有互動,私底下並無交集,所以不瞭解兩造關係如何,因訴外人張耀坤需洗腎,之前開過刀,走路不方便,為便於照顧,被告有邀請訴外人張耀坤至被告之鹿港老家同住,伊平常在臺北市上班,曾經前往鹿港照顧訴外人張耀坤,後來訴外人張耀坤與兩造在臺中市西屯區之工廠兼住所同住,伊也有前往探視,偶爾同住,幫忙照顧訴外人張耀坤,伊不知原告單獨與訴外人張耀坤同住,但房間基本是同一區塊,也不會上鎖,若原告與訴外人張耀坤真的住同一房間,亦係因訴外人張耀坤洗腎完沒有元氣,為了方便照顧,至兩造於111年12月6日吵架時,伊有在場,應是被告因為工作壓力大方與原告發生口角,當時被告並無向原告反應原告與訴外人張耀坤有曖昧關係,之後原告搬出去之主因為上開西屯區之住所未繳交房租,原告搬出後並未與訴外人張耀坤同住,訴外人張耀坤自己有另外之住所,現在伊休假時仍會去探視訴外人張耀坤,探視時原告不一定在旁,就伊所見,原告與訴外人張耀坤之往來乃一般父女關係,並無超越父女間之關係,訴外人張耀坤之子女平日須上班,照顧訴外人張耀坤之人是師兄弟輪流,並非原告,兩造皆有陪同訴外人張耀坤去醫院洗腎,因大家均需上班,伊等同修之人輪流照顧訴外人張耀坤,不可能始終均由同一人陪同,陪同人沒有牽訴外人張耀坤之手,但一定要攙扶,因為洗腎完沒有力氣等語(本院112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又證人即兩造之長子乙○○於另案證稱:原告與訴外人張耀坤為類似宫廟中之師徒關係,訴外人張耀坤稱欲前來伊住家同住,因其似乎與家人有紛爭,故原告帶同訴外人張耀坤前來鹿港家,原告沒說其與訴外人張耀坤為何等關係,只叫伊把房間整理乾淨,原告與訴外人張耀坤在鹿港同住約半年,被告有請其等不要睡在一起,之前兩造和伊之胞弟同睡一間,伊自己睡一間,訴外人張耀坤來住後,伊跟弟弟、被告睡一間,祖父母睡一間,原告與訴外人張耀坤睡在伊之房間且同床,伊雖覺得奇怪,但並未問兩造原因,伊只知道是訴外人張耀坤要原告跟其同寢,原告並未拒絕,此外,訴外人張耀坤與原告早上均會一起前往體育場牽手散步,兩造為此曾有爭執,訴外人張耀坤可以自己行動,但其欲行站立時原告會前去攙扶,訴外人張耀坤上廁所則要求原告在門外等候,亦要求原告幫其洗澡,訴外人張耀坤下車開啟車門時,原告會上前牽訴外人張耀坤之手,上宮廟台階及拜拜時,原告亦會挽著訴外人張耀坤之手,就伊所見,原告與訴外人張耀坤之互動模式像男女朋友,然伊沒有問原告為何要牽訴外人張耀坤之手好像男女朋友,伊有和兩造前往較遠之處參加數次宫廟活動,過夜時由原告與訴外人張耀坤同睡一張床,伊和弟弟、被告睡一張床,伊之胞弟前陣子於祖母過世時回來奔喪有提及現在訴外人張耀坤帶著原告自己出去外面租房子住等語,有被告提出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27號損害賠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核證人甲○○與兩造為同修關係,乙○○則為兩造之至親,渠等均曾與兩造相處或同住,且均親身經歷,苟非有此等事實,衡情應不致於杜撰虛捏前揭事實,亦無維護原告之必要,是證人甲○○、乙○○之前開證言,均堪可採。

由上開證詞可知,訴外人張耀坤與兩造為師徒關係,並以父子相稱,又訴外人張耀坤曾前往兩造之住所同住,且由原告貼身照顧,被告亦會協助載送訴外人張耀坤就醫、洗腎,而同住期間,原告與訴外人張耀坤同房共寢,原告亦會為訴外人張耀坤陪病攙扶、協助沐浴,且有牽手、挽手等舉止,而證人甲○○同為訴外人張耀坤之徒且曾輪流照顧張耀坤,乃認原告與訴外人張耀坤並無男女情愫,惟乙○○為原告之子,對於原告與訴外人張耀坤之同寢及上開行止甚感困惑,並認雙方之互動猶如男女朋友。而依上開證人所述之客觀情節,本院認此等因信仰進而衍生之崇拜、照護關係,尚難遽認原告與訴外人張耀坤確為情侶關係。又被告並未否認其亦稱呼訴外人張耀坤為「爸爸」,並曾載送訴外人張耀坤就醫,且前應允原告與訴外人張耀坤共修,及由訴外人張耀坤為其改名之事實,足見被告亦曾對於原告之共修表示尊重並親自參與其中,此等宗教靈修雖無科學上之根據,然原告既有此寄託,縱被告對於師徒間互動界線與原告之認知差距日益擴大,惟基於情理,被告非不能透過其原本與原告共同參與宗教活動之角度適度予以理解及溝通,遽其捨此而不為,乃於112年1月31日傳送「宮主破壞我的家庭」、「現在他們兩造住在一起」、「我老婆己經跟他跑了跑了3個月」等內容之訊息予原告之上司,使原告之信仰及心緒面臨莫大衝擊,致夫妻感情嫌隙增生。

㈣、又原告主張被告杜撰事實而對原告提出侵占告訴乙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112年度偵字第7680、3276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被告則不爭執確有向原告提出上開刑事告訴之事實,僅以前詞置辯。查,被告雖無從證明原告涉犯刑法侵占等罪嫌,然可知兩造因財務糾紛,經被告提告訟爭,致婚姻破綻加大,夫妻感情撕裂,已無互信互愛之情感可言。

㈤、綜前所述,被告質疑原告與訴外人張耀坤間之往來界線,固非無據,然其所採取之手段已難認妥適,足使兩造夫妻關係產生破綻。又兩造自000年00月間分居,迄今已逾1年餘,於分居期間,被告對原告提出侵占等刑事告訴,益使兩造婚姻裂痕加鉅,顯徵兩造間賴以維持婚姻應有之互敬、互諒等誠摯基礎業已蕩然無存。被告雖表示希望維持婚姻,並辯以因原告刻意斷絕溝通、禁止往來,致被告無從為任何有效挽回婚姻之積極作為云云,被告非但未舉證證明之,且被告之母於000年0月間去世,被告卻未將原告列入孝眷名單內,此有訃文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不爭執,從此情觀之,實難認被告確有與原告復合及維繫婚姻之真心誠意。是徵之兩造之婚姻顯然處於嚴重失和狀態,且兩造分居已久,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喪失,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堪信兩造間婚姻已發生無法修復之裂痕。依前開說明,任何人處於原告地位時,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項重大事由,綜觀上開各情,原告並非唯一有責之配偶,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原告上開離婚請求部分,既經本院判准,則其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附予敘明。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

㈡、查,兩造既經判准離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雙方又未為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之,即屬有據。

㈢、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陳00進行訪視,就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部分陳00之訪視結果略以:「就本會訪視了解,原告自述具備工作收入,雖收入不豐,但尚可維持其與未成年子女的開銷無虞,而原告本身雖無支持系統,但原告平時大多自行處理未成年子女的事宜,無需他人提供協助,而在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及就學安排上,原告均能夠有合宜的安排,可滿足未成年子女照顧之所需,且原告有積極之意願欲承擔照顧責任。本會評估原告在各項評估指標上展現之能力各有優劣,惟本會本次只能做單造訪視,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請鈞院參照對造之訪視報告及其他相關事證後自為裁定。」等語,此有上開龍眼林基金會112年9月22日財龍監字第112090083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意願保密訪視報告在卷可稽。就被告部分之訪視結果則以:「若案父(即被告,下同)所言屬實,案母(即原告,下同)自111年12月中旬將案主(即未成年子女,下同)至學校攜走後,案父欲聯繫案主皆遭受案主拒接電話,現傳遞消息僅能透過案外祖母或案兄傳達,案父對於現今案主生活及就學狀況皆不瞭解,每當社工員提問照顧狀況及與案主之互動時,案父皆只能回應111年12月中旬前之相處模式,且案父表示皆會積極欲與案主聯繫,但細問下案父僅會撥打電話遭拒接後就無其他具體行動,又案父總體照顧計畫可行性為中下,案父若擔任案主監護權人或主要照顧者尚有疑慮。綜上所述,案母及案主現居住地非本會服務範圍,因此無法得知案母對於監護權議題之想法,以及案主受照顧情形,故僅能經案父所述得知,案父與案主已將近9個月未聯繫及共同居住,案父對於案主現生活皆不瞭解,甚案父對於案主之需求認知恐有不足,若案父單獨行使案主監護權或擔任主要照顧者恐有疑慮,而案主現又皆與案母共同生活居多,故本會建議貴院可參酌案母及案主報告後逕行裁定監護權歸屬及主要照顧者。」等語,亦有上開迎曦教育基金會112年10月12日迎曦滿字第112040261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書存卷可考。

㈣、本院參酌卷內事證及前開訪視、調查結果,認原告有高度任親權之意願,並具相當之親職能力,且未成年子女陳00現與原告同住於臺中市,彼此依附關係親密,未成年子女陳聖錩受照護情況良好,是原告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又被告雖亦有意願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陳00之權利義務,然自兩造於000年00月間分居起,未成年子女陳00即與原告同住迄今,期間被告與未成年子女陳00間之親子關係漸顯疏離,且被告於訪視中提出之照顧計畫,其可行性及落實度非高,是對於未成年子女陳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不宜由被告任之。復酌以照顧繼續性原則、維持現狀原則等一切情狀,因認未成年子女陳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為適當,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㈤、至被告與未成年子女陳00之會面交往部分,考量未成年子女陳聖錩現年已滿15歲,有相當之主見,其應如何與被告進行會面交往,應尊重其意願,是本院認並無需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陳00會面交往之方式,併此敘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4-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