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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婚字第 3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婚字第318號聲 請 人即被 告 甲○○ 住屏東縣○○鄉○○路○段○○巷00號相 對人即原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與子女共同住居於屏東,請將本案移轉至管轄法院屏東地院,以免被告及子女為出庭受舟車勞頓之苦,為此聲請移轉管轄等語。

二、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同法第5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住所地及婚姻共同住居地均應係在屏東,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及被告與子女之戶口名簿可稽,堪認兩造之住所地、婚姻共同住所地即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係屬屏東,依前開說明,本院對本件離婚事件並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是被告聲請移轉管轄為有理由,爰依聲請,將本件即本院112年度婚字第318號離婚事件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孫超凡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3-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