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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婚字第 3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338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2月23日結婚,被告疑似吸毒、且為購買毒品而從事性交易,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現已不知所蹤,又被告因需照顧家中母親,兩造婚後從未同居,兩造婚姻發生不可回復之破綻,且該不可回復之破綻,係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法院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5頁)。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在監在押紀錄(本院卷第25~28頁),被告自88年起至111年止確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多次入監之紀錄,而被告最後一次入監觀察勒戒之時間為111年12月28日至112年2月7日,可知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確實因施用毒品而入監。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三)本院審酌兩造既長期未共同生活,現仍分居兩處,且被告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足認兩造均無維繫婚姻意願,兩造間顯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3-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