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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婚字第 4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479號112年度婚字第502號上 訴 人即原 告兼被 告 A06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A04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上訴理由。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費、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對於非訟事件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且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之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442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7條復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26日本院112年度婚字第479號、第50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及表明上訴理由。經查,依上訴人家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係對原審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其中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會面交往方式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二、三項),為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7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至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另徵收費用);再關於請求離婚損害賠償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五項),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所定丙類事件,屬因財產權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0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以上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5,250元(計算式:1,500元+2,250元=3,750元)。茲因上訴人未據繳納該等費用,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聲明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併請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提出上訴理由狀。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