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婚字第484號原 告 乙○○ 住○○市○○區○○○道0段000巷0號7代 理 人 黃雅琴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所稱「專屬夫妻住所地」法院,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非指夫或妻之住所地法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4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結婚,婚後於桃園購屋居住至97年,97年間出賣該屋,被告回台南老家找工作,原告則回臺中娘家工廠工作,並分居迄今長達14年,婚姻發生重大破綻,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依此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地係在桃園,臺中為原告現在住所地,然非兩造「共同」住所地,是本件自應專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且兩造未有合意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