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婚字第485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一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項前段、第52條第1 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夫妻之住所地」者,與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規定相互參照以觀,應係指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且依民法第1002條規定:「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亦有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595號裁定之意旨可參。再參照家事事件法第52條之立法理由略謂:「現今婚姻形態多樣,婚姻事件中有爭執而提起訴訟之夫妻,或經常居住於共同戶籍以外之住所,或無共同戶籍地,或無法依上開民法規定達成協議,亦未聲請法院定住所地,或常已各自分離居住,故為因應時代變遷及婚姻態樣多元化之現象,爰以夫妻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之法院定專屬管轄」,是綜上法律規定之意旨,堪認法律已就定管轄權之「住所」及「居所」分別詳予規範,若以夫妻之住所地定管轄法院時,應係指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若夫妻之住所地不同時,尚得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所定之夫妻共同居所地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定專屬管轄,惟應不得單獨以夫或單獨以妻之住所地定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依原告書狀所述,兩造婚後育有三子,均交予原告娘家教養等語,參以兩造均設籍於屏東及兩造長子亦設籍於被告戶籍屏東址,是婚後共同住所或居所顯係在屏東。再依原告主張因被告未盡養育子女之責及自原告入監執行,從未探望或書信問候,漠視夫妻關係等語,則依原告上開所主張之離婚原因事實發生地之夫仍係居住於被告戶籍地即屏東。則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離婚訴訟並無管轄權,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