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419號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代理人 陳璽仲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7%,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78年5月31日結婚,育有子女2人(已成年)。婚後被告長期簽賭且酗酒無度,經常酒後對原告或子女為言語暴力,兩造雖曾於91年3月簽署協議書,約定被告在外應酬不得酗酒或有婚外情等情,然隨時間經過,被告變本加厲,揮霍無度導致入不敷出,甚要求原告為其清償債務,原告為免受被告拖累,遂於98年要求被告配合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另被告多次酒後執意駕駛車輛,於109年12月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經吊銷駕照(吊銷期間:109年12月14日至112年12月13日止),然被告依然故我,強迫原告提供名下車輛供其無照駕駛,無畏刑事重責繼續酒後駕車,長此以往,已令原告心力交瘁。更甚者,被告多次出入聲色場所,私下與多名女子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親密行為,112年3月、4月間多次開車攜訴外人丁○○至汽車旅館(如112年3月11日至怡達汽車旅館、112年3月12日至覓玥精品時尚旅館、112年4月2日至滿點汽車旅館、112年4月16日至雲平精品旅館),由被告與訴外人伍燕群之對話,可推知被告與訴外人丁○○已發生性行為,且以老婆相稱,被告更於112年清明節攜訴外人丁○○前往嘉義婆家掃墓,此令原告情何以堪。被告前開所為,客觀上已達一般人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可唯一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二、原告為家庭生活美滿,任勞任怨從事家庭勞務、扶養子女與承擔家庭生活費用,對婚姻並無過失,然遭被告無情背叛,至今痛苦萬分,身心受創甚鉅,憂鬱、情緒低落,難以入眠,嚴重影響生活,並衡以被告國小畢業,為企業社負責人,年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50萬至200萬元;原告為高職畢業,為企業社會計人員,年收入約150萬元至20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之離婚損害賠償。
三、並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離婚部分:㈠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
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系爭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如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兩造於78年5月3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㈢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91年協議書、本院公
告(兩造登記分別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駕駛執照吊銷執行單、光碟(含行車紀錄器影片)、譯文、被告與訴外人伍燕群相擁照片、行車紀錄器影片及摘要、被告在酒店外鬧事之影片等為證,且有旅館回覆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函覆資料在卷可參,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主張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㈣本院審酌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被告未顧及己身為原告配偶
之身分,仍與其他女性前往汽車旅館共處一室,所為顯已逾越夫妻間應謹守之道德界限,悖離夫妻本應互負之忠誠義務,被告所為已傷害兩造間之互信、互愛基礎,業已動搖婚姻和諧美滿之基石,兩造間顯已無法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離婚事由可歸責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據第1052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二、離婚損害賠償部分:㈠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承上,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訴外人發生外遇行為,
是被告所為顯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非輕,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且本件兩造婚姻發生破綻,無法維持家庭之圓滿,被告為有過失之一方,原告則係無過失之一方,其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
㈢次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而原告為高職畢業,為企業社會計人員,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各數筆、汽車2輛,財產總額10,752,926元,109至11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464,347元、208,751元、436,032元;被告為國小畢業,為企業負責人,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200,000元,109至11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578,836元、1,961,325元、0元等事實,除據原告陳明外,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雙方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為憑。本院綜合審酌上開所述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職業、原告因判決離婚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甚鉅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0萬元,應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40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本件關於主文第二項部分,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