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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婚字第 5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550號

112年度家婚聲字第23號原 告 即相 對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僅112年度婚字第550號受委任)被 告 即聲 請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112年度婚字第550號)及履行同居事件(112年度家婚聲字第23號),本院合併審理後,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丙○○與被告甲○○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丙○○任之。

三、被告甲○○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王00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王00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聲請人甲○○之聲請駁回。

五、訴訟及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被告即聲請人甲○○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再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3、6項、第4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

貳、本件原告即相對人丙○○(以下逕以姓名稱之)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給付扶養費後,被告即聲請人甲○○(以下逕以姓名稱之)另聲請命丙○○履行同居義務,本院認上開事件有統合處理之必要,且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合於上揭規定,故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離婚等部分(112年度婚字第550號):

一、丙○○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1年3月24日結婚,育有子女乙○○(女,00年00月0日生)、未成年子女王00(男,00年0月00日生,以下逕以姓名稱之),並共同生活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之1。婚後甲○○要求丙○○專職在家帶養子女,卻不體諒撫育之辛勞,每見家中物品較為散亂,非但未幫忙整理,反倒以摔丟方式加以弄亂,再命丙○○及2名子女須於2小時內收拾完畢,且不論是否已值就寢時間。甲○○甚至嗜酒成性,曾推倒冰箱以冷熱水澆灌傾出之食物,亦曾潑水在兩造房間之床舖、整夜不關房間燈,或反鎖房門不讓丙○○睡覺,藉以懲罰丙○○。

㈡、甲○○每月至多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並曾失業2年,期間家庭經濟、子女扶養等開銷全由丙○○設法處理,迫使丙○○以信用卡消費,且僅能按月繳交最低金額帳款,不時尚須向娘家告貸,甲○○從未關心聞問,亦不願協助接送子女。又甲○○住院時,丙○○須攜子女每日前往照顧;反觀丙○○生病時,甲○○寧可在家睡覺,亦不曾付出關愛、疼惜。甚且於丙○○之父罹癌期間,丙○○利用週末帶同子女回娘家探望,甲○○竟以丙○○未在家,即亂摔家中物品發洩情緒,再留給丙○○及2名子女返家後清理。此外,甲○○無視家中經濟不寬裕、子女猶待扶養之窘況,只圖一己享樂,不僅用電不知節制,甚且與2名子女爭看電視,因而打傷兩造之長女乙○○。

㈢、丙○○為使子女有完整家庭,長期在甲○○之大男人主義、霸凌宰制下隱忍,雖再三溝通協調,無奈甲○○依然故我,絲毫不見改善,長此以往,為獲平靜生活,遂於111年4月5日與甲○○協議分居,由丙○○偕2名子女搬出賃居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9樓,方使丙○○及2名子女暫時脫離恐懼、不安之生活。兩造分居期間,甲○○並非不知丙○○之住處或子女之郵局帳戶,卻未曾給付2名子女之扶養費,反持續密集打電話騷擾丙○○及子女,並誣指丙○○有外遇,益徵甲○○對於經營婚姻家庭生活膜外概置之慣常態度,使丙○○對此婚姻感到身心俱疲,雙方情愛基礎已失,難有建立一同努力經營圓滿和諧家庭之共識,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㈣、並聲明:⒈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⒉甲○○應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迄王00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12,388元予王00,並由丙○○代為受領。

二、甲○○之答辯略以:

㈠、甲○○婚後勤奮工作,連同加班,月薪至多40,000元,除給付丙○○每月家庭生活費用20,000元,尚須負擔房貸,所剩無幾。丙○○於111年4月5日未經告知即無故偕同子女離家,期間甲○○試圖與其聯絡,惟丙○○均置之不理,甚而冷言相向,並非兩造協議分居。丙○○離家後從未主動與甲○○聯絡,甲○○既不知其住處,亦無法連繫子女,雙方如何會面了解生活所需,遑論給付子女扶養費。兩造對於金錢觀念、生活作息雖有差異,惟對於婚姻生活之目標應屬一致,客觀上尚未達到不能維持婚姻之程度,甲○○不同意離婚,願改正丙○○所不滿之處,盼望丙○○能返家,以期共同生活。

㈡、並聲明:丙○○之訴駁回。

貳、履行同居部分(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3號):

一、甲○○之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91年3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乙○○、王002名子女。詎丙○○於111年4月5日竟無故不告而別,迄今未與甲○○聯絡。

為此,甲○○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丙○○履行同居義務。

㈡、並聲明:丙○○應與甲○○同居。

二、丙○○之答辯略以:

㈠、兩造因價值觀念不同,致夫妻感情不睦,且家計多由丙○○負擔,甲○○皆不分擔家務及子女教養,並曾動手打傷乙○○,亦曾與丙○○發生肢體衝突,造成丙○○之右小指受傷。兩造間長期存在經濟、教養、婚姻等議題之溝通障礙,為免影響2名子女之教育、學習,丙○○因而提出分居及離婚之意欲,然甲○○皆未予回應,丙○○始偕同2名子女在外租屋居住,以期雙方冷靜思索。綜上,兩造實無法共同生活,丙○○不堪再承受,已提起離婚之訴,甲○○之主張為無理由。

㈡、並聲明:甲○○之聲請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是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又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㈡、經查,兩造於91年3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乙○○(已成年)及未成年子女王00,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然兩造自111年4月5日起即未再同住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㈢、丙○○主張甲○○嗜酒成性,於婚後未能協助家務,常以摔丟家中物品之方式發洩情緒,另僅提供有限之家庭生活費而迫使丙○○對外借貸,亦曾因爭看電視而打傷乙○○,且曾拉傷丙○○之手指,又上開行為因長期溝通無效,兩造遂自111年4月5日分居迄今,於分居期間,甲○○未給付子女扶養費及誣指丙○○外遇,並致電騷擾丙○○及子女等情,甲○○雖不否認兩造之金錢觀念、生活作息有歧異及其每月僅給予丙○○家庭生活費用20,000元之事實,惟餘均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證人乙○○到庭證稱:丙○○於111年4月5日偕同伊及王00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彼時係因丙○○曾向甲○○表示若再不改善,則伊等即遷出,而甲○○需改善之事包括消費習慣,諸如甲○○曾僅因特價便刷卡購買2台熱水器,1台放著備用,卻要求丙○○繳付帳款,另甲○○之作息與伊等不同,其很早就寢,會以反鎖房門或關燈之方式,叫伊等勿干擾,另於兩造同住期間,甲○○皆不做家務,雙方常因家務或金錢分擔發生爭吵,每週最少1次,然甲○○並無改善之意,吵完後仍由丙○○負擔財務、家務,且伊及王00亦會打理家務,而甲○○曾至超市購買啤酒,飲用後即將空罐丟棄於廚房櫃子上緣處,最後均由伊等去收拾,此外,兩造爭執時,甲○○會摔家具或書本,皆係伊等之物品,且摔完仍由伊等整理,近3年內,甲○○曾因爭吵將丙○○之手拉傷,伊印象中為手指骨折,伊就讀國小時,甲○○亦曾因觀看電視與與伊爭吵,當時約晚上7、8點,電視置於甲○○睡覺之房間,音量並不大,然甲○○早睡,叫伊將電視關閉,伊回稱現為正常時間且聲音非大,甲○○即出手打傷伊,某次伊、王00與丙○○一起外出,返家時即看見冰箱之物品全部被翻出在地,尚潑灑熱水及冷水,事後仍由伊等3人清理,甲○○則反鎖在房裡睡覺,導致丙○○無法入內就寢,只能與伊及王00同睡,此等情事不止1次,自伊就讀國小到高中期間皆曾發生,只是次數有減少,兩造同住時均有工作賺錢,然家中開銷多由丙○○負擔,甲○○每月僅固定給付20,000元,根本不夠負擔家用,有時甲○○購物花費較多,亦未付足20,000元,且於學校註冊時,甲○○仍未增加給付,兩造分居後,甲○○為使伊等返家,便瘋狂打電話干擾伊等,接完電話仍不停撥打,且通話內容主要為詢問伊等之行蹤,並無讓伊等搬回去之意,亦不關心伊等是否缺錢,未曾給付學費或生活費,且甲○○並無證據即懷疑丙○○婚外情,曾私下傳訊息予伊及王00,訊息內容提及丙○○搞外遇,然丙○○須負責照顧伊等之生活,實無結交男友等語(見本院113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徵諸證人乙○○為兩造之女,與兩造俱屬骨肉至親,縱親疏有別,衡情應無偏袒丙○○而故為不利甲○○陳述使家庭破碎之必要,且其經本院依法命為具結,而就兩造相處情形與態度等節,依其所親自見聞事實據以陳述,復與丙○○之主張大致相符,是證人乙○○所為之證述情節,應符真實。

⒉再參酌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覺得我們婚姻會如此,

是因為丙○○拿我的信用卡拿去借錢,但卡費利息很高,丙○○有持續繳納,我認為這是一個引爆點。」等語(見本院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核與甲○○傳送予丙○○之訊息內容提及:「壓倒最後一根稻草是花旗信用卡二十萬的錢」、「我在意的是每個月要3000塊給銀行收利息」等語大致相符,此有丙○○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附卷可參,可見甲○○顯然知悉兩造婚姻已因財務問題產生破綻。

⒊另觀諸兩造於分居期間之訊息紀錄顯示,甲○○除要求丙○○協

助其處理財務外,對於丙○○或子女請其透過管理室或匯款方式給付扶養費卻予以拒絕,堅持須親自面交,且針對兩造間之婚姻問題全然無法與丙○○取得共識,始終未能了解丙○○所在意者為何,反質疑丙○○是否結交異性男友,此有兩造各自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附卷可參,足徴甲○○對於兩造之婚姻議題並無省思,且無任何挽救婚姻之具體有效作為,並猜疑婚姻觸礁乃不明男性介入所致。此外,依前開訊息內容,益見甲○○確知丙○○之住處所在,復經子女親向其索取扶養費,則其空言辯稱:無法獲悉丙○○及子女之生活需求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㈣、綜參上情,足徵兩造於同住期間之感情並非和睦,復因家務分擔、經濟問題經常發生爭執,甚而有肢體衝突,且雙方存有金錢觀念、生活習慣差異而未能有效溝通,終致丙○○不堪忍受而攜子女離去,於分居期間,甲○○未思改善自身之缺失以解決兩造之婚姻困境,僅不斷撥打電話干擾丙○○之生活,致使兩造感情裂痕擴大,未能修補。於此情形下,丙○○因對甲○○不再抱有任何期待,進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殆屬顯然。再者,甲○○雖表達希望維持婚姻之意願,然兩造自111年4月5日起未再同住迄今已逾2年,期間甲○○不僅未給付子女扶養費,反而誣指丙○○另行結交異性友人,據此,兩造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互助、互信、互愛基礎已失,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且丙○○堅決離婚,甲○○復無使丙○○回心轉意之有效作為,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此項重大事由觀之,係可歸責於甲○○。

是揆諸前揭說明,丙○○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

㈡、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雙方又未為協議,則丙○○請求本院酌定之,即屬有據。

㈢、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經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王00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據本會訪視了解,原告(指丙○○,下同)身心及支持系統皆屬穩定,原告在親職時間提供、住所環境及教育等規劃上皆屬合宜,雖原告自述其經濟狀況難以負擔每月開支,然原告會向親友借支來負擔,本會評估原告應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而被告(指甲○○,下同)雖有親職時間、教育、會面及住所環境等相關規劃,然被告身心、經濟及被告欲透過房產增貸方式來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部分,皆仍待鈞院參閱相關資料後,再為衡酌被告實際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能力為何。本會評估,兩造皆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而原告帶未成年子女獨自生活已逾1年半,考量未成年子女生活、就學狀況皆屬穩定,未來繼續讓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同住應係較合宜安排,惟原告雖稱其不會干涉未成年子女與被告親子互動時間,然現階段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並無穩定親子會面互動時間,原告亦不希望被告得知未成年子女學校、平時作息、行蹤,而被告則未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又兩造似無有妥善聯繫、溝通管道,本會評估兩造似皆難言有善意父母之積極作為。故本會建議鈞院參閱相關資料後,針對親權歸屬部分再自為裁定。」等情,有上開基金會112年12月12日財龍監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存卷可參。另王00經社工說明後,已明白表示其意願,有未成年子女意願保密訪視報告可考,是本件已足保障王00陳述意見之機會,核無再使其到庭重複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本院參諸上開訪視報告及卷內一切事證,認王00出生後,多由丙○○施予必要照顧扶養,丙○○在親職能力表現上顯優於甲○○,且兩造自000年0月間分居後,仍由丙○○與王00繼續同住,堪認王00對於丙○○較屬熟悉,並具備穩定連結,則基於最小變動、繼續照顧原則,及為維持王00目前之生活型態,應避免在無對其特別不利情形下,遽行轉變其生活暨學習環境,復酌以兩造間因過往所發生之爭執及本件訟爭,導致兩造關係緊張對立,對於王00之各項事務難以進行溝通討論,將影響王00之最佳利益,則單方行使親權可以減少紛爭、避免兩造對於子女教養理念不一致而僵持不下,故認不適宜採共同行使親權模式,而宜由丙○○單獨行使負擔有關王00之權利義務事項,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㈤、至甲○○與王00之會面交往部分,考量王00現年已滿17歲,有相當之主見,其應如何與甲○○進行會面交往,應尊重其意願,由其自主決定之,是本院認並無需酌定甲○○與王00會面交往方式,併此敘明。

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亦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易言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監護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應依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兩造經本院判決離婚,雖有關王00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本院酌定由丙○○任之,惟甲○○既為王00之父,對王00自負有扶養義務,並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或為免除。是以,丙○○請求命甲○○給付王00之扶養費部分,自屬有據。

㈢、另關於兩造對於王00之扶養程度,應按王00之需要及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經查,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項目已經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應該是目前較能正確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觀諸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之未成年子女王00居住地域即臺中市市民111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5,666元。

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如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而關於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部分,丙○○自陳其大學畢業,目前任職於貿易公司,每月收入約30,000元左右;甲○○則稱其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露營設備生產,每月收入約30,000元左右。再參諸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丙○○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為502,940元,於109年度至11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為281,001元、466,094元、272,355元;甲○○名下有不動產2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502,940元,於109年度至11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379,999元、331,800元、365,600元等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基上,應堪認兩造合計之收入及資力應屬中低程度。復酌以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公布之臺中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為15,518元,兼衡王00所需之學費、醫療費、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及其他基本娛樂支出等綜合判斷,本院認王00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20,000元為適當。另衡以兩造均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由其等各負擔扶養費之半數,即每月各負擔王00之扶養費10,000元,應屬合理。

㈣、從而,丙○○請求甲○○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7日起,按月給付王00之扶養費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諭知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本裁定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乃屬當然),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丙○○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丙○○逾此部分之聲明,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履行同居部分:

㈠、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固定有明文。是夫妻除有正當理由外,雖互負同居之義務,惟係以夫妻二人仍有婚姻關係為前提,是上開條文僅適用於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夫妻。

㈡、兩造既經本院判准離婚,已如前述,則丙○○自不再負與甲○○同居之義務。從而,甲○○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請求丙○○履行同居義務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4-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