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591號112年度家訴字第35號
113年度婚字第160號原 告即反請求被告 甲○○代 理 人 林麗芬律師被 告即反請求原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淇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兩造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
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被告任之。
四、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丁OO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如附表一所示。
五、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丙OO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如附表二所示。
六、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之扶養費新臺幣12,833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至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七、原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丁OO之扶養費新臺幣12,833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至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八、被告損害賠償部分之訴駁回。
九、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反請求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關於被告損害賠償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法第41條明文規定。次按家事事件法第3 條所定之丙類事件雖適用家事訴訟程序,但該類事件向來係以一般民事財產權事件處理,惟因與身分調整關係密切,為利於家事訴訟程序中統合解決,而將之列為家事訴訟事件。該類事件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原得與其他財產權訴訟合併提起或為訴之追加、提起反訴,如因家事事件法之施行,即認與家事訴訟事件具有牽連關係之民事紛爭,一概不許可其與家事訴訟事件合併提起或為訴之追加、反請求,難免發生原告無法達成訴訟目的、紛爭無法一次解決或裁判矛盾之情形,實有違該法妥適、迅速、統合處理家事事件之立法目的。是於必要情形,仍宜允當事人得利用家事訴訟程序合併解決民事紛爭。家事事件法關此雖未有規定,但同法第41條已考量基礎事實相牽連之不同種類事件,亦有利用同一程序處理之需求,而許當事人合併請求,明文排除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之限制;當事人另行請求者,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裁定移送合併審理。上開不同種類事件合併請求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之合併、追加、反請求,應得類推適用之。準此,家事訴訟事件及一般民事訴訟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追加、反請求(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壹、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下稱原告)起訴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之親權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扶養費、剩餘財產分配;而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起訴請求原告損害賠償,另於民國113年3月4日提起反請求,請求准被告與原告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親權人。嗣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提出言詞辯論狀,捨棄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之請求。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且上開事件均係以兩造婚姻關係所衍生之家事紛爭,基礎事實為相牽連,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之必要,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一、離婚部分:㈠兩造於103年2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子女,然兩造婚後與
公婆住同住於公公名下房子(即兩造戶籍地),兩名子女相繼出生後,兩造之房間過於狹窄,不足四人更處一室,原告請被告向公婆爭取可否讓兩造及小孩居住於樓上之空房,被告並未積極改善,且婆婆以出嫁小姑偶爾會回來為由不同意,且被告亦拒絕搬出另為租屋,致原告必須睡在房間地板上。又因婆婆不准原告使用廚房,致原告一家人晚餐僅能擠在房間內吃便當,隨著子女漸長,房間的空間實不足與不堪,且原告皆無法為子女料理晚餐。
㈡又原告每月僅給被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原告須負擔一
家四口之生活開銷,根本不足支應。兩造之長女丙OO就讀小學後,僅因被告討厭橡皮擦,即不准女兒在家寫功課,讓原告心力交瘁。不論原告如何向被告溝通,被告均不理採,也因此兩造間爭執日業增加,致兩造婚姻出現無法維繫之重大破綻。
二、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部分:㈠因被告漠視兩造婚姻,原告實無可忍,暫時搬回娘家居住,
因離開時受被告阻攔,無法同時帶走兩名子女,嗣被告竟即刻更換居宅間鎖,讓原告無法入內探視未成年子女丁OO,兩造所生子女從小迄今均由原告一手帶大,且其等尚年幼,即須原告之照顧,且被告自子女出生後,除未盡心參與照顧、陪伴子女外,縱有短暫相處時光,亦自顧滑手機,無視小孩存在。
㈠被告自112年4月9日起便拒絕原告探視未成年子女丁OO,且拒
絕一起帶兩名子女互動,不願探視未成年子女丙OO,被告更為避免原告利用未成年子女丁OO上學的機會探視,竟於112年6月底後,即不讓未成年子女丁OO上學,讓其整日在家打電動。而被告完全不願與原告溝通,若由兩造共同監護,將憑添原告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困擾,爰請求將兩名未成年子女親權交由原告單獨行使。
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若本院判定兩所生子女二人均由原告為主要照顧者,依據行政院計處公布之台中市111年度每人每月人均支出,及原告每月薪資為27,470元(任職台中市政府潭子區公所之行政助理),被告在私人機構任職,每月薪資約在45,000~500,000元間。請求被告每月應給付其中一子女扶養費25,666元。
四、損害賠償部分:㈠兩造年齡相差14歲,婚前竟要求原告簽不平等婚前協議書。
該婚前協議書係原告受被告威脅下所簽,當時被告恐嚇對原告家人不利,拍原告裸照。且協議書內容包括婚後可以過問他方任何隱私,及附帶3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條款,不適用於婚姻關係,該協議書應自始無效。
㈡原告帶女兒回娘家居住一事,係於被告傳給原告離婚協議書
後,且113年3月30日搬走前原告有告知被告,被告當下沒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被告以該協議書第8條及第11條向原告請求300萬元違約金,實屬無理由,且違反公序良俗。
五、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之親權,由原告單獨行使之。
㈢原告應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時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及丁OO
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元25,666元。
㈣被告之反訴駁回。
貳、被告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離婚部分:㈠原告所主張可歸責於被告之離婚事由均不實在。原告為減少
與被告父、母親接觸之機會長期選擇在房間內用餐,根本沒有人限制其使用一樓廚房。又原告本可睡在床上無須睡在地板上,且原告也有四樓房間可使用,原告自己不使用,又偶爾自願睡在地板床墊上。而被告住家裝暗鎖只是被告父親出於安全考量,且也是因被告先前遭原告提告恐嚇罪及聲請保護令,為避免誤解,才改以暗鎖取代。兩造發生衝突時,被告大多冷處理盡量避免與原告發生衝突,但原告會以言語刺激、辱罵被告,原告也會以手推被告,待被告情緒堆積高點不堪忍受始辱罵原告,且頻率不高。
㈡被告婚後為家庭盡心盡力,除外出上班賺取家庭生活費用外
,下班後尚共同負擔照護二名未成年子女及家務勞動責任,辛苦至極。詎料,反原告不體恤被告之辛勞,在全然未告知、相互討論情況下,突然於112年3月30日攜未成年子女丙OO返回娘家居住至今。嗣後,原告即開始以各種手段騷擾被告,如於112年4月9日假稱被告阻止其返回住所故意報警構陷被告、於112年6月16日於被告住家前大吼,更為捏造被告有暴力傾向,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及聲請通常保護令,導致被告生活大受影響,精神痛苦不堪,且兩造分居至今,期間原告除一再以各種手段刁難被告外,兩造幾乎無親密互動往來,足見兩造長期因價值觀、個性不和摩擦下,彼此已無情愛,無法再本於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爰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二、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部分:被告有固定工作,有充分、穩定經濟支援可供二名未成年子女日常使用,且被告與父母親共同居住;自己胞妹也經常於假日前往共同生活,是被告有充足家庭系統可以協助照護二名未成年子女。此外,兩造共同居住時,被告皆會協助照護二名未成年子女,富有照護經驗,也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感情甚篤,故請求擔任二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
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依據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5,666元,以此定為二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應受扶養金額,應屬客觀合理。而兩造學經歷、工作能力相仿,由兩造依一比一比例負擔應屬公平。依此計算,爰請求原告按月支付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12,833元【計算式:25,666 元/2=12,833元】。
四、損害賠償部分:㈠兩造於結婚前為謀求感情穩定發展、深化彼此互信基礎,於1
02年1月22日簽署「婚前協議書」,其中第8條約定:「甲乙雙方於結婚後,履行同居義務之所在地為台中市○○區○○○街00號,如日後有變更必要時,甲乙雙方願本於平等原則,另行協議。」;第11條約定:「甲乙任何一方對於違反本協議書之內容者,他方得訂相當期間為催告請求履行或遵守協議;若違反協議者仍不履行或遵守,他方有終止本協議書之權利,並得於終止本協議書後,向違反協議書內容者請求新台幣參百萬元之違約金。」㈡然原告112年3月30日未與被告討論並得同意逕離去系爭共同
住所地行為,業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經被告以存證信函催告應於函到後二日內返回,原告仍予以拒絕,至今尚未返回系爭共同住所地居住,是被告終止系爭協議書並依系爭協議書第11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300萬元違約金,自屬有據等語。
五、並聲明:㈠准被告與原告離婚。
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
㈢原告應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時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及丁OO
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2,833元扶養費。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三期視為已到期。
㈣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如受有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離婚部分: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於103年2月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女、000年
0月0日生)、丁OO(男、000年0月00日生),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為證,前開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因公婆問題,一家四口僅能同處一室,生活空間狹
窄,導致原告僅能睡地板,且無法使用廚房,一家人皆須擠在房間內吃便當,被告更因厭惡橡皮擦,禁止子女在家做功課,致兩造爭執日漸增加,更於原告112年3月30日搬回娘家居住後,被告便即刻更換門鎖等情有房間照片、更換門鎖照片為證,為被告以前詞否認,並主張原告於未告知下,突然於112年3月30日攜丙OO返回娘家居住至今,嗣後更多次以各種手段騷擾被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122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950號民事裁定、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稽。業據證人丙OO於本院具結證稱略以:(你有記憶晚餐是否都與爸爸媽媽在樓上你們的房間一起吃便當?)是的。爸爸媽媽坐在地上吃。(你們的房間睡覺的床可以睡四個人嗎?)不行,只能睡三個人,爸爸、我、第第,媽媽睡在地上。(媽媽會使用家理一樓的廚房煮晚餐給你們吃嗎?)不會,他會買便當,阿嬤會罵人。(請問你開始上小學後,有沒有在客廳寫功課?爸爸是否討厭橡皮擦而不准你在客廳寫功課呢?)我曾經在客廳寫過一次,被阿嬤叫我收起來。爸爸討厭橡皮擦屑,爸爸跟阿嬤說我不能在家裡寫功課。爸爸下班回來心情不好,會對我們發脾氣罵三字經。如果爸爸有拖地或上班很累的話就會罵。(你曾經聽到不可以使用四樓的房間嗎?)我跟媽媽曾經要去使用四樓房間,阿嬤說不可以等語(見本院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至8頁)。
㈣另經證人丁OO於本院具結證稱略以:(爸爸或者其他家人有禁
止你跟姐姐在家裡寫功課嗎?)沒有。(你會在家寫功課的?)對。(有無聽過爸爸或者其他家人禁止嬤嬤使用一樓的房間嗎?)沒有。(媽媽跟你們平常習慣在房間吃飯嗎?)對。(爸爸跟媽媽還住在一起的時候,你們是如何在房間睡覺?)通常都是我睡在下面,媽媽睡床上,有時候媽媽睡在床下,姐姐都是睡床上,爸爸也是睡在床上。所以平常是我睡在地板上的床墊。(爸爸會因為心情不好的時候罵你跟姐姐三字經嗎?)不會等語(見本院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至4頁)。
及證人戊OO於本院具結證稱略以:我爸爸考慮安全性的考量,之前用木棍做門栓,因為被甲○○提告聲請保護令,我爸爸不要讓他再誤解,所以將木棍改為暗鎖。且加裝暗鎖當下,甲○○剛好有回來,他知道家中有加裝暗鎖。她後來還有回到家中四、五次左右,我哥哥還有跟她說如果她回家有遇到暗鎖鎖住,可以跟家人說幫她開門。四樓是一間小套房,裡面有床、衣櫃、化妝台、書櫃,甲○○是可以睡在那裡,但甲○○將床堆滿了她個人的物品,將房間當作她個人的使用空間等語(見本院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頁至9頁)。
㈤觀諸上開三位證人所述雖略有牴觸,惟本院參酌兩造皆主張
離婚,且均不爭執已自112年3月30日分居迄今,及兩造均自承感情不和難以維繫婚姻,再參酌兩造自分居至今,均未有何友善溝通互動及維持婚姻之意欲與舉止。綜觀上情,足見兩造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夫妻情愛已喪失殆盡,堪認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且兩造均無修補婚姻之意,而無意再維持兩造婚姻,分別提起本訴及反請求,堪認兩造婚姻關係實已發生嚴重破綻,而有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觀之前揭破綻,兩造對於本件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均可歸責。從而,兩造分別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
㈡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等事實,已如前述,且
兩造於本件審理終結前,對於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有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自無不合。而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現分別與原告、被告同住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再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及囑託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調查,其均認兩造均有親職能力,且就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與原告、被告各自同住之照顧情形,兩造均能讓兩名未成年子女擁有穩定之生活及就學安排,且兩名未成年子女亦分別與兩造擁有自在良好之親子關係等語,有龍眼林基金會112年12月4日函所附訪視報告、113年度家查字第19號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綜合全案卷證資料、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家事調查報告
,復酌以未成年子女到庭之陳述(見本院保密證物袋內),認兩造雖均有行使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親權之能力,然兩造目前相處溝通情形仍屬不良,相互指摘,顯然彼此缺乏信賴基礎,如強令兩造共同行使親權,除有實際上之困難外,兩造恐極易再生衝突,反而對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身心發展造成不利影響,酌定由兩造之一方單獨任上開未成年子女親權人較為適宜。是參酌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過去及目前受照顧情況,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丙OO之最佳利益。而就未成年子女丁OO部分,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則由被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丁OO之最佳利益。復對於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酌定如附表
一、二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二至五項所示。
三、關於給付扶養費部分: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離婚後未任親權之一方對其未成年子女仍負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即得以自己名義,依民法前開規定即親子關係之本質,請求該未任親權之父或母親負扶養義務。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
本院酌定分由被告與原告各自任之,已如前述。而原告及被告既分別為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之父母,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解釋,對於子女即有含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兩造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是以原告請求未任親權者之被告應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之扶養費,及本院既已酌定由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丁OO之親權人,則被告請求未任親權者之原告應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丁OO之扶養費,自屬有據。而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需要與雙方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㈢依據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
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則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已具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參酌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域即臺中市市民111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5,666元(元以下4捨5入)、臺中市市民111年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為32,421元(元以下4捨5入),11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則為15,518元。而原告為碩士畢業,為區公所行政助理,月收入約27,000元;被告為工專畢業,為公司專案經理,月收入約47,000元等事實,有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報告附卷為憑。是綜衡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所需及兩造之經濟狀況,本院認應以每月25,666元計為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基準為當。再參酌兩造學經歷、工作能力、經濟狀況、財產資力,兩造均無不能工作之情形,均有能力扶養未成年子女等情,認兩造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當。而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各為25,666元,已如前述,則原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丁OO之扶養費用為每月12,833元(計算式:25,666元×1/2=12,833元),被告則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丙OO之扶養費用每月為12,833元(計算式:25,666元×1/2=12,833元)。
㈣從而,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
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故依職權酌定兩造自本件酌定親權裁判確定之日起,各至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成年即18歲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自給付關於子女丙OO、丁OO之扶養費各12,833元,應屬適當。又為恐日後原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兩造各自如遲誤一期履行者,當期以後1至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判如主文第六、七項所示。
四、關於原告未履行同居義務之損害賠償部分:㈠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001條固有明文。次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亦有規定。又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違約金既於債務不履行時始由債務人支付,如債務履行,債務人即可免給付義務,可見違約金係在確保債務之履行,有強制履行債務之作用。併參諸憲法第8條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及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2項規定:「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前項規定,於夫妻同居之判決不適用之。」其立法目的,係以前述夫妻同居之法定義務,不得強制履行,使當事人就是否履行同居義務保有決定權,亦即確保婚姻之一方基於人格尊嚴,得以自主決定之人身自由,故如夫妻間就一方違反同居義務,約定應給付他方違約金,以確保雙方婚後應履行同居義務,則夫妻之一方為免於不履行所致違約金之負擔,其是否履行同居義務之人身自由無異受有間接強制,與前述強制執行法之立法精神有違,違反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應予保障之國家社會一般利益,依上說明,上開違約金之約定,即屬有背於公序良俗而為無效(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家上字第 18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主張兩造於婚前簽署婚前協議書,約定違約者應給付違
約金300萬元,今原告未經討論並得同意逕行離開兩造共同住所地,經被告催告後無果,被告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等語,原告並以前詞抗辯之。經查,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甲乙雙方於結婚後,履行同居義務之所在地為台中市○○區○○○街00號,如日後有變更必要時,甲乙雙方願本於平等原則,另行協議。」、第11條約定:「甲乙任何一方對於違反本協議書之內容者,他方得定相當期間為催告請求履行或遵守協議;若違反協議者仍不履行或遵守,他方有終止本協議書之權利,並得於終止本協議書後,向違反協議書內容者請求新臺幣參百萬元之違約金。」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家訴字第35號卷第21頁),可知兩造係約定於婚後履行同居義務之所在地為系爭住所,如一方有違反前揭第8條履行同居義務之約定,應依前揭第11條約定給付他方違約金,以確保婚後同居義務之履行。依上說明,該第11條違約金之約定,將使締約之兩造就是否履行同居義務之人身自由受有間接強制,而違反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應予保障之國家社會一般利益,係屬有背於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為無效。從而,被告主張原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而依該協議書第11條約定,請求原告給付上開違約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被告此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貴卿附表一: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丁OO會面交往之時間、方法暨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方式:㈠每個月第一、三週週六上午9時至週日下午7時,未成年子女
丁OO得與原告會面同住,並得攜出同遊。接送方式:由原告(或原告指定之家屬)前往OO國小校門口(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送未成年子女丁OO往返,被告(或被告指定之家屬)亦應於前述時間地點准時交接未成年子女丁OO。
㈡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5年、117年…)農曆除夕
當日上午9時起,原告得前往被告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丁OO同住,至大年初四中午12時前交還被告。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116年…)時,農曆除夕至大年初四期間,輪由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丁OO同住。該5日中如逢原告㈠款所示會面交往時間,原告當日會面交往權停止。
㈢於未成年子女丁OO就讀學校寒、暑假期間時,原告除仍得維
持前述會面交往時間外,寒假並得增加3日(非農曆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5日之會面交往期間,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未成年子女丁OO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具體時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依未成年子女丁OO之意願決定之)。又上開會面交往期間,應於會面交往期間第一日上午9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7時止行之。
㈣除上述會面時間以外,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丁OO日常作息、
學習安排與身心健康之前提下,未成年子女丁OO得自由與原告為電話、視訊、信件等方式相互聯絡;通訊工具由兩造任一方提供之。
㈤未成年子女丁OO年滿14歲以後,會面聯絡方式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丁OO意願進行之。
二、遵守事項: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丁OO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未成年子女丁OO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應尊重對方對於未成年子女丁OO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㈣原告於會面交往期間,均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㈤如未成年子女丁OO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被告無
法就近照料時,原告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原告或其家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丁OO保護教養之義務。
㈥被告應於原告行使會面交往權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丁OO交
付原告,並就未成年子女丁OO之照顧注意事項及健保卡 等必要物品,以會面交付手冊或以適當之方式告知/交付原 告。
㈦原告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丁OO還被告。㈧原告遲誤照顧同住時間逾30分鐘而未前往接回未成年子女丁O
O,除經被告或未成年子女丁OO同意外,視同原告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以免影響被告及未成年子女丁OO之生活安排。
但翌日若仍為原告會面交往之時間,仍得於翌日接回。
㈨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但就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兩造得自行協定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附表二: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丙OO會面交往之時間、方法暨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方式:㈠每個月第二、四週週六上午9時至週日晚間7時,未成年子女
丙OO得與被告會面同住,並得攜出同遊。接送方式:由被告(或原告指定之家屬)前往OO國小校門口(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送未成年子女丙OO往返,原告(或被告指定之家屬)亦應於前述時間地點准時交接未成年子女丙OO。
㈡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5年、117年…)農曆除夕
當日上午9時起,被告得前往原告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丙OO同住,至大年初四中午12時前交還原告。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116年…)時,農曆除夕至大年初四期間,輪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丙OO同住。該5日中如逢被告㈠款所示會面交往時間,被告當日會面交往權停止。
㈢於未成年子女丙OO就讀學校寒、暑假期間時,被告除仍得維
持前述會面交往時間外,寒假並得增加3日(非農曆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5日之會面交往期間,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未成年子女丙OO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具體時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依未成年子女丙OO之意願決定之)。又上開會面交往期間,應於會面交往期間第一日上午9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7時止行之。
㈣除上述會面時間以外,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丙OO日常作息、
學習安排與身心健康之前提下,未成年子女丙OO得自由與被告為電話、視訊、信件等方式相互聯絡;通訊工具由兩造任一方提供之。
㈤未成年子女丙OO年滿14歲以後,會面聯絡方式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丙OO意願進行之。
二、遵守事項: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丙OO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未成年子女丙OO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應尊重對方對於未成年子女丙OO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㈣被告於會面交往期間,均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㈤如未成年子女丙OO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原告無
法就近照料時,被告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被告或其家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丙OO保護教養之義務。
㈥原告應於被告行使會面交往權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丙OO交
付原告,並就未成年子女丙OO之照顧注意事項及健保卡 等必要物品,以會面交付手冊或以適當之方式告知/交付被告。
㈦被告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丙OO還原告。㈧被告遲誤照顧同住時間逾30分鐘而未前往接回未成年子女丙O
O,除經原告或未成年子女丙OO同意外,視同原告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以免影響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丙OO之生活安排。
但翌日若仍為被告會面交往之時間,仍得於翌日接回。
㈨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但就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兩造得自行協定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