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503號原 告 乙○○
送達地址: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0段000 號00樓之0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複代理人 張以璇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羅偉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萬8399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百分之97,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剩餘財產分配,係數家事訴訟事件且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自得合併請求;又原告起訴時,就剩餘財產部分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113年5月30日提出家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五)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5萬114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二第20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離婚部分:兩造於民國89年11月11日結婚,所育子女均已成年。被告於108年間與原告最後一次行夫妻之實時,突向原告表示無法再接受與原告行房,隔兩天即搬至子女房間,開始與原告分房就寢,且不再煮飯予原告,原告不堪被告予以冷暴力之精神壓力,復適因工作調職關係,原告乃於109年9月搬至高雄市楠梓區與子女同住,被告則繼續住在臺中市南區。又原告在高雄時上網看A片,無意發現應為被告與他人發生性行為,拍攝影像上傳至網路平台供他人觀賞,然為被告所否認。基上,兩造分居多年,彼此鮮少互動與聯繫,原告回臺中僅為確認房屋安全,被告前曾將床搬到娘家,並封鎖原告之聯絡管道。兩造婚姻已生破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
二、剩餘財產分配部分:㈠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
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原告於112年6月8日訴請離婚,應以該日為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
㈡原告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
⒈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項目、價額如附表一(一)編號1至18所示,且無消極財產。
⒉如附表一(一)編號19所示保單,係原告之母親所有,原告僅
為被保險人,非屬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㈢被告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
⒈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項目、價額如附表二(一)編號1至15所示,婚後消極財產如附表二(二)編號1所示。
⒉如附表二(一)編號1部分,應以979萬7000元列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⒊如附表二(二)編號2、3部分:原告否認被告有該等債務存在,不應列入被告婚後債務。
㈣兩造婚後,原告有正常工作與穩定收入,每月固定以給付現
金或以匯款方式(原告於婚後每月固定轉帳5515元至1萬3015元不等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內)予被告供清償房貸及家庭開銷之用,顯見原告多年來對於兩造之家庭經濟貢獻良多,並無被告所稱浪費成習情事,亦無預謀脫產情形。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應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等語。
三、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15萬114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抗辯:
一、離婚部分:原告主張均非事實,被告並未與他人發生性行為、拍攝影像上傳網路平台。又原告自承其至南部工作後幾乎每兩週會回臺中一次,難認兩造有分居、不相往來之事實。原告稱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情形,係原告個人主觀想法,難認被告無繼續維繫婚姻之意。原告請求離婚並無理由。
二、剩餘財產分配部分:㈠原告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
如附表一(一)編號19所示保單,為原告借用其母親名義隱匿遺產,應列入原告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㈡被告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
⒈關於附表二(一)編號1部分:
被告早在婚前即決定購買系爭房地,並於89年10月12日支付土地款24萬元,復於婚前之89年10月20日、10月21日向被告父親借款各30萬元、25萬元,陸續繳付購買系爭房地之款項,該等款項均屬被告婚前財產,應自系爭房地於基準日之總價中扣除,故應以900萬7000元列計被告婚後積極財產金額。
⒉如附表二(二)編號2、3部分:
被告婚後每月需繳付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本息,及負擔日常生活費用、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家庭生活開銷,微薄收入實難以支應。又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一度無工作,雖曾投資經營青心茶莊,然因營運不善最終關店,家中經濟狀況更加困難,被告因此一再向娘家家人借款應急,因而陸續向父親OOO借款共計346萬6000元、向胞弟OOO借款10萬元,均迄未清償,應列為被告婚後消極財產計算。
㈢原告於107年至111年工作收入非低,具有相當資力,且於本
件訴訟前5年,在多家金融機構有信用卡往來紀錄,對照原告於基準日之財產價值,與其收入情形,顯不相當。參以原告每於公司匯入薪資後,即在同日或數日內將款項以現金方式全部提領殆盡,不知去向,是縱依原告所舉每月轉帳5515元至1萬3015元不等之金額予被告,若非原告有浪費、賭博等惡習,或以他人名義儲蓄或投資,刻意隱匿其真實婚後財產狀況,殊難想像。兩造婚後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逾20年,原告並未如其所稱固定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共同負擔家庭開銷,有關整理家務、兩名女兒之照顧教養等,多由被告一人承擔。被告收入微薄,又需負擔系爭房地貸款本息、向娘家家人借款應急,再衡諸兩造及兩名子女一家四口之日常生活所需,與原告所稱每月負擔金額相去甚遠等情,原告主張平均配剩餘財產差額,有失公允,應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等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離婚部分:㈠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依客觀之標準,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人民於結婚後,欲解消婚姻關係者,於夫妻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係屬婚姻自由之內涵。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揆之上開條文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得就其因婚姻解消所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償,以資平衡兼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供參)。㈡兩造於89年11月11日結婚,所育子女均已成年,現婚姻關係
存續中等事實,有戶籍謄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間最後一次行夫妻之實時,被告向原告
表示不願再與原告行房,與原告分房就寢,原告於109年9月調職搬至高雄與子女同住,回臺中僅確認房屋安全,兩造鮮少互動聯繫之情,業據提出工作調任通知資料、手機擷取畫面(卷一第463-465頁、卷二第189-191頁)為證。參之證人即原告母親到庭證稱略以:好幾年前我就知道他們沒有睡在一起,我還會打電話關心他們有無好一點,我媳婦還回我我們好不了,我媳婦打電話給我小兒子,說我兒子不要他,但原告跟我說是被告不要他,拒絕跟他行房等語(卷二第302-303頁),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於109年9月調職至高雄與子女同住之事實,已堪認兩造確有長期分居,鮮少互動聯繫情事。本院審酌兩造婚後確有感情、相處等問題存,且未見雙方有良善之溝通互動,自原告109年9月至高雄工作後,迄今猶無法化解兩造之歧見,雙方各行其是,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已喪失,被告雖提出不願離婚之抗辯,然迄未能提出有效挽回婚姻之實質舉措,足見兩造已難以共營婚姻家庭生活。兩造既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維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衡諸前述兩造婚姻整體歸責事由,本院認兩造對上開婚姻破綻之發生均屬有責配偶。原告既非兩造婚姻產生破綻唯一有責之人,依據上開說明,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本院認屬有據,則其另據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競合請求離婚,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不爭執渠等於89年11月11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且以原告起訴離婚之112年6月8日為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卷一第196-197頁)。
準此,本件應以112年6月8日為計算本件剩餘財產之基準日。
㈡本院認定原告之剩餘財產:
⒈兩造就原告有如附表一(一)編號1至18所示婚後積極財產,及原告無婚後消極財產之事實,均不爭執,應堪認定。
⒉如附表一(一)編號19所示保單部分,不應列為原告婚後財產:
按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之金錢,此觀保險法第116條第8項、第119條及第120條規定自明。故保單價值準備金實質上係為要保人所享有。中國人壽保單好利多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之要保人為被告母親甲○○,及保單於111年4月7日繳費期滿,有之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附之投保資料明細表、保險費繳費明細一覽表在卷可稽(卷二第19、161頁)。被告雖主張該保單為原告借用其母親名義隱匿遺產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經證人甲○○到庭證述略以:伊有賣掉大寮的一間房子得款5、6百萬元,並聽從業務員之建議,用伊兩個兒子的名義買了兩個定期定額6年保單。本院卷二第19頁之保單是伊買的,中國人壽現已改成凱基人壽,要保人是伊,被保險人是原告,保費都是由伊之郵局帳戶扣繳等語在卷(卷二第303頁),被告就此部分主張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憑採。
⒊基上,原告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一(一)編號1至18所示,價值
為71萬1863元,消極財產為0元,則原告應列入婚後分配之剩餘財產金額為71萬1863元,堪以認定。
㈢本院認定被告之剩餘財產:
⒈兩造就被告有如附表二(一)編號1至15所示婚後積極財產,及
如附表二(二)編號編號1所示婚後消極財產之事實,均不爭執,應堪認定。
⒉就如附表二(一)編號1不動產部分,應以955萬7000列入計算:
⑴兩造對於該不動產應列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不爭執,僅爭執
該不動產之列計價額。查,該不動產經鑑定總價為979萬7000元,有卓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函暨所附估價報告書可稽(卷二第95頁)。
⑵被告辯稱伊於婚前之89年10月12日支付土地款24萬元、89年1
0月20日、10月21日向伊父親借款各30萬元、25萬元繳付不動產款項,該等款項屬被告婚前財產,應自總價扣除等語,業據提出統一發票、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建設公司繳款通知、統一發票為證(見卷二第127-135頁)。經查,依上開統一發票,可見於兩造婚前之89年10月12日已繳納之預收土地款金額為24萬元,則被告主張計算被告婚後財產價值時,應將該24萬元扣除,即屬有據。再觀之上開存摺,雖可見OOO於89年10月20日、10月21日存入30萬元、25萬元,然匯款之原因多端,尚無從因此即認為被告與OOO之借款關係存在。且證人OOO到庭證稱:從他們結婚有孩子之後,我女兒有開始零星向我借錢等語,亦與上開款項之匯入時點不符,被告抗辯其以婚前之89年10月20日、10月21日向伊父親借款之30萬元、25萬元繳付上開不動產買賣價款,應自該不動產價額中扣除等語,尚難採取。從而,上開不動產列入婚後財產計算之價值應以955萬7000元計算(計算式:9,797,000-240,000=9,557,000)。
⒊就如附表二(二)編號2、3部分,不應列為被告婚後消極債務:
⑴被告主張伊於婚後需繳付房地貸款及負擔家庭生活開銷,向
被告父親OOO借款346萬6000元,固據提出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為證(卷一第137-145頁),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觀之被告所提上開存款明細,被告以螢光筆標示之款項,有存入、支出欄位,合計金額核與被告上開主張金額不符,已難逕認被告主張可採。且證人OOO雖到庭證稱: 「(丙○○開口借錢的時候他會跟你說原因嗎?)零星的時候就情況不是很好就沒有跟我說原因,大筆的有兩次,一次是買房的頭期款,一次是因為女婿失業沒有工作,兩人有商量要賣飲料,借了100多萬元。他告訴我說他沒有工作還有孩子要養,因為我剛退休剛好有退休金,就借給他們,直到我最近生病需要花錢才想起來。我之前有跟他們要過,但他們表示沒有賺錢。(借款給你女兒是用什麼方式給付?)大筆這兩件的都是用匯款,零星的都是給現金。(丙○○大概跟你借了多少?是一次一整筆,還是陸陸續續?) 我現在因為腳痛什麼都記不清了,除了那兩筆大筆的其他都是陸陸續續借。(丙○○有還你嗎?大概還欠多少?)有時候領薪水的時候會還一些,但我也不記得他現在還欠我多少,而且我現在手上資料也不知道在哪裡沒辦法詳細統計出來」等語(卷二第298-299頁),惟證人OOO與被告為父女關係,情屬至親,所證已有附和被告抗辯之趨,且證人OOO就借款過程所證情節籠統,益難因此認為被告所辯屬實。被告復未能提出其證據以實其說,所辯即難採取。從而,被告抗辯如附表二(二)編號2部分,應列入被告婚後消極財產,即非可採。
⑵被告主張伊於婚後向被告胞弟OOO借款10萬元迄未清償云云,
雖提出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為證(卷一第141頁),然為原告否認。查,依上開明細,僅可證明OOO於96年間存入10萬元,然OOO匯款之原因多端,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基準日確有該借款債務存在,則被告抗辯如附表二(二)編號3部分,應列入被告婚後消極財產計笡,亦難採取。
⒋基上,被告婚後積極財產項目如附表二(一)編號1至15所示,
價值合計為為1140萬9965元、消極財產如附表二(二)編號1所示,債務金額為70萬1305元,被告應列入分配之婚後剩餘財產為1070萬8660元(計算式:11,409,965-701,305=10,708,660),即堪認定。
㈣本件剩餘財產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而須調整其分配額?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除因繼
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外,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2項規定可明。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目的既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肯定家事勞動價值,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加,未予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將會造成一方坐享其成,而顯失公平為斷。法院衡酌平均分配有無失公平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修正理由參照)。
⒉被告辯稱原告隱匿財產,且未固定共同負擔家庭開銷,有關
家務整理、兩名女兒之照顧教養,多由被告一人承擔,應調整或免除原告剩餘財產分配額云云,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提出銀行帳戶明細為證(卷二第227-264頁)。查,被告對於原告該等款項係轉帳予被告之事實不爭執,堪認被告於婚姻期間有持續分擔家用,對家庭生活之協力非無貢獻。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不務正業、浪費成習、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情事。本院綜合上情,認兩造剩餘財產之分配,以平均分配為適當,被告抗辯若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應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等語,尚非可採。
㈤綜上,原告於基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71萬1863元,被
告於基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1070萬8660元,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得向被告請求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499萬8399元【計算式:(10,708,660-711,863)/2=4,998,399;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是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為前提。則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就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僅得請求自離婚確定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499萬8399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肆、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鈺卉附表一:原告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
(一)婚後積極財產:編號 財產項目及名稱 財產現值(價值或數額) 證明資料之名稱及出處) 備註說明 0 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 卷一第269、483頁 0 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號帳戶 44 卷一第273頁 0 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號帳戶 1,233 卷一第277頁 0 彰化銀行南台中分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卷一第312頁、卷二第47頁 0 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3 卷一第312頁、卷二第50頁 0 第一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號碼403503xxxx4號帳戶 95 卷一第313、501頁 0 永豐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390 卷一第542頁 0 中信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 卷二第33頁 0 華南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 卷二第119頁 00 華南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 卷二第119頁 00 中華郵政新興郵局帳戶號碼000000-0號帳戶 000 卷二第149頁 0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帳戶 2,890 卷二第165頁 00 安聯人壽保單號碼PL00000000號保單 11,125 卷一第295頁 00 安聯人壽保單號碼QL00000000號保單 32,541 卷一第295頁 00 遠雄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 255,543 卷一第301頁 00 富邦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單 23,651 卷一第327頁 00 全球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單 199,573 卷一第335頁 00 元大人壽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151,774 卷一第363頁 00 凱基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 1,525,758 卷二第19頁 本院認不應列計 合計應列入計算金額為71萬1863元。
(二)婚後消極財產:無附表二:被告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
(一)婚後積極財產:編號 財產項目及名稱 財產現值(價值或數額) 證明資料之名稱及出處) 備註說明 0 房屋(址:台中市○區○○里○○○路○段0號8樓) 9,797,000 被證1(卷一第203-213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本院認價值以9,557,000元列計 0 土地(址:台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0 土地(址:台中市○區○○○○段00000號) 0 中華郵政員林中正路郵局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6 卷一第115、427頁 0 華南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帳戶 156,372 卷一第422頁 0 土地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帳戶 14,918 卷一第431頁 0 土地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 卷一第431頁 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帳戶 1,493 卷一第499頁 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 卷一第499頁 00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單 160,067 卷一第151頁 00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單 231,884 卷一第163、261頁 00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單 129,290 卷一第163、261頁 00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單 876,634 卷一第163、261頁 00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LTCI006171號保單 22,662 卷一第185頁 00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LTCK007175號保單 258,354 卷一第185頁 合計應列入計算金額為1140萬9965元。
(二)婚後消極財產:編號 財產項目及名稱 財產現值(價值或數額) 證明資料之名稱及出處) 備註說明 0 臺灣土地銀行南屯分行房貸 701,305 被證2(卷一第215頁) 0 向OOO借款 3,466,000 被證6、7(卷二第137-145頁) 本院認不應列計。 0 向OOO借款 100,000 被證6(卷二第141頁) 本院認不應列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