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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婚字第 5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521號原 告 甲○○ 住○○市○○區○○○街00巷00號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複 代理人 陳曉芃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4月3日結婚,惟兩造是倉促結婚並無感情基礎,被告於婚姻期間,曾盜領原告款項,亦有外遇情事,被告於108年5月18日簽立本票,向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即離家未歸,音訊全無,惡意遺棄原告不顧,兩造自108年5月18日分居至今已逾4年,已形同陌路。原告亦因被告之不告而別,復發重鬱症,至今仍未好轉。另原告曾於111年5、6月向被告表示離婚,被告亦表明同意離婚,顯見兩造主觀上亦無維繫婚姻之意,婚姻關係發生重大破綻無可回復。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請求法院擇一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抗辯:兩造交往2年多才結婚,非倉促結婚。原告在住院期間,將其銀行卡及相關證件均交由被告保管,被告領錢均有告知原告並經其同意,被告並未盜領原告款項,原告卻於108年5月18日脅迫被告簽下本票,嗣後原告委託討債公司索討債務,被告身心畏懼並為躲避外人討債始未與原告同住、來往,並非兩造已無感情,被告並無所稱盜領金錢、外遇情事。依兩造現狀,原告仍委託討債公司向被告討債,以致被告無法繼續與原告維持婚姻,兩造尚有債務糾紛,被告無法接受婚姻與債務分開處理,故不同意離婚,倘原告歸還被告2張新臺幣300萬元之本票,則同意離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兩造於108年4月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5月18日離家未歸,音訊全無,曾對原

告所提出之離婚請求表示同意等情,有簡訊照片可佐。復被告對兩造於108年5月18日起即分居,未有往來乙情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因不堪原告催討不實之債務,始離家云云(

見本院卷第102、111頁),並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607號不起訴處分書、民事抗告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簡訊照片、本票裁定聲請狀、本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5-157、167-207頁)。然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經原告依法提出訴訟,被告對於債權債務關係之意見,自應另循法律途徑救濟,此部分與本件離婚訴訟並無關連,亦無從據此認定兩造婚姻健全或未發生破綻,被告所辯,並無理由。㈣本院審酌兩造自108年5月18日起分居至今,分居後並未彼此

退讓,積極相互關心,以化解所生歧見與嫌隙,共謀修補回復婚姻關係,反而原告對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203頁之本票裁定聲請狀),被告對原告提出妨害自由等罪之刑事告訴(見本院卷第187頁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且被告對於原告提出離婚請求,亦表示同意,並無任何挽回舉措,兩造均無任何修復情感之意,致形同陌路,原已破裂之夫妻關係更加惡化,造成婚姻破綻持續擴大,難以修補,兩造婚姻關係淪為徒具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復喪失應有之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兩造均屬有責配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㈤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為選

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其勝訴判決即可,本院就是否符合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要件為審酌結果,既可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則就其餘事證部分,不再為審酌,併予說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4-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