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644號原 告 丙○○○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送達代收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複代理人 黃子菱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9年1月30日結婚至今已40餘年,婚後育有子女三名,均已成年。被告於90年間私自離家,拋下原告及三名子女,全然不顧其家人之狀況,不告而別,迄今兩造已分居20餘年,期間原告皆無法與其取得聯繫,逢年過節亦無互動聯絡,形同陌路,顯已有相當時間未維持夫妻之正常生活。且於原告罹患乳癌治療期間,被告亦未在旁陪伴關心,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致兩造婚姻產生無以彌補之嚴重破綻,且該破綻係可歸責於被告,致婚姻難以繼續維持,亦難期修復,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存在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顯無回復之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的判斷:㈠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
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婚姻是以配偶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應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若夫或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長期離家而未履行同居義務,或長期不盡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等,應認為有違背夫妻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的主觀情況,顯有惡意遺棄配偶於繼續狀態中,即該當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
㈡查兩造於69年1月3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乙節,有兩造
戶籍謄本及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堪以認定。原告上開主張,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女林OO於本院證述:兩造是我的父母,於69年結婚,90年起沒有一起生活。小時候常常聽到父母為了錢吵架,後來被告就離家出走了。被告常常拿錢去賭掉後才回家。我知道被告有沉迷賭博且無穩定工作,且兄弟姊妹包括我,均由我媽媽一個人扶養長大,被告亦無給付生活費用給媽媽或我們兄弟姊妹。我知道被告曾為償還賭債,私自拿取原告的身分證件、印章盜開支票並向民間借貸業者借錢,且此筆債務是由我媽媽償還。被告從90年到現在,無與原告或家中有任何聯繫、逢年過節也都不會互相問候,我媽媽現在也不知被告在哪裡,原告罹患乳癌期間,被告並不知情,亦無陪伴在原告身邊等語在卷,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原告曾經罹患乳癌之事實,復有台北榮民總醫院之乳癌診斷證明書可佐,被告行方不明,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說明,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被告離家迄今20餘年,拒絕與原告同居履行夫妻義務,且查無被告有何其他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依上開說明意旨,堪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上開離婚請求部分,既經本院判准,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附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