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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婚字第 6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婚字第669號原 告 甲○○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訴訟代理人 易佩萱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被 告 乙○○○(中文名: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

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專屬夫妻住所地」法院,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非指夫或妻之住所地法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4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9年1月15日辦理結婚登記,後被告於00年0月0日出境,迄今仍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等語。查:兩造於79年1月15日結婚,被告於79年4月18日入境,陳報住宿地址為原告當時位於「南投縣○里鎮○○路00號」之戶籍址,後原告雖曾於81年3月17日將戶籍遷至「臺中市○區○○路00號5樓」,惟於81年5月21日旋將戶籍遷回前開南投縣戶籍址,後於84年1月9日將戶籍遷至「南投縣○里鎮○○○路00號」,再於84年11月14日將戶籍遷至「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11號」,而被告則於00年0月0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等情,有外僑住宿報告單、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入境時既陳報原告戶籍址為其住宿地址,兩造顯係以原告戶籍址為共同住所,而原告僅曾於81年間在臺中市設籍2月,且於被告出境前數年,原告即已將戶籍址遷回南投縣埔里鎮,堪認兩造最後共同住所應為南投縣埔里鎮,原告徒以前揭短暫設籍2月之戶籍址主張兩造已共同搬至臺中,尚難憑採。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即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方為適法。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3-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