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婚字第626號上 訴 人即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乙○○間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人關於不服判決離婚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4,500元;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併為財產上請求即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另徵收費用),為家事非訟事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00元;另關於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7條規定,應徵抗告費1,000元。綜上合計,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6,5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