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763號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巷00號代 理 人 范瑋峻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1年1月16日結婚,育有謝OO(00年0月0日生)、謝OO(00年0月00日生)兩名子女。兩造婚後多有齟齬,惟因兩名子女仍須扶養而持續包容,被告並於兩名子女相繼成年後,數度表達離婚意願,隨即於107年間搬離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所,不知所蹤,迄今長達5年無聯絡,顯認被告實已無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無維持婚姻之基礎,且自本案調閱戶籍謄本前,原告均不知悉被告遷移戶籍至雲林之事,其是否實際居住於該址亦不知悉。而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克盡職責,就兩造婚姻所生之破綻,並無可歸責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的判斷: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
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於81年1月1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參,堪以認定。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復據證人即兩造女兒謝OO到庭證稱:(兩造結婚後,在你印象中,兩造相處情形?)在家裡沒有什麼對談。常常吵架,爸爸有時候板著一張臉,也不知道是什麼原因。(兩造相處沒有融洽的情形大概多久?)我只知道我懂事後都一直是這樣,我父親已經6、7年沒有回到媽媽大安區住處。(你爸爸6、7年沒有回家有無跟媽媽聯絡說明不回家的情形?)沒有,就是出去後就沒有聯絡等語(見本院113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復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兩造長期分居各行其事,未見夫妻間正向溝通聯繫
,婚姻中夫妻互信、互愛,共同經營美滿生活之目的,已難達成,兩造分居迄今,各自形成生活秩序,彼此間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幸福基礎已遭破壞而不復存在,此與婚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兩造婚姻關係僅具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可認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之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就該項離婚事由觀之,被告應具有可歸責之處,原告尚非屬唯一應負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原告上開離婚請求部分,既經本院判准,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附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