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764號原 告 乙○○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李昭萱律師複 代理 人 李佳蓉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龍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龍00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龍00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捌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6項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合併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嗣於民國113年4月9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揆諸上開說明,因該等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本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並以判決為之,合先敘明。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吿主張:
一、離婚部分: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龍00(男,000年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被告於112年5月6日晚間,向原告佯稱其外出唱歌、飲酒,然至翌日即同年月7日上午,被告仍未返家,原告遂致電被告所經營之公司,欲找尋被告之下落,公司之其他股東卻表示公司之財物遭被告取走,且被告已於112年5月6日前往越南,原告聞訊震驚不已,難以置信被告竟不告而別,且兩造於112年5月7日凌晨仍透過通訊軟體對話,被告尚若無其事地要求原告協助其找鑰匙,殊不知被告當時已出境至越南。原告為確認被告之行蹤,不斷打電話及傳訊息予被告,詎被告不接電話,亦不讀訊息,至此原告始認清被告已狠心拋下家庭,棄即將臨盆之原告於不顧。
㈡、嗣原告獨自待產,於生下未成年子女後,再嘗試以通訊軟體聯絡被告,欲分享未成年子女出生之喜訊,惟被告持續不讀訊息,迄今無法與被告取得連繫,原告無奈獨力扛起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任。由此足見,兩造間徒具婚姻形式,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早已蕩然無存,顯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創造美滿家庭之本質相悖,實無勉強維持之必要。
㈢、綜上,被告未經告知即逕自離家出境越南,迄今未歸,行蹤不明,期間未曾主動聯繫、關心原告,音訊全無,致兩造失聯、分居逾年餘,家庭經濟及及照顧未成年子女等責任均由原告一肩扛起,可徵被告已無維繫婚姻及與原告繼續共同生活之意願,任何人處於原告地位時,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自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二、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㈠、被告於未成年子女出生前即離家,迄今皆由原告獨自照料未成年子女一切生活起居,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所需甚為熟稔,有足夠之親職能力及親職時間教養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對原告之情感依賴亦甚深,母子間已建立持續、穩定、緊密之依附關係。反之,被告目前行方不明,無法連繫,自難期待能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故若維持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現狀,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完善之照護環境及品質外,更能降低對未成年子女之影響及變動。
㈡、綜上,依據幼年原則、維持現狀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並考量原告擁有之親職條件,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請求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不因雙方離婚而受影響,又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數額應可作為計算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標準,依111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666元,並參以原告實照顧未成年子女所付出之心力及勞力,應可評價為扶養之一部,且被告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至少應負擔2分之1扶養費。故而,原告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12,833元(計算式:25,666元÷2=12,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起至今,扶養費全部由原告獨力負擔,被告未曾支付分文,且未成年子女均與原告居住在臺中市,按前開標準計算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及兩造負擔比例,應為適當。據此,自112年5月13日起至113年4月9日止,共12個月,被告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計為153,966元(計算式:12,833元×12=153,966元)。被告本應分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已由原告先行墊付,因此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之。
五、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㈡、被告應自113年4月9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2,833元。
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12期均喪失期限利益。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53,996元,及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
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㈡、經查,兩造於111年4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上開未成年子女,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此部分自堪認屬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6日逕自出境並失去聯繫,致使兩造分居迄今逾1年等情,核與被告之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於000年0月0日出境前往越南後,迄未歸返,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入出境資料存卷可查,悉相符合,且參以原告所提出兩造間之訊息擷圖,可知被告於112年5月7日凌晨0時許尚與原告對話並委請原告協助查找鑰匙,然自同日2時5分起至同年月28日期間,被告未再讀取訊息,且經原告傳送未成年子女之出生照片、撥打電話均未獲被告回應等節,足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屬真實。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刻意隱瞞欲行出境之訊息即逕自離家不歸,對於原吿及未成年子女未予聞問,並於000年0月0日出境後,至今未再歸返,令原告獨自待產及照顧未成年子女,其上開行為已造成原告精神及經濟上之重大負擔,更足以破壞原告對被告之信賴基礎。再者,自被告上開離家期日迄今,兩造已實質上未同居逾1年,顯見雙方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而與婚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且兩造在相當期間分離之情形下,形同陌路,未有維繫婚姻之舉,足見兩造間婚姻共同生活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雙方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
㈡、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雙方又未為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之,即屬有據。
㈢、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據訪視了解,原吿自稱身心狀況良好,工作時間彈性,以配合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為主,亦有照顧支持資源,且原告稱告從未成年子女出生前一週便失聯至今,皆由原告為主要照顧未成人女,故原告有意願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希望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針對未來會面探視亦同意被告可以任意會面,且不向被告請求扶養費,惟兩造目前無法聯繫,未來是否能勝任友善父母之角色,仍待衡酌;又考量本會僅訪視原告,無法得知被告的生活現況及對親權行使的意願及想法,故建請鈞院參閱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等情,有該基金會113年2月20日財龍監字第113020058號函所附訪視報告附卷可稽。
㈣、本院參諸上開訪視報告及卷內一切事證,認原告有意願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亦非無親職能力,且未成年子女現受原告照顧之狀況,尚無不妥之處。反觀被告長期離家、出境,未實際負起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更無從瞭解其關於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是基於最小變動、繼續照顧原則,應認維持兩造子女目前之生活型態,最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原告請求本院酌定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㈤、至法院雖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然本院斟酌被告就其與未成年子女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部分,未曾表示其意見,且被告未經社工訪視,其是否有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意願,尚不可知,是此部分宜由兩造先行討論適當之探視方式,故本院暫不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然如未能達成協議,兩造均得再為聲請法院酌定,併此敘明。
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兩造之婚姻關係經本院判決離婚,雖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本院酌定由原告任之,惟被告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對未成年子女自負有扶養義務,並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或為免除。是以,原告請求命被告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自屬有據。
㈢、經查,原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從事線上課程行銷人員,每月薪資36,000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3筆、投資4筆,財產總額為1,848,143元,110年度至11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555,152元、551,232元;而被告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5筆,財產總額為11,297,486元,110年度至11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330,237元、1,264,450元等情,有前揭訪視報告及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基此,應堪認兩造合計之收入、資力應屬中等程度。再查,未成年子女現年僅1歲,目前與原告同住於臺中市,經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臺中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5,6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11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518元,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近期收入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認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24,000元為適當。
㈣、又參酌兩造之年齡、財產及所得情形,認兩造均正值壯年、經濟能力尚無顯然差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二分之一,應屬公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4月9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再者,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於本判決確定後,如被告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本判決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乃屬當然),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
四、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未成年子女出生前一週即離家且聯繫無著,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均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5月13日至113年4月9日期間均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全數由原告負擔乙情,堪認為真。
㈢、本件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4,000元,且兩造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被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2,000元,已如前述,又未成年子女於112年5月13日至113年4月9日期間之扶養費悉數由原告支出,則未給付扶養費之被告因此減少扶養費支出而獲有財產消極增加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於上開期間所代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30,839元【計算式:12,000元×(10+28/31)個月=130,8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代墊扶養費之遲延利息,關於其起算日部分,因本件前已對被告為公示送達後,則就原告追加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之書狀繕本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對於同一當事人依職權為公示送達,依同法第152條但書規定,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即於113年5月21日發生效力,足認被告至少自斯時起已受催告,故原告請求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併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暨追加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2,000元,及返還原告代墊之扶養費130,839元暨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諭知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