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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婚字第 7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787號原 告 乙○○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代 理 人 蔡如媚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7月29日結婚,兩造婚後感情尚可,然被告交友複雜,經常深夜仍在外與朋友飲酒作樂,不顧家庭,甚至私下打罵原告與前妻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且工作不穩定,在外積欠多筆債務,從未負擔任何家用。111年5月30日凌晨,被告邀原告前往燒烤店聚會,詎料,被告、被告胞兄及渠等友人與人發生嫌隙,原告欲從中勸阻,卻遭訴外人林OO徒手毆打及推擊,致後腦杓撞擊地面,而受有創傷性腦損傷、右側硬腦膜下及硬腦膜外出血等傷害,然而,原告自111年5月30日受傷急診入院後,直至同年0月00日出院,被告卻甚少關心及照顧過原告之傷勢及復原情況,相關醫療費用皆係由原告父親所支出,被告從未協助負擔。111年11月10日22時許,原告住院治療期間,被告深夜在外遊蕩遲不返家,且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追撞前方車輛,經警方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並經鈞院111年度原交O字第**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然上開公共危險案件確定後,被告卻未到案執行,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原告胞姐曾前往被告娘家勸說被告到案執行,卻遭被告及其家人毆打成傷,原告胞姐為被告出具之保證金亦經地檢署聲請沒入。於000年0月間,被告無故離家未歸,且經家人發現其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原告身分證件及存摺等重要物品帶走,逕自聯絡保險黃牛欲為原告申請理賠補助,企圖將理賠補助佔為己有,被告離家期間,原告及其家人嘗試聯繫被告,起先原告及其胞姊仍可偶爾聯繫上被告,被告雖然回覆表示需要一個人冷靜,之後會再回去,希望原告胞姊不要追問被告任何事,豈料,被告隨後便徹底失聯,拒絕與原告及其家人聯絡,原告或其家人皆無法找到被告,亦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的判斷: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

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於110年7月2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參,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重傷住院期間,未曾關心原告傷勢及照料原告生活起居,嗣於112年2月離家,拒與原告聯繫等情,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本院111年度原交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內政部警政署查捕逃犯網路公告查詢、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052號刑事裁定、原告胞姐與被告間訊息紀錄截圖等為證,且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復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夫妻相處,重在互相尊重,原告受傷需他人照顧,

然遭被告置之不理,甚至於112年2月離家拒絕聯繫,造成原告身心痛苦,顯非夫妻相處之道;復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兩造分居迄今,彼此間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幸福基礎已遭破壞而不復存在,此與婚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兩造婚姻關係僅具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可認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之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原告上開離婚請求部分,既經本院判准,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附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4-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