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73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莊婷聿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28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辦理結婚登記,兩造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亦於108年8月26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嗣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後,於108年10月底離家,後於110年6月14日出境臺灣,迄今未歸。原告前向本院訴請被告履行同居,被告訴訟代理人亦當庭同意同居,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278號(下稱前案)判決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112年4月27日確定,惟被告迄今仍未與原告同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規定,擇一有利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提出書狀以:同意解除與原告之婚姻關係,但兩造婚姻破裂,實乃原告過錯行為所致,原告於婚姻期間有外遇、對被告冷暴力等行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
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則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該條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2月28日結婚,於108年8月26日在臺灣
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公證書、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第一服務站書函暨所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堪以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6月14日出境,迄今未歸,原告前向本
院訴請被告履行同居,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願意同居,經本院以前案判決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然被告迄今未與原告同居等情,有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前案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至43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認定。
⒊本院審酌兩造婚後雖曾共同生活,然被告自110年6月14日離
境迄今不歸,雖曾於前案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委任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與原告同居,然於前案判決確定迄今均未曾回臺與原告同居,致兩造分居已逾3年,被告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復已表明同意與原告離婚,且查無被告有何其他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依上開說明意旨,堪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嘉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