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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小上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104號上 訴 人 陳鈞平 住○○市○○區○○街000號E0 被 上訴人 00k福星名邸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章長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14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若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故如上訴人就小額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必須對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始足當之。若僅抽象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或取捨證據不當,均不得謂已為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即非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因管理不當,致伊房屋1樓面對外牆室內滲水,則該部分屬於「社區公共外牆修繕」,並非區分所有權人之專用部分,原審錯引社區規章,認伊應自行負修繕之責,顯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之規定。又民國111年10月22日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報告事項中已明示伊要求修繕外牆屬於待處理之重大工程,顯見108年10月26日之區分所有權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有討論伊請求修繕外牆並經允諾,係被上訴人於109年刻意不執行管委會決議事項,故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主張給付外牆修繕費用及因外牆未修繕造成區分所有權人室內牆滲水損害賠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聲請請重新予以審查。

三、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其已於108年10月26日就其所有1樓房屋外牆未修繕導致室內滲水乙節向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出修繕之請求,經無異議允諾修繕,故依據該次會議決議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外牆修繕費用及損害即2萬7,000元。

然原判決審理結果以:參酌被上訴人社區組織章程及生活規約第12條係規定「外牆龜裂、滲水修繕費用,由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為之」,及系爭會議並未討論該議題,故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而駁回上訴人起訴之請求,其判決理由尚無不當。上訴意旨則以被上訴人管理不當,就其所有1樓房屋外牆未修繕導致室內滲水,因該部分屬於社區公共外牆修繕之範圍,非屬區分所有權人之專用部分,主張原審判決引用社區規章乃錯誤引用,認為被上訴人應負修繕之責,指摘原判決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之規定等語,然原審判決既係就上訴人所主張已經系爭會議決議乙節為審認,上訴人另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之規定作為請求基礎,顯係追加原審所未請求之事項,屬在第二審所為之追加,並非就原判決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僅屬抽象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依上開說明,難認為已合法聲明上訴之理由。況上訴人上訴後始為訴之追加,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規定,依法亦不得為之。

四、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故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王詩銘法 官 趙薏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俐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