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110號上 訴 人 許方怡被 上訴人 劉淑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174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考量上訴人為身心障礙者,無法與一般人正常工作,並需獨自扶養兩名幼兒,生活費尚需依賴政府與社福機構補助等情,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原審已提示兩造間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67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34號妨害自由等案件,並斟酌兩造之學經歷、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及綜合全辯論意旨(見原審卷第104頁、第145頁),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賠償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證據取捨,以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審所為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例如:應適用如何之法規而不適用,或所適用之法規有如何之不當,或其採證有違背如何之證據法則等情事),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揆諸前揭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林萱法 官 劉承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