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小上字第 1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125號上 訴 人 莊麗英被上訴人 廖文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245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至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既不準用,自不屬同法436條之24第2項所稱「違背法令」之情形。準此,當事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最高法院大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小額事件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理由略以:㈠依行政院主計處固定資產耐用表,冷氣商品之年限為5-8年,

冷氣專家對一般冷氣標準使用年限看法為平均約5-10年,最長可達15年。再從兩造多年過往交易經驗來看,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資訊為冷氣正常使用年限約莫10年,超過15年之機器,若回收後亦多以報廢處理,就算是良品,機器收回後沒有繼續運作,也會故障,被上訴人為電器經營者之專業人士,端無不知冷氣商品堪用標準年限。上訴人雖未明確要求商品年限,但有與被上訴人約定被上訴人需交付較新穎之二手冷氣機,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很少到湖口房子,也不會去驗貨,竟交付機齡達25年之老舊機器蒙騙安裝,上訴人合理質疑被上訴人有故意欺瞞之心。冷氣機屬於季節性特定商品。系爭冷氣機係於民國110年秋末冬初安裝,當時氣溫已漸入涼爽宜居適溫,當時之房客至111年春夏始啟用系爭冷氣機,即屬正常。又上訴人係於111年7、8月更換新冷氣時才發現冷氣室外機之製造日期遭刮除,而冷氣室外機係安裝於窗戶固定式鐵窗之外側下方(有紗窗),只有專業人員才會接觸到。上訴人於111年6月知悉系爭冷氣故障,隨即聯繫被上訴人商討維修事宜,因被上訴拒絕處理,上訴人復於同年7月申請區公所調解,於同年8月22日調解不成立,並未逾民法第365條規定之6個月解除權行使期間。

㈡另111年7月冷氣故障時,上訴人有跟原廠商叫修,原廠問明

機器故障原因、機器型號,即向上訴人表示:這機器早該報廢了,商品零件早就沒有庫存(通常只備存5年),建議上訴人更換,足見系爭氣完全沒有維修價值。兩造相識10餘年,期間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姊姊曾多次請被上訴人換裝冷氣,被上訴人均是隨叫即到維修,從無二手商品無保固與維護之說法,依照往常慣例,被上訴人說二手冷氣無保固與維護,顯已違背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

㈢上訴人與原房客約定之租賃期間為自110年8月30日起至113年

8月29日,為期3年。被上訴人如依約交付較新之二手冷氣機,即不會發生無法啟動之故障,系爭冷氣機如未故障,原房客即不會於111年7月解約,上訴人即無須為找新房客而生房仲費用,亦不會有空窗期之租金損失,足見系爭冷氣機故障與上訴人增加支出仲介費、受有租金損失間,具有因果關係。

㈣二審追加請求6萬2000元部分:

房客於112年7月亦解約,增加112年7月21日起至112年8月20日止之租金損失1萬2000元,爰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租金損失。又上訴人因工作關係,無法經常處理湖口房產事宜,幾乎都委任仲介公司管理,然因系爭冷氣故障,被迫經常性往返湖口與台中兩地,身心俱疲,並多次造成家庭紛爭,嚴重傷害上訴人家庭與家族之間人格法益及上訴人之工作表現,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撫慰金5萬元等語。

㈤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2867元。

3.追加請求損害賠償6萬2000元。

三、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述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被上訴人說二手冷氣無保固與維護,顯已違背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其於上訴理由始為此部分主張,及另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LINE對話截圖、照片、氣溫資料、網路資料、仲介資訊等件,核屬新攻擊方法,且衡其情形,並非不能於原審主張,亦非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上訴人不能提出上開攻擊方法之情事。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上訴人自不得執此新攻擊方法,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本院依法當不得予以斟酌,併予敘明。基上,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規定甚明。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為:①被上訴人應返還價金1萬5000元並解除合約。②被上訴人應給付損害賠償金1萬7867元(即111年7月23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計16日之租金損失5867元及仲介帶看費1萬2000元)。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於第二審程序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計6萬2000元部分,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規定,於法自有未合,其追加之訴,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