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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小上字第 1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小上字第127號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楊聰賢訴訟代理人 白蕙瑀

蕭淳方被 上訴 人 林炎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小字第614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73元(除確定部分927元外)、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明定。本件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認上訴人怠於處理被上訴人申訴事件及收受其行政訴訟起訴狀繕本後未依法重新自我省察,導致被上訴人因出庭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構成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規定「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之情形,類推適用證人日費每次500元之標準計算,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金額合計1,000元云云,違背大法官釋字第469號解釋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就原判決適用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違背大法官釋字第469號解釋部分,堪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二、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經兩造同意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1項所明定。本件經兩造於民國113年1月11日準備程序均表明同意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業記明筆錄,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20日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MLF-8965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溪湖鎮大溪路與水源街口為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以第I3G119425號違規通知單舉發「紅燈左轉(大溪路→水源街)」違規。案移上訴人所屬彰化監理站列管。經舉發機關查處後,分別以109年2月18日溪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略以:「三、…林民(即被上訴人)並於違規通知單親自簽名,並非陳訴人所述非其本人違規」,及以109年6月22日溪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說明略以:「二、…依警察機關警用車輛使用行車紀錄器及影音資料保存管理要點第5條第3項第1款:『影音資料之保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為維護第三人法律上權益而有保存之必要者外,應保存1個月。除因調查犯罪嫌疑或其他違法行為,有保存必要者外,至遲應於資料製作完成時起1年內銷毀之。』…」,被上訴人不服上開舉發,彰化監理站遂於110年3月9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I3G11942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並於同年月11日完成送達。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被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10年度交字第23號判決原處分撤銷確定在案。是原處分顯有不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系統錯誤造成證據滅失、未依職權調查,及警方未保存影片,致侵害自由權及違法裁罰侵害財產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第2項規定,於111年4月27日書面向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13,698元,經上訴人拒絕賠償,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拒絕退還之罰鍰1,800元、信用卡扣款手續費20元、雲林地院裁判費300元、4年之罰鍰利息5%共360元、2年之裁判費利息30元,警方違反訴願法吃案致二次訴願之郵資費28元,又被上訴人請假8小時出庭受有基本工資1,280元之損失,再者,無端攔停侵害被上訴人之自由權、違法裁罰侵害財產權,致被上訴人耗費大量精神自證無違法之精神損失10,000元。以上共計13,818元云云。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818元。

原審就被上訴人因出庭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0元,及自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該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部分未經合法上訴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一)原處分係依舉發機關之舉發事實及法規裁處被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作成原處分之上開歷程並無任何違常之顯然錯誤或其他不法行為存在,縱被上訴人循行政爭訟程序,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因舉證責任部分認定尚難證明被上訴人違規而撤銷原處分,不因此即認行政處分之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二)被上訴人所述監理機關證據滅失、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情,已致原處分遭撤銷,尚難謂另有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情,況且被上訴人亦未對監理機關是否確有此情形及此情形造成其他損害為舉證。又被上訴人請求之罰鍰、裁判費等已依判決通知其領取;利息部分,因國家公法上之收入,原則上係用於公益,而非獲利,與私法上收益性質不同,故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國家並未受有何利息利益,且本案已繳納罰鍰之返還義務,亦無法律或其授權訂定之命令設有加計利息之規定或準用相關加計利息規定之明文,故自無請求返還利息之餘地;信用卡手續費及郵資亦非財產上侵害;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財產權之損害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原處分未侵害被上訴人之自由,被上訴人亦無受有任何損害。至被上訴人指稱警方未依警察機關警用車輛使用行車紀錄器及影音資料保存管理要點第5條第3項第1款規定保存,其縱如屬實,亦係警察機關內部行為與上訴人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上訴理由如前揭程序部分第一項所示。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後段分別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9號解釋文闡明:「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準此,適用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之情形,自須符合釋字第469號解釋闡述之要件。

(二)觀諸原判決論斷:「…則原告因開庭而無法工作之損失,自屬因被告怠於處理原告申訴重新審查及事後自我省察所致,核屬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定『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之情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準備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案件開庭所支出之無法工作之損失。」(見原判決第6頁),全然未提及釋字第469號解釋,至其所謂「被告怠於處理原告申訴重新審查及事後自我省察」之詳細理由(詳見原判決第4頁至第6頁),亦未見論及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依何規定對被上訴人所負何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被上訴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貿然遽認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之賠償責任,違背釋字第469號解釋,自屬判決違背法令,已堪認定。被上訴人亦未能指出遑論證明上訴人有何符合釋字第469號解釋所闡明之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之要件事實存在,無從認定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更無論究其損害賠償金額之餘地。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000元,及自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並就該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李婉玉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