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小上字第 1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134號上 訴 人 陳博文被 上訴人 陳朝陽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9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小字第5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而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次按上訴人雖提出上訴理由書,然其理由書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內容及事實,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應裁定駁回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中業已承認有在臺中市○○區鎮○街000號屋内(下稱系爭房屋)堆置雜物、祭祀物品(例如神明廳),並定期至系爭房屋祭祀,且讓被上訴人之女在系爭房屋經營店鋪,故縱使被上訴人未在系爭房屋居住,仍有長期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此外,若被上訴人非系爭房屋之使用者,則何須繳納房屋稅。惟原審卻認上開證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原審判決之理由顯與事實矛盾,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語,爰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原審判決係以上訴人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且房屋稅籍資料僅係行政機關稅捐管理之標示,無法依房屋稅籍資料逕認被上訴人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占有、使用,即難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理由無非係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論斷理由矛盾。而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審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即明。是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理由矛盾部分,自非小額訴訟得提起上訴之事由,又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難認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上訴人既未敘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許惠瑜法 官 林秀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裁判日期:2023-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