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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小上字第 1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138號上 訴 人 沈政宏被上訴人 張建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2786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70年台上字第72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再按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未提出與訴外人賴洽祺間之租約,證明其承租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下稱系爭房屋)之租約已於112年5月31日到期,自不得依兩造間租賃契約書第13條解約;且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之騎樓部分供營業用,於112年6、7月間,因缺少照明及用電設備而無法營業2個月,又賴洽祺對騎樓進行2至3週之工程裝修,亦直接影響上訴人營業,則上訴人至少受有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12萬元,原判決僅判准退還租金2萬元,顯有違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等語,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萬元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法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上訴人所執前開上訴理由,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請求違約金,不生事實認定未適用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民法第250條違約金之情事,而就上訴人主張之民法第227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部分,亦依其所認定事實判決給付2萬元,駁回其餘證據部分,是上訴人就此所為指摘均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復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依訴訟資料可得認定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確定為1,500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謝慧敏法 官 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