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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小上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小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雲雀中興會館管理負責人雲雀物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大祐訴訟代理人 楊文瑞 送達處所:台中市○○區○○○○000 號信箱被上訴人 盧玫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38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規約係區分所有權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由住戶遵守。被上訴人未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礙其以承租人成為住戶而應遵守規約。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規約時,得選擇按規約處理或報請主管機關處理,而非僅得制止並於制止無效時報請主管機關處理。被上訴人之行為並非僅棄置垃圾及未關閉上鎖垃圾子車,而是將鎖具丟棄,上訴人依系爭規約第4條第1款、第4條第4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管理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合乎法令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此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並不在小額訴訟上訴程序準用之列,故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次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文。該規定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故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自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進而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不就事實另行調查。

三、查上訴人業於其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事實,足認本件上訴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之形式要件;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規約時,上訴人除僅得制止外及報請主管機關處理外,尚得依規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實為罰款,後敘),原審認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管理費,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則其形式上,已就原審判決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之情事予以指摘,此部分上訴亦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先予說明。

四、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第8 款、第12款、第6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與雲雀中興會館社區之負責管理人雲雀物業有限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書(租期110年10月15日至111年10月14 日),而使用雲雀中興會館社區A25之708房,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雲雀中興會館之住戶應受該社區住戶規約之拘束,於法固非無據。惟查:

㈠依卷附之雲雀中興會館110年3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住戶規約(見111年度司促 字第17058號卷《下稱促字卷》第17-21 頁),系爭住戶規約於110年3月28日通過時,被上訴人尚非住戶,自不可能參與會議;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見促字卷第23頁),未見有住戶規約附於其中,更無出租人已交付住戶規約予被上訴人之記載,是原審認被上訴人抗辯其未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知規約之內容,應無違誤。上訴人固提出上訴人111年6月16日居管字第111061601號函及送達證明主張有告知被上訴人規約內容云云,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明定,小額事件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立法理由,從而,上訴人提出前開於原審未曾提出之新證據,屬於第二審始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且上訴人復未釋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之原因,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毋庸予以審酌,是上訴人另執前開證據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自非足取。

㈡又「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

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住戶違反前四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住戶違反第16條第1項或第4項規定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第5項及第4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公寓大廈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之相互關係,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以規約規範之,而住戶違反義務時之處理方式亦為規約所得規範之事項,且住戶規約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共同遵守之事項,屬私法自治範圍,惟規約內容如有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則非法所許。

㈢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

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有任意棄置垃圾於承租之A25-708房屋門前,經通知勸導未處理致垃圾發臭長蟲之事實,經上訴人提出LINE訊息文字內容、垃圾棄置長蟲之相關照片(見促字卷第25-31頁),及其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日開啟垃圾子車丟棄垃圾後,將鎖具置於一旁未將鎖具上鎖,固據其提出監視影像畫面及LINE訊息通知為證(見促字卷第37-41頁),惟依前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第5項及第4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有前述違規之情事,管理負責人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並由主管機關決定是否加以制止或裁罰。住戶規約自不得踰越上開法令,自行設置處罰之辦法,若有違反該規定,自行設置之處罰辦法,自屬無效。而系爭住戶規約第4條第1款規定:「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相關法令、本規約及相關管理規則,除另有規定外,住戶應給付管理負責人3,000元社區管理費,並應依違反義務行為之連續而連續給付。」、同條第4款亦規定:「開啓垃圾子車後,必須確實關閉垃圾子車;若未將鎖鏈纏繞、未將鎖具上鎖或未將鎖具的開鎖密碼復歸或按除,住戶應給付管理負責人1,000元社區管理費。」,上開規約之罰款(規約雖載為管理費,實為罰款)內容,於住戶違反該等規定時,不問住戶是否知悉規約內容,管理負責人不必加以制止,更不必於制止無效時報請主管機關處理,即得逕對住戶加以處罰,顯逾前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第5項及第4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屬無效。況社區管理負責人即出租人雲雀物業有限公司,於出租時未交付住戶規約以供被上訴人參閱遵守,於被上訴人違反規約內容時,未及先予制止,且未報請主管機關處理,即逕予科處罰款,其規約之罰款內容,顯逾私法自治範圍,而有違強制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自不得依前述無效規約之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罰款。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規約第4條第1款、第4條第4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0元、1,000元罰款,非屬有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求為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如前所述,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附此載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林秉暉法 官 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23-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