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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小上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小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黃博郁訴訟代理人 王惠娥

黃萬力被上訴人 張家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38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規定之情形,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甚明,是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不在小額訴訟上訴程序準用之列,故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且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進而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不就事實另行調查。另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上訴意旨略以:原審為言詞辯論時未讓上訴人陳述原由及讓兩造對質,不足以釐清事實,有違司法程序。又解釋契約應公平公正考量雙方真意,口頭約定之契約亦告成立。本件兩造在派出所成立和解時已言明被上訴人應就兩造所衍生之民事、刑事包括妨害自由部分,均撤回、撤銷告訴,被上訴人需找檢察官請求呈述,讓檢察官同意全撤。詎被上訴人只做表面撤告,未依約至地檢署找檢察官、書記官撤告,請求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導致上訴人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法院審理中已無力回天。被上訴人違約在先,復依和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和解金,係有意詐取和解金,並陷上訴人入罪,有違誠信。且原判決對和解契約之解釋偏袒一方,有失公平,違反民法第98條規定,應予廢棄等語。

三、自形式上審酌上訴意旨,上訴人係以原審為言詞辯論時未讓上訴人陳述原由及讓兩造對質,訴訟程序違法、原判決解釋契約不當,違反民法第98條規定為由提起上訴,其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符合前開小額程序之上訴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上訴人上訴後始主張被上訴人係有意詐取和解金,並陷上訴人入罪,有違誠信等語,及提出LINE對話為證,核屬新攻防方法,且衡其情形,並非不能於原審主張,亦非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上訴人不能提出上開防禦方法之情事。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上訴人自不得執此新攻防方法,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本院依法當不得予以斟酌。

(二)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已陳明答辯聲明及理由陳述如歷次書狀,無證據請求調查,無其他主張及舉證,並已就原審調查結果為辯論,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1-72頁),上訴意旨謂原審為言詞辯論時未讓上訴人陳述原由及讓兩造對質,有違司法程序,尚難採取。

(三)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而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不得以其解釋之不當,為第三審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33年上字第6028號等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已說明:系爭契約固有:「甲方(指被上訴人)同意撤回告訴,以息訟爭,并除接受前項賠償金(指8萬元)外,不再要求任何損害賠償。並不得再提訴訟,如未撤銷,甲方需歸還所有款項,並不得再提民事、刑事告訴」等文字。惟非告訴乃論之罪,即使被上訴人不想追究,檢察官仍可提起公訴,被上訴人主張其業已撤回對上訴人告訴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為證,而上訴人所提出之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14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決),係因上訴人被訴強制罪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非屬告訴乃論之罪,即使被上訴人不想追究,法院仍須審判,系爭刑案判決已審酌兩造達成和解,被上訴人並稱不欲再追究本案,請法院從輕量刑等情,足認上訴人抗辯其受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執行,上訴人並無履行系爭和解契約之義務,並無理由等節(見原判決第2頁),核原判決適用法令並無違誤之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解釋契約不當,違反民法第98條規定,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摘訴訟程序違法、解釋契約不當違反民法第98條規定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業經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吳怡嫺法 官 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契約
裁判日期:2023-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