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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小上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 余宥承被 上訴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2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卡使用;然被上訴人主張之本件債權,係承受自遠傳電信之電信費債權,應屬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商品,其時效為2年,而前開電信費債權早已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依民法第144條規定得拒絕給付,故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為此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事件上訴,於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次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民事裁判先例、100年度台上字第9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末按,小額事件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系爭電信費債權,應屬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商品,其時效為2年,而前開電信費債權早已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依民法第144條規定得拒絕給付,而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乃係以時效消滅為抗辯,然其既未指摘原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因屬上訴人於原審時所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證無誤,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定,是本院自不得就此部分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36條之19、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裁判案由:給付電話費
裁判日期:202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