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小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王正廷被 上訴人 葉耀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249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次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三、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但當事人未於事實審爭執,或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至5款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另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亦不能再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再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將門牌號碼臺中市○○路000巷00號509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嗣租約到期後,伊曾數次發簡訊要求被上訴人點交系爭房屋,惟被上訴人拒不點交,經逾相當催告期間後,依租賃住宅市場發展管理條例(下稱租賃條例)第12條應視為完成點交。故伊於完成點交後始進入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將遺留在內物品丟棄,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押金4,000元部分,伊有通知被上訴人彙算,係被上訴人未配合彙算。原審認伊於租期屆滿後即報警將被上訴人驅離,並逕自換鎖,自行解除原告占有,未先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會同辦理點交等情,有違事實,且錯誤適用租賃專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有判決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租賃契約消滅時,租賃住宅之返還,應由租賃當事人共同完成屋況及附屬設備之點交。一方未會同點交,經他方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會同者,視為完成點交。前項點交後尚有遺留物,除租賃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取回時,視為拋棄其所有權,其所需處理費用,得由押金扣除,不足者,出租人得請求承租人給付」,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說明為「一、為避免租賃契約屆期或終止承租人卻先行搬離租屋處或不願配合交還房屋,出租人無法辦理點交及進行整理,迭生爭議,爰參考現行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應記載事項第13點爰訂定第1項規定。二、租賃契約屆期或終止後,承租人租賃住宅內之遺留物,出租人應先以催告程序通知取回遺留物,如承租人仍未取回者,授權出租人得處置其遺留物之權限,以保障租賃關係之處理,故參考現行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6條爰訂定第2項規定。」(參立法院公報第106卷第61期第368頁)依立法說明所述,第12條在解決租賃契約屆期或終止後承租人先行搬離租屋處或不願配合交還房屋等承租人未繼續居住於租賃處之情形,為了避免出租人無法進入租賃處或進入後可能延伸而出的刑法侵入住居罪、毀損罪、竊盜罪等疑慮及保管責任及風險的移轉事宜,故制訂本條文,在承租人已搬離之情況下,透過定相當期限之催告,視為完成點交程序,使出租人得入內辦理點交及進行整理。又該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所稱點交,指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及附屬設備予出租人,且租賃雙方會同確認其數量及狀態之程序。
四、經查,原判決係以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尚居住於系爭房屋,並未同意搬離及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故無租賃條例第12條之適用;縱認被上訴人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得適用租賃條例第12條規定,惟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尚居住於系爭房屋時,係遭上訴人聯絡警員帶離系爭房屋,上訴人並未會同被上訴人辦理返還房屋與點交。依上開條文,上訴人應先定期催告被上訴人會同點交,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遭警帶離後,即逕自收回系爭房屋,排除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占有,且於收回系爭房屋後始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辦理點交,致被上訴人已無從會同辦理還鎖與返還系爭房屋之點交程序,且無從取回遺留物,核與租賃條例第12條之規定不符,上訴人催告點交系爭房屋及取回遺留物,均不符租賃條例第12條規定。是以,原判決認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點交系爭房屋及取回遺留物,不符租賃條例第12條之規定,尚無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適用租賃條例第12條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核屬就原審業已審理判斷之事實及證據內容再為爭執,上訴人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適用法規有如何之不當,或其採證有違背如何之證據法則、或依訴訟資料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情事,是依首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六、另上訴人於上訴所提光碟影片屬於第二審始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復未釋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本院不得予以斟酌,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並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吳金玫法 官 謝佳諮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