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小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 言麗麗訴訟代理人 黃逸釩被上訴人 黃青宏訴訟代理人 游絲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39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000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75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出上訴狀稱: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臭氧殺菌費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日期為民國110年3月24日,而本件租賃契約成立日期係110年10月18日,該臭氧殺菌施作日期係在本件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成立之前,原審採為抵充之認定,違背論理法則等語,此部分已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事實,堪認本件上訴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之形式要件。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
區○○路000號14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10年10月20日起至111年10月19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6,000元,並於訂約時交付押金72,000元(下稱系爭押金)與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租約為由提前終止租約,上訴人已依約騰空系爭房屋並交還與被上訴人,且認確有違反租約事由而同意被上訴人扣除1個月押金作為違約金,惟被上訴人就所餘押金36,000元拒不返還,爰依不當得利、租賃契約及押金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
㈡上訴意旨略以:
⒈本件係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有違約事實要求提前終止系爭租約
,而非上訴人要求提前终止系爭租約。原審判決理由中,認上訴人應以1個月押金作為抵充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損害,判決理由矛盾。系爭租約提前終止,兩造存有爭執,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負提前終止租約之損害,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符,判決理由矛盾。系爭租約為何人提前終止,原審判決未敘明如何認定係上訴人提前終止租約,判決不備理由。
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一次庭期始提出窗簾、清潔
、臭氧、油漆費用收據,實對上訴人已造成突襲,不宜列入本件處理之爭點。被上訴人於往來存證信函中亦皆未提及上述費用,觀諸其文字,僅認上訴人有數項違約之事實並負有給付違約金等義務,可推知系爭房屋於兩造點交並經上訴人給付清潔費及水電費、瓦斯費後,應無損害可言。然被上訴人提供之收據竟臚列上訴人已結清之清潔費、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前之臭氧使用費,顯有混淆本件爭點之情事。又上訴人自承有吸菸與養貓之事實,為避免愛貓吸入,吸菸之處所係在陽台並非室內,致引起住戶抗議聞到菸味之情事,上訴人認室内根本無須重新粉刷,故油漆費用不應由上訴人負擔。至窗簾毀損痕跡非上訴人所造成,縱損害與上訴人有因果關係,惟窗簾尚未失去效用,不應由上訴人承擔更換全新窗簾之費用,此部分原審判決不備理由。而被上訴人提出之臭氧施作日期為110年3月24日,係在系爭租約期間之前,推測此為裝潢施作費用,亦與本件無關,原審採為抵充認定,違背論理法則。
⒊上訴人認已結清所有積欠款項與補償損害項目,提前終止租
約之請求存在於被上訴人一方,無須賠償1個月押金予被上訴人,至於上訴人違約及被上訴人所指摘之損害事實,亦以扣除1個月押金即36,000元為已足。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臭氧殺菌費用之收據日期是被上訴人之廠商書寫錯誤,系爭房屋是全新的房子,不可能在上訴人入住之前還要打臭氧,上訴人也知曉自己是第一個入住系爭房屋之人,且廠商進入社區除有監視器外,亦有管理室可證明。另兩項窗簾、油漆費用部分皆有收據,由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窗簾照片,亦可看出有貓抓損害痕跡。而系爭房屋會重新油漆、打臭氧,是因上訴人違約抽菸、養寵物,上訴人亦自承上開事實,等於承認這些清潔項目。且系爭租約內有寫明若違約要扣除押金,今上訴人以變相方式由他人使用系爭房屋,依系爭租約之約定,上訴人之系爭押金應全部扣除,而清潔、窗簾費用則要另收取等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第2、3項應予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4,900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不合法部分:
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就同法第469條部分僅
準用第1款至第5款部分,而就第6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即不在準用範圍,故原判決縱令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亦不得據為小額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理由。
⒉原判決認定:兩造就上訴人未於終止系爭租約30日通知被上
訴人乙節,並不爭執,且上訴人亦同意被上訴人抵充1個月押金作為違約金,因此被上訴人抗辯以1個月押金抵充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違約金,應屬有據;再上訴人之子在系爭房屋內吸菸致煙味附著在系爭房屋內之油漆,及因飼養貓致系爭房屋之窗簾被貓及貓所留下的糞便、尿液毀損,被上訴人因而支出油漆費用23,000元及窗簾費用14,900元,亦應自押租金中扣除。而上訴理由稱:原判決認定須以1個月押租金為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抵充,屬判決理由矛盾;系爭租約提前終止,兩造存有爭執,判決理由未逐項敘明如何認定係上訴人提前終止租約,判決不備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提出之抵充事實之抗辯,與卷內事證不符,窗簾、油漆有無損害,被上訴人未提出積極證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情形等語,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不應准許。
㈡上訴有理由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見原審卷第133頁),辯稱因上訴人之子吸菸及違約飼養貓,致支出臭氧費用2,000元,亦應自押租金中扣除等語,然自前開收據觀之,其日期記載110年3月24日,而系爭租約係成立於110年10月18日,此有系爭租約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21頁),被上訴人雖稱是清潔師傅日期寫錯等語(見本審卷第46頁),然並無證據證明有所稱誤載之情形,自難認該臭氧費用之支出係因上訴人之違約行為所致,不能自押租金中扣除,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部分之押租金,為有理由。
㈢綜上,系爭租約押租金72,000元,加計上訴人另行給付予被
上訴人之5,000元清潔費(見原審卷第35頁),扣除1個月違約金36,000元、油漆費用23,000元及窗簾費用14,900元後,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3,100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租賃契約及押租金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100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訴意旨另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部分,並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50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