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小上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66號上 訴 人 陳家琪被 上訴人 璨新不動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中鴻被 上訴人 沈封均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3301號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再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沈封均與訴外人吳文岳間,就門牌號碼臺中市○○路0段00○00號房屋(系爭房屋)之委託出售事宜,確實係基於伊之居間仲介服務而完成,伊本於民法第565條、第566條之規定,請求給付居間報酬,於法有據。沈封均於原審抗辯係經由訴外人張至賢介紹始認識吳文岳,與事實不符,原審卻未傳喚吳文岳、張至賢出庭做證,釐清案情,逕採信沈封均之抗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及第469條規定,為違背法令之判決。又證人吳淑瑜所為證言、沈封均於112年2月14日之答辯內容及同年3月21日庭呈之授權書,均非真正,且涉及偽證,不應作為判決依據。沈封均、吳淑瑜出庭時已承認伊有帶沈封均去帶看系爭屋房三次,嗣沈封均與吳文岳洽商買賣條件,吳文岳再告知吳淑瑜系爭房屋之賣價,是從吳淑瑜之證言可證明沈封均係經由伊之輾轉介紹認識吳文岳後,始知悉系爭房屋要出售。爰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

三、查本件上訴人雖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內容,均係就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法令事實,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揭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於原審判決第三項(本院判斷)第(四)款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洪封均給付仲介報酬之論述,誤載為「吳文岳」,乃判決有顯然誤載之情形,應屬是否裁定更正之問題,與判決是否違背法令,為屬二事,附此敘明。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爰確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並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蔡孟君法 官 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馨萱

裁判案由:給付居間報酬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