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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小上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60號上 訴 人 簡郁怡被 上訴人 邱奕賢 住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2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律師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2770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參照)。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甚明。要之,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再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前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下稱系爭報酬)與被上訴人,作為委任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處理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48號事件(該案嗣經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580號事件審理,下稱系爭事件)之費用。而兩造未約定委任契約如經解除後,系爭報酬應如何計算,故應回歸兩造最初共識與約定,即系爭報酬係為處理民事事件一審「所有訴訟事宜」。基此原則下,被上訴人擅自解除委任契約,致未能完成工作內容,被上訴人自應全數返還系爭報酬。原審將系爭報酬改依「工作數量或份量」來計價,顯然違背兩造簽立委任契約時之約定。縱認上訴人應給付費用,亦應以被上訴人於受委任期間完成工作內容與所有工作內容之比例計算。而被上訴人所完成之工作未達到一半,甚至多數會議時間均由被上訴人之行政助理與上訴人對談,且被上訴人所撰寫3份書狀收取之費用,亦與上訴人自身經歷不符。原審未考量上訴人意見,認定被上訴人可收取30,000元(即系爭報酬之50%),顯然過多。又上訴人確因被上訴人解除委任契約,而受有損害。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另為對上訴人有利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爭執,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原審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法規,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應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吳金玫法 官 段奇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科維

裁判案由:返還律師費
裁判日期:2023-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