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62號上 訴 人 張添嘉被 上訴 人 賴曜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46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而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各有明文。次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再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準此,當事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有何合於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本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觀其上訴理由所載:伊不知原告與陳紫銓之對話紀錄內容,並無不爭執,為何堪信為真實,況原告與陳紫銓為朋友,雙方對話紀錄是否堪信為真。而伊提出之錄音檔,為何皆不足採信。次當天仲介再三保證不會有任何違約可能,要求伊先簽約,然伊仍一再強調不收斡旋金。另陳紫銓原同意陪同伊出席調解委員會,證明伊未收斡旋金10萬元,然陳紫銓於調解當日未出席云云,核僅係陳述其就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個人意見,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字號及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至上訴人於上訴後,另抗辯:夫妻一方將不動產登記為共同持有後,若要對房屋做任何更動,均須雙方同意並一起辦理手續。伊並未提出伊妻子之授權書、委託書或任何書面,授權、委託伊與仲介簽約或代為處理房地銷售事宜;且伊亦已告知仲介須與伊妻子討論後,再與仲介討論銷售事宜,並未於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第4條所定斡旋有效期限內與仲介完成議價,仲介本應無條件退還買方斡旋金,伊復未同意仲介代收斡旋金云云,並提出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錄音光碟及譯文為據。惟是項抗辯及所提證據核屬新防禦方法,且衡其情形,並非不能於原審主張,亦非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上訴人不能提出上開防禦方法之情事,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上訴人自不得執此新防禦方法,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本院依法當不得予以斟酌,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鄭百易法 官 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