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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小上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小上字第91號上 訴 人 廖小鹿被 上訴人 楊紫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12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696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500元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7,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4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5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毀損之損害賠償部分,未依法計算折舊,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堪認其上訴符合前開要件,程序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為同一棟房屋之租客,其等機車均停放於租屋處車棚內。詎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19時10分許,徒手移動系爭機車 ,卻於移動過程將系爭機車撞擊牆壁,致系爭機車之右側傳動蓋、左側後照鏡刮傷(下合稱系爭刮傷) ,受有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於111年12月14日19時10分許有移動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機車,然伊移車後,系爭機車與牆壁仍有距離,並非直接貼合,無法證明伊移車行為造成系爭刮傷。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刮傷照片,受損部位乃空濾蓋而非傳動蓋,且空濾蓋未突出於車殼,倘與牆壁碰撞,理應一併損及車殼,故空濾蓋刮傷部分亦非伊移車行為造成。縱有上開刮傷,空濾蓋、後照鏡均屬零件應扣除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於111年12月14日19時10分許,徒手移動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機車,卻於移動過程將系爭機車撞及牆壁,致系爭機車左側後照鏡刮傷一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機車後照鏡照片、行照為憑(原審卷第21頁、本院卷第55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提出之111年12月14日影片:當日有4台機車橫列於租屋處車棚中,畫面右方(即實際位置左側)第1台機車即系爭機車距離牆壁尚有一段距離,畫面中間有一男子將其機車停放至系爭機車右側,畫面下方則有一女子在該男子停放機車前方,男子停放機車時,身體靠近其左側之系爭機車,可見系爭機車與男子之機車,因距離較近,男子身處其中而不穩,故男子伸手扶住系爭機車之安全帽,欲向後跨至其所有機車後方,此時男子所有機車踏板與系爭機車車殼相靠,男子旋即走至系爭機車後方,將系爭機車車尾拉靠近牆壁,再將自身機車之腳踏板收攏。此時畫面下方女子繞至男子身後,再次將系爭機車往牆壁靠近,可見系爭機車左側後照鏡碰及牆壁,旋後二人離開畫面等節,有本院112年11月2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7頁)、當日影片檔案(外放於證物袋)可佐,且上訴人自承影片中男女即其男友與本人(本院卷第47頁),足認上訴人移動系爭機車時,確實造成系爭機車左後照鏡刮傷。其所辯實際上後照鏡未碰到牆壁云云,並無可採。

㈢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應提出系爭機車於其移車前未受損之

照片,方能證明系爭機車左側後照鏡刮傷乃其移車行為所致等語。惟考諸上訴人確實於111年12月14日移車,且移車過程使系爭機車左側後照鏡碰及牆壁,已有造成刮傷之可能。復審以被上訴人於該日20時6分許,即於租屋處群組詢問房客是誰移車造成刮傷,有該租屋處房客群組LINE對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51頁),可見其主張在當日20時許發現刮傷就拍照存證,且在群組詢問房客等詞,應屬可取。故衡酌上訴人移車行為、系爭機車左側後照鏡碰撞牆壁之位置與被上訴人事後反應,可徵上訴人移車行為與系爭機車左後照鏡之刮傷間,具有因果關係,應堪認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洵屬有據。

㈣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法院

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請求以回復原狀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者,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查:

⒈被上訴人尚未找廠商維修系爭機車,也未估價,為被上訴人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兩造亦未就系爭機車回復原狀之費用聲請調查證據(本院卷第47頁),則本院審酌小額訴訟程序應綜合考量當事人請求與如調查證據所耗費時間、人力、成本間之衡平,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與實體利益,如就系爭機車左側後照鏡之維修費用職權送鑑定,所耗費之時間與相關鑑定費用,與被上訴人之請求顯不相當,故參考兩造所提同型機車後照鏡市價資料(本院卷第19、49頁),認系爭機車左後照鏡之零件費用以1,500元計算為適當。

⒉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之零件費用應予折舊。參酌行

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而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10年12月(本院卷第55頁),距上訴人移車行為即111年12月14日約為1年,則經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系爭機車回復原狀修理費用為696元【計算式:1,500×0.536=804(第1年折舊值);1,500-804=696(第1年折舊後價值) 】。故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用696元部分,要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所憑。

㈤至被上訴人請求關於系爭機車之右側傳動蓋刮傷部分之修理

費用部分,因上開刮傷部分乃上訴人男友移車行為所致,有前揭勘驗筆錄可考,則上訴人移車行為與右側傳動蓋刮傷間並無因果關係。經本院闡明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應向行為人請求後,被上訴人仍主張向上訴人請求(本院卷第48頁),故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4日(原審卷第35頁)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二審裁判費各1,000元、1,500 元,合計確定為2,500元,並由兩造分別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崧嵐法 官 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裁判日期:2024-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