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92號上 訴 人 黃容被 上訴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14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規定,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電話號碼期間係於部隊服役,須時常聯繫部隊長官及士兵,不可能欠繳電信費用,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欠繳電信費用新臺幣4,456元為不實;而被上訴人非法取得上訴人住所、身分等訊息致上訴人心生恐懼,訴外人亞太電信將上訴人個資透露與被上訴人,亦恐涉法。又亞太電信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轉讓關係並未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並不同意;況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本件已超過二年請求權時效等語。
三、經查:
(一)上訴人上訴理由指摘原審認定上訴人欠繳電信費用有誤,實係僅就原審業已論斷之事實及證據內容為爭執,而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於亞太電信有無將上訴人個資透露與被上訴人,係亞太電信是否另有違法之情事,與原審裁判有無違背法令並無關係,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二)另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被上訴人聲請而准予一造辯論判決,足見上訴人上訴後方提出罹於2年時效及爭執亞太電信與被上訴人間債權讓與之合法性,為第二審始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依法本院無從審酌。
(三)基此,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趙薏涵法 官 王詩銘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