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聲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湯秋明相 對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正判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聲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比例經鑑定為7比3,相對人即應賠償抗告人車輛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8,500元之30%,另相對人之車輛僅輕微擦傷卻稱修繕費用為4萬8,117元,明顯過高等語。
二、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定之抗告,應就原裁定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決先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合於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裁定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抗告理由,應認其抗告為不合法。
三、經查,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3萬4,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經本院以111年度中小字第1056號受理並判決確定在案,嗣抗告人聲請更正前案判決,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12年度中小聲字第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惟稽其抗告狀僅係就車輛修繕費用及相對人應賠償之事實爭執,並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當然違背法令,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首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董庭誌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筆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