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建字第 1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建字第102號原 告 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燦然訴訟代理人 王捷拓律師

顏偉哲律師複代理人 蔡育銘律師

林世民律師羅偉甄律師覃思嘉律師賴靜瑜律師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榮訴訟代理人 廖純章

呂嘉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辦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9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29元或等值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依契約第4條第4項、第3條第1項、第21條第16項、工程施工補充說明及器材規格書為請求權基礎,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75萬1,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具狀追加民法第233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6項為請求權基礎,迭經變更聲明,於114年12月15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06萬3,783元,其中4,465萬4,994元自112年11月21日起,其中3,740萬8,789元自113年4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19頁、本院卷三第223頁),經核原告原訴及追加請求部分係本於同一契約履行之基礎事實,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06年11月28日簽定契約編號T-106-25之台灣自來水股

份有限公司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之彰濱淨水器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迄未依約給付下列代辦費用及漏項、追加費用:

⒈代辦費用:

⑴線路補助費104萬9,241元: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及被

告自來水公司電氣工程施工說明書(106年1月版)之台電檢驗接電說明1.4,接電費用應由被告所編列預算支付。故原告代被告向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臨時電力供系爭工程使用,遭台電公司收取之線路補助費104萬9,241元,應由被告負擔,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及前開說明書請求被告給付。

⑵試車期間供電費用134萬9,733元:依系爭工程施工補充說明

及器材規格書壹、二、2.12.10,試車期間至完工驗收前之電費應由被告繳納,而系爭工程現場機械設備於109年3月26日開始進行個體試車,原告促請被告提供所需用電,被告均未提供,而由原告於109年3月26日起至110年4月18日止透過使用施工臨時用電、購買中小型發電機及租用大型發電機等方式,原告墊付電力費用、發電機租用、油料及保養費用共134萬9,733元,原告自得依系爭工程施工補充說明及器材規格書請求被告給付。

⒉漏項、追加費用: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故原告得請求:

⑴抽水機設備現場安裝施作工資及材料費用1,413萬3,961元(

未稅):經核對系爭工程土建工程細部設計圖等,僅自動加壓給水設備1套、抽水機24台有配管之設計圖說及配管施作工資、材料費用,惟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10)機械工程,抽水機設備145台及自動加壓給水設備2套均無編列設備安裝費用,扣除已有編列配管施作工資、材料費用之部分,其餘屬漏列,原告得請求前開費用1,413萬3,961元。

⑵景觀整地客土工項197萬8,812元:依系爭工程土建工程細部

設計圖等,其中草皮種植詳圖僅有「草地鋪設」,漏列「整地客土並與有機肥攪拌」,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客土鋪植栽區工項費用197萬8,812元。

⑶景觀工程之防風支架51萬900元:依系爭工程土建工程細部設

計圖等,其中喬木種植圖所示內容及喬木栽植施工規範僅有編列喬木及灌木之植栽費用,漏列防風支架費用,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防風支架之材料及施工費用51萬900元。

⑷地坪粉刷環氧樹脂抗氧地坪工程之底層整平層工項33萬4,230

元:依被告土建工程施工說明書(106年1月版),粉刷環氧樹脂抗氧地坪工程之底層需施作整平層。惟對照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之粉刷環氧樹脂抗氧地坪之單位均是以平方公尺計之,且無單價分析表,故整平層工項為漏項,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整平層工項33萬4,230元。

⑸斜屋頂水泥砂漿粉光整平層94萬9,440元:依被告土建工程施

工說明書(106年1月版),防水層之底地清洗後,依比例以水泥砂漿粉平,底地乾妥後刷或噴底油,惟配電室及加藥室建築物為RC斜屋頂,結構澆置時混凝土坍度較小無法達到斜屋頂PU防水層施作平整度,而對照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之斜屋頂PU防水層處理,僅編列斜屋頂PU防水層施作費用,而無斜屋頂水泥砂漿粉光整平層工項,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整平層工項94萬9,440元。

㈡系爭工程履約期限為700日曆天,經被告准予延展工期385天

,扣除變更追加天數57天、因風力展延天數34天,再加計被告要求停工天數204天,展延日數為498天,前開展延工期係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如附表原告主張欄所示,是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6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衍生之工程管理費2,345萬3,310元。又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每日包商利潤為7萬1,541元,原告另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展延日數498天之所失利益3,740萬8,789元。

㈢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3條第1項、第21條第16項約定

、被告自來水公司電氣工程施工說明書(106年1月版)之台電檢驗接電說明1.4、系爭工程施工補充說明及器材規格書

壹、二、2.12.10之約定、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206萬3,783元,其中4,465萬4,994元自112年11月21日起,其中3,740萬8,789元自113年4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契約係由原告與訴外人樺興機電公司提出共同投標協議

書,約定共同承攬系爭工程,是原告未與樺興機電公司一同起訴,當事人不適格;如原告代表全體承攬人提起本件訴訟,則被告就當事人適格無意見。

㈡原告提出之電氣工程施工說明書1.4點為正式用電之項目。施

工說明書總則已明確約定原告應負擔臨時用電之裝設及費用,原告固有給付線路補助費104萬9,241元給台電公司,惟此屬臨時用電之裝設手續及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㈢系爭工程施工補充說明及器材規格書2.12.10係適用於「整體

試車」,不包含「個體試車」,「個體試車」需用電力係使用臨時用電,自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提出之電力費用、發電機租用、油料及保養費用共132萬7,568元係包含工地之各項目之臨時用電,經估計「個體試車」之用電總電量約31.7度,換算電費僅229元;另如係在正式用電設備完成後,接電進行「個體試車」之正式用電電費係由被告支出,而無須由原告支出,惟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系爭工程取得正式用電之時程晚於預定時程,原告始需以臨時用電為個體試車之電源,是原告自不得將臨時用電費用轉嫁由被告負擔。

㈣系爭工程安裝完成之抽水機設備為141台、自動加壓給水設備

為2套,原告於履約過程中已主張小馬力抽水機為漏項,故兩造於109年9月25日召開「抽水機安裝協調會」,被告並將原告提出之報價單交由訴外人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黎明公司)審查,並於109年11月4日發函向原告告知審查結果,復以110年3月19日台水工字第1100008990號函同意增列機械工程「抽水機」、「連接走橋」之材料及施工安裝項目及與原告議價;兩造於第3次變更設計時合意新增95台小馬力抽水機、1套自動加壓安裝設備,被告已於結算時給付前開新增設備之安裝費用,原告於本件請求顯係重複請求;致其餘46台抽水機、1套自動加壓安裝設備則屬系爭工程原有之相關工作內容,為完成特定工項之過程中通常須附帶設置之設備、採取之措施或工法,相關費用已包含於原契約價格中,並無漏項;另原告提出之報價單未經被告同意,其臚列之項目、金額均不合理,亦欠缺支出憑證。

㈤草皮應鋪在土壤上為常識,且為原告投標、簽約時即已知悉

,原告自應評估鋪設草皮所需必要工作及費用後,將其納入投標總價,故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編有「噴植草,鋪值草皮,台北」項目已包含整地客土與有機肥攪拌費用,並無漏列;另原告主張之單價並無依據,被告否認合於市場行情。

㈥移植喬木時應架設防風支架為生活常見場景,亦為工程委員

會頒布之施工規範所明定要求,為專業施工廠商所熟知,原告自應評估移植喬木時應架設防風支架工作及費用後,將其納入投標總價,故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編有喬木之項目已包含架設防風支架費用,並無漏列;另原告主張之單價並無依據,被告否認合於市場行情。

㈦原告在施作環氧樹脂抗氧地坪工程時,未確實管控該地坪混

凝土澆置之平整度,造成原告聘請之協力廠商要求原告先行整平,才願施作環氧樹脂抗氧地坪工程,故如原告澆置混凝土時,注意管控施工品質,即無須以水泥砂漿整平,而無需支出整平層工項費用334,230元;原告提出之土建工程施工說明書第17章係「屋面工程」之施工說明,並非適用於「地坪工程」;另原告主張之單價並無依據,被告否認合於市場行情。

㈧斜屋頂水泥砂漿粉光整平層部分,土建工程施工說明書第17

章係用於「瀝青工程」,與本案施作工法不同,故無漏項;原告主張之單價並無依據,被告否認合於市場行情。

㈨原告請求展延工期衍生之工程管理費部分,系爭工程歷經5次

展延,展延工期共385日,展延事由如附表被告主張欄所示,乃係因變更設計發生契約變更數量增減或新增項目所致,非系爭契約第21條第16項約定得增加管理費之情形;另有204日屬系爭契約第7條第2款第2目約定之不計工期日數,並非延展工期,況該204日係發生在110年5月25日後,即原告已完成現場工作,原告在工地現場已無施工、品管、職安等事務,應不發生工廠管理費,原告自無所失利益;此外,系爭契約有展延工期、不計入工期等條款,故工期可能延長為原告簽約時即可預知之事項,縱有工期展延情事,亦屬原告可預見且應預見之風險,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依契約相關條款認定,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所失利益。

㈩另依據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款第1目約定,遲延利息應以百分

之1.06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契約共同投標廠商之代表廠商,有權代表

全體廠商請求被告付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原告公司函文(本院卷一第33至135、497頁)為證,而依系爭契約後附之共同投標協議書所載:「共同投標廠商同意由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代表廠商,並以代表廠商之負責人為代表人,負責與機關意見之聯繫,任何由代表廠商具名代表共同投標廠商之行為,均視為共同投標廠商全體之行為…」(本院卷一第129頁),則原告有權代表全體廠商即原告、樺興機電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付款,核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申請臨時電力之線路補助費104萬9,241元,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及被告自來水公司電

氣工程施工說明書(106年1月版)之台電檢驗接電說明1.4,接電費用應由被告所編列預算支付。故原告代被告向台電公司申請臨時電力供系爭工程使用,遭台電公司收取之線路補助費104萬9,241元,應由被告負擔等語,業據提出電氣工程施工說明書、線路補助費通知單(本院卷一第137至143、497頁)為證,被告則抗辯:該電氣工程施工說明書1.4點為正式用電之項目。施工說明書總則已明確約定原告應負擔臨時用電之裝設及費用,原告固有給付線路補助費104萬9,241元給台電公司,惟此屬臨時用電之裝設手續及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等語,並提出施工說明書總則及有關規定等(本院卷一第377至382頁)為證。

⒉經查:依施工說明書總則及有關規定等第13點:「本工程應

儘量接裝臨時水電,以供工程上之應用,所有一切裝設手續及費用,均由乙方(按指原告,下同)負責…」,是臨時用電之裝設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又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13年12月16日彰化字第1131256358號函(本院卷二第337至339頁)內容,原告主張之線路補助費乃係台電公司因應臨時用電新設申請案,所需設置之供電線路及有關設備,按台電公司之線路設置費收費費率表及營業規章規定計收之費用,是原告係因申請臨時用電遭台電公司收取線路補助費104萬9,241元,則該筆款項依前開約定,應由原告給付,是原告主張係代被告繳納,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支付,自屬無據。

⒊至電氣工程施工說明書(106年1月版)1.4所約定:「⑴乙方

(按指被告)應向台電辦理一切申請用電及接電等手續。內外線路及設備完成後,乙方應辦理一切之檢驗,包括檢驗費、手續費用均由乙方負擔…⑶外線裝置工程(如電桿遷移、變壓器調換等)及電表租用等手續,乙方應負責向台電聯絡辦理,惟所需之接電費(線路補助費用),由甲方(按指被告,下同)所編列預算支付」,蓋施工說明書總則既已就臨時用電之一切裝設手續及費用由原告負責乙節為約定,則被告抗辯電氣工程施工說明書之上開約定係針對正式用電之約定,應屬有憑,是原告主張臨時用電之線路補助費用應由被告負擔,難認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試車期間」之電力費用229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施工補充說明及器材規格書壹、二、2

.12.10,試車期間至完工驗收前之電費應由被告繳納,而系爭工程現場機械設備於109年3月26日開始進行個體試車,原告於109年3月26日起至110年4月18日止透過使用施工臨時用電、購買中小型發電機及租用大型發電機等方式,原告墊付電力費用、發電機租用、油料及保養費用共132萬7,568元,原告自得依系爭工程施工補充說明及器材規格書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提出施工補充說明及器材規格書、台電繳費憑證、詳細價目表(本院卷一第147至167、169至199、201至225頁)為證,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工程施工補充說明及器材規格書2.12.10係適用於「整體試車」,不包含「個體試車」,「個體試車」需用電力係使用臨時用電,自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提出之電力費用、發電機租用、油料及保養費用共132萬7,568元係包含工地之各項目,經估計「個體試車」之用電總電量約31.7度,換算電費僅229元;另如係在正式用電設備完成後,接電進行「個體試車」之正式用電電費係由被告支出,而無須由原告支出,惟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系爭工程取得正式用電之時程晚於預定時程,原告始需以臨時用電為個體試車之電源,是原告自不得將臨時用電費用轉嫁由被告負擔等語。

⒉經查:依施工補充說明及器材規格書壹、二、2.12.為試車之

規範,其中2.12.1約定:「本工程施作完成後須辦理試車,承包商於試車前,應依工程內容提出試車計畫書(內容包括個體、系統、整體試車)…」,另2.12.2為須辦理個體試車之設備、2.12.3為試車計畫書中個體試車之認定原則、2.12.4則約定:個體試車完成後進行系統試車,經系統試車測試完成後才能進行整體試車…,可知施工補充說明及器材規格書壹、二、2.12.章節係包含個體、系統、整體試車,則被告抗辯2.12.10僅適用於「整體試車」,難認有據。又2.12.10為:「試車期間至完工驗收前之操作均由承包商負責,操作水量及供水方式依本公司指示負責,其水電及藥品由本公司供應,電費由本公司繳納。其他諸如:操作人員及其他消耗性物品,由承包商負責提供。」是原告主張為進行個體試車所支出之電費應由被告給付,應屬有據。

⒊惟原告固提出台電繳費憑證以證明所支付臨時用電之費用,

然原告並未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據以證明繳費憑證所載之臨時用電度數均係因個體試車用電所生;又原告主張之發電機租用、油料及保養費用尚非上開2.12.10所約定之電費範疇,且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就前開支出有何由被告負擔之合意,亦未證明前開費用確係為個體試車所支出,則除被告所自認之個體試車電費229元(本院卷一第360頁)外,其餘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⒋至被告雖抗辯臨時用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等語,然兩造既已

就試車所生電費應由被告給付,且未區分試車所生電費係臨時用電或正式用電等情另為約定,自應認試車所生電費係臨時用電或正式用電均應由被告給付,始合於施工補充說明及器材規格書之約定,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㈣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價目表漏列抽水機設備、自動加壓給

水設備安裝費用、景觀整地客土費用、景觀工程之防風支架費用,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價目表漏列抽水機設備145台及自動加

壓給水設備2套安裝費用、整地客土並與有機肥攪拌項目及防風支架之費用等情,業據提出詳細價目表(本院卷一第201至247頁)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復提出結算明細表、會議紀錄、函文、第三次變更設計變更設計新增項目議價詳細表暨變更後超契約範圍之議定書(本院卷三第93至146頁)為證,另就系爭契約是否有前開漏項聲請函詢黎明公司。

⒉而原告前已向被告表明小馬力抽水機為漏項,兩造並已於會

議後合意新增95台小馬力抽水機、1套自動加壓安裝設備,被告並已於結算時給付前開新增設備之安裝費用等節,有前開議定書、會議紀錄、結算明細表可稽,是被告抗辯屬漏項部分之抽水機、自動加壓安裝設備費用業經兩造結算數量及費用,已非無據。

⒊又黎明公司為系爭工程之設計單位,負責編列本工程預算價

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02頁),則系爭契約內項目之內容,自為黎明公司所知悉。又觀之黎明公司於114年3月27日以黎水字第1140002710號函(本院卷二第453至491頁)之回覆內容,就抽水機設備及自動加壓給水設備安裝費用部分,黎明公司函覆:「…本案為代辦工程,僅管件材料採材料供應,其餘廠內設備皆採連工帶料方式編列。抽水機項目係為該案機械設備工程,相關施作位置及規格已於設計圖及施工規範-特定施工規範-工作範圍,規範中明定『機械設備』…承包商須負責所有設備及其附件之供應、安裝與試車,俾使整套系統能正常順利操作運轉。」,可證黎明公司編列項目時,即已將安裝費用涵蓋在機械設備之費用內,是除兩造前開已結算之漏項外之其餘抽水機設備及自動加壓給水設備安裝費用自非漏項;就整地客土並與有機肥攪拌項目部分,黎明公司函覆:「⒈該工程連工帶料,原設計『噴植草,鋪值草皮,台北』採鋪面M2計價,該鋪面施作詳圖已於設計圖草皮種植詳圖及草皮鋪設施工規範規定。⒉工程之原編列『噴植草,鋪值草皮,台北』預算金額為170元/M2…;已上項目相加低於原預算170元,係因原編列單價除已含草皮材料費、植栽費以外,亦已包含客土費用等完成此項目之一切費用。」,足認整地客土並與有機肥攪拌項目之費用即包含在「噴植草,鋪值草皮,台北」項目之費用,亦非漏項;再就景觀整地客土費用部分,黎明公司函覆:「⒈該工程連工帶料,原設計植栽採株數計價,喬木種植詳圖、灌木種植詳圖、喬木栽植施工規範即灌木栽植施工規範規定,其中『後葉石斑木,高度〈30㎝,寬度〈20㎝,容器直徑〈10㎝盆苗』項目為灌木,本工程未包含架設防風支架之費用…⒋以上植栽項目加支架費用皆低於原預算金額,係因原編列單價除已含植栽材料費、植栽費以外,亦已包含架設防風支架費用等完成此項目之一切費用。」,可證除灌木外,其餘喬木之金額均已含防風支架費用,又原告主張施作之防風支架部分不含灌木(本院卷一第17頁),是此部分亦無漏項可言。

⒋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價目表漏列抽水機設備、自動

加壓給水設備安裝費用、景觀整地客土費用、景觀工程之防風支架費用,請求抽水機設備現場安裝施作工資及材料費用1,413萬3,961元、景觀整地客土工項197萬8,812元、景觀工程之防風支架51萬900元,均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於粉刷環氧樹脂抗氧地坪工程前,有為整平層工項

之必要,底層整平層工項為漏項;於斜屋頂鋪設粉刷環氧樹脂抗氧層工程前,是否有為水泥砂漿粉光整平層工項之必要,水泥砂漿粉光整平層工項亦為漏項,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依被告土建工程施工說明書(106年1月版),粉刷

環氧樹脂抗氧地坪工程之底層需施作整平層;又因配電室及加藥室建築物為RC斜屋頂,結構澆置時混凝土坍度較小無法達到斜屋頂PU防水層施作平整度,故須施作斜屋頂水泥砂漿粉光整平層工項等情,業據提出土建工程施工說明書、詳細價目表、配電室詳圖、加藥室詳圖、結算明細表(本院卷一第273至279、281至305、307、309、311至315頁)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舉黎明公司之函覆為證。

⒉依黎明公司函覆內容:「⒉本工程配電室及加藥室為新建建物

,該建物地坪採『地坪粉刷環氧樹脂抗氧地坪,單位㎡』方式施作,依一般狀態下應無施作『地坪粉刷環氧樹脂抗氧地坪』前須施作『整平層』之要求,另地坪已編列合理之『結構用混凝土,350㎏f/c㎡,單位m³』材料,若承商因本身施作品質或其他因素導致衍伸其餘工項,應非原設計時所能預料而能事先編列相應工項。⒊該建物斜屋頂採『斜屋頂PU防水層處理,單位㎡』方式施作,依一般狀態下應無施作『斜屋頂PU防水層處理』前須施作『整平層』之要求,另斜屋頂已編列合理之『結構用混凝土,350㎏f/c㎡,單位m³』材料,若承商因本身施作品質或其他因素導致衍伸其餘工項,應非原設計時所能預料而能事先編列相應工項。」,可知於一般狀態下,系爭工程之粉刷環氧樹脂抗氧地坪工程及於斜屋頂鋪設粉刷環氧樹脂抗氧層工程前,均難認有為整平層工項之必要,是原告主張餘前開工程前有施作整平層工程之必要,是整平層工程為系爭契約之漏項,亦屬無據。

⒊至原告固提出之土建工程施工說明書第17章以證明施作整平

層之必要性等情,然被告抗辯:前開第17章係「屋面工程」之施工說明,並非適用於「地坪工程」,且係用於「瀝青工程」,與本案施作工法亦有不同等語。觀之土建工程施工說明書第17章確為屋面工程施工說明書,且其中第6點之施工法亦載明:「防水層之底地清洗後…以熬妥之熱瀝青澆舖指定之油毛氈,其瀝青用量,以每平方公尺1.5㎏為標準…」,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自無從以此作為有利原告之證明。

㈥原告主張被告展延工期日數為498天,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6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衍生之工程管理費,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所失利益,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履約期限為700日曆天,經被告准予延展工

期385天,扣除變更追加天數57天、因風力展延天數34天,再加計被告要求停工天數204天,展延日數為498天,前開展延工期係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如附表原告主張欄所示,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6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衍生之工程管理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21條第16項約定:「因天災、事變等不可

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辦理展延工期,本於公平及合理分擔相關風險之理念,由機關給予相關合理工期展延,廠商除已有依契約規定加保相關營造綜合保險可獲得補償外,不得再向機關請求展延工期所生之利潤、管理費、營業稅、保險費或其他任何補償。因第7條第3款第1目第⑶⑸⑹⑺⑼小目或其他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辦理展延工期,廠商得向機關申請按契約總價2.5%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用,其費用不含所失利益,且以不超過訂約總價5%為限。本項工程管理費已包含工程保險費及營業稅。前述所稱展延日數,不包括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日數…」(本院卷一第109頁);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工程延期」之第1目第⑶⑸⑹⑺⑼小目約定:「履約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內通知機關,並於45日內檢具事證,依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⑶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⑸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⑹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⑺機關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⑼因機關使用或佔用本工程任何部分,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再此限。」(本院卷一第59至61頁)。

可知如有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工程延期」之第1目之事由者,原告得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經被告書面同意後,展延之工期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又符合其中第⑶⑸⑹⑺⑼小目或其他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者,原告即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6項約定向被告請求工程管理費用。

⒊而觀之如附表原告主張欄所示之展延事由,自原告提出如附

表原告舉證欄所示之展延工期分析審查意見表、工期展延分析說明表、分析表等證據並無法證明原告主張之事由係因可歸責被告所致,且其展延事由中不乏圖說變更、追加工項及數量,而合於被告所辯其展延係因變更設計發生契約變更數量增減或新增項目所致之情,是原告未就展延工期498天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之有利於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⒋又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履約期限」之第2款約定:「本契約

所稱日(天)數:詳如機關工程預定進度表。⑴以日曆天計算者,所有日數,包括⑵所載之放假日,均應計入…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者,得不計工期。A.發生不可抗力之事故。B.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C.因辦理變更設計、供應之材料或機具未及時運達工地,致全部工程無法施工(可施工部分已全部施工完成)者。D.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致全部工程無法施工(可施工部分已全部施工完成)者。E.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承包契約相關工程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F.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本院卷一第57頁)。而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停工天數有204天,惟此部分未經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之約定以「工程延期」書面向被告機關申請展延工期,亦未經被告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或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履約期限」之第2款約定可不計入履約期限之日數,難認屬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之展延工期之日數。

⒌又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原告就被告有何遲延履行債務之情事,並未說明或舉證,是其主張,難認有據。

⒍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6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展

延工期衍生之工程管理費,尚無理由;又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展延日數498天之所失利益,亦無理由。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是被告對原告之本件系爭契約之債務乃係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業已施作工程完成,則原告本件債權自已屆期,然被告迄未給付本件債務,自應負遲延之責,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1日(本院卷一第325頁)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施工補充說明及器材規格書壹、

二、2.12.10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29元,及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前就線路補助費之設置供電線路長度、位置、有關設備之位置等聲請函詢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以證明供電線路非在施工範圍內,應由被告編列預算支付等情,然供本件工程上應用之臨時用電,所有一切裝設手續及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等情,業經認定如上,故認無調查必要;又原告聲請本院向黎明公司函查各規格抽水機之契約資料,以供原告查核比對,並以黎明公司提出之附件向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函詢其所列各產品交易價格是否均為產地價格,不含營業稅、運費、植栽費、施工費等其他費用,以證明該產品交易價格均為產地價格等,然前開內容均係黎明公司編列系爭工程之預算價目所參考之資料,而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已就其編列之費用予以確認,是其編列預算時所參考資料是否真實或正確,僅係其是否應另負相關責任之問題,核與系爭契約內容之認定無涉,是無調查之必要;再原告聲請函詢訴外人柏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證明柏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粉刷環氧樹脂抗氧地坪工程前,有為整平層工項之必要,及施作之坪數等情,然依一般狀態下施作「地坪粉刷環氧樹脂抗氧地坪」前應無須施作「整平層」之要求,黎明公司因而並未編列相應工項,而若係因施作品質或其他因素導致衍伸其餘工項,自非原設計時所能預料而能事先編列者,業經黎明公司函覆在卷,是前開工程須施作整平層工項或係因施作廠商即柏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施作時之施作品質或其他因素導致,自無法以柏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說明證明有施作整平層工項之必要性,亦認無調查必要;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冠宇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宇萱附表:

編號 展延日數 原告主張之事由 (本院卷三第37至55頁) 原告舉證 被告答辯之事由(本院卷二第150頁) 被告舉證 1 第一次展延111日 基礎版因建築結構圖說變更(39日)、外管線及管道間配置釋疑(55日);北池基礎角隅強筋變更…增加數量;外圍增加鋼板樁打設(3日);快濾池管廊區增加鋼板樁打設、反沖洗沙井因PC打設完成,因地下水造成砂湧穿破PC層(2日);外圍增加鋼板樁打設(11日)、基礎版增加洩壓管裝設(4日);外圍增加鋼板樁打設(25日)、開挖面增加帆布鋪設、基礎版增加洩壓管裝設(10日);溢流堰施工圖書釋疑,變更圖說(13日、9日)。 本院卷二第131至135頁 建照執照圖說變更,原水池、快濾池等變更設計 本院卷一第415頁 2 第二次展延86日 樑筋配置修正(1日);有關門窗尺翠及數量追加及變更(45日);新增發電機基座工程影響工進(3日);外圍異型版支撐架及施工架追加數量;有關三、四樓電力、弱電、給排水、空調及消防平面圖說與建築平面圖不同影響工進(5日);新增氣曝塔進水管增加溫度鋼筋施工(3日)、清淤車道板新增PC施工(3日);匯流井出水閘門增設開孔及不鏽鋼格柵(8日)、空壓機房增設門窗及鐵捲門(8日)、增加清水模版施工數量(25日);增列施工縫模版(7日);新增量水槽CLSM回填(1日);新增空壓機房(38日)、280W鋼筋數量漏編、增列施工縫(10日)、矩形刮泥機與結構牆面衝突(39日);與快濾池交接位置點位調整影響工進(4日)、快濾池鼓風機室及電器室因配合1F樓梯及D1門之位置變更影響工進(1日)、有關臨水面升層處未設計止水帶施工縫、有關快濾池進、廢水渠與傾斜管沉澱池出、廢水渠交接處為共構牆身,追加變更鋼鈑伸縮縫,影響工進(2日);鋼筋補強筋施工因設計漏編,於第二次變更中追加50T(6日)。 本院卷二第137至143頁 管理樓、沉澱池、快濾池等變更設計 本院卷一第417頁 3 第三次展延55.5日 新增場內混凝土人行道、車道;快濾池水管廊鋼製平台擴大(追加單台面積及適當補強)(8日、30日、2日);偏心栓塞閥加設延伸桿 本院卷三第59至63頁 快濾池鋼製平台擴大、綠帶人行道、車道及場內偏心栓閥加設延伸桿 本院卷一第419至422頁 4 第四次展延96日 快濾池管廊鋼構平台工項變更 快濾池管廊鋼構平台工項變更 本院卷一第421至422頁 5 第五次展延36.5日 原水池北池補強工程 本院卷三第65頁 原水調節池北池補強工程 本院卷一第423頁 合計:385日

裁判案由:給付代辦費用等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