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建字第108號原 告 劉宏毅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複 代理 人 賴軒逸律師被 告 黃秝珍訴訟代理人 施雅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42,288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4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542,2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735,288元本息,嗣變更為2,542,288元本息,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非不得為之。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間經由訴外人陳永勝介紹承攬被告之臺中市烏日區五光路復光二巷97巷房屋整建工程,斯時陳永勝及被告均表示將來工程款均按實做工項及數量計價,雙方遂未簽訂任何書面契約,即由原告於110年8月31日進場施工,並於112年4月15日完成全部之工程。原告於工程進行中不定期向被告請款,被告則依原告之請款陸續給付共200萬元予原告。嗣原告於112年4月15日完成全部工程,經結算實作實算之數量及金額後,包含施工中被告要求變更之工項等在內,總工程款應為4,635,288元,原告並提出請款單向被告請款。詎被告竟拒不給付工程尾款。依本件訴訟中經社團法人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扣除非鑑定範圍之「陳宅費用」部分,爰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2,542,288元(如附表)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42,28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及鑑定單位,均未提出關於原告請款單如何具合理性之可判資料或依據,原告請款單究竟如何產生?如何合於進場施工時工程各工項之造價?均不得而知,自難認原告已就請款單之合理性盡舉證責任。因此,鑑定報告、請款單,不能作為原告請求工程款之證明。未釐清前,益難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承攬被告上揭房屋整建工程,約定實作實算,已施作完成。
(二)被告已預付工程款共200萬元。
(三)社團法人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如附表第四項所示。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有約定實作實算,自屬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又無價目表,應按照習慣給付,但其金額不明,爰由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被告就本件委由原告承攬施作完成而得予計價給予報酬之工程項目、數量及依當年物價評估之各項合理報酬,如係連工帶料部分,其報酬應包含材料費等情。業經社團法人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如附表第四項所示,有其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故原告依鑑定結果,扣除非屬鑑定範圍之「陳宅費用」後,而為請求,確有所本。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所謂舉證責任,即心證形成之相當完備與否,民事與刑事訴訟法理並不相同,在英美法上,一般民事事件係以證據優勢,即提證之結果比較其可能性,一造強於他造,即應信為真實作為證明程度證明力之標準;特殊民事事件,例如民事涉及刑事犯罪則以明晰可信,即中等程度的心證,提證之結果須使法院認為有高度之可能性,但無須達百分之百的毫無置疑餘地作為標準;刑事案件則須達無合理之可疑,即所舉證據對於犯罪事實之存否,須達到無合理可資懷疑之處,始可宣告被告有罪程度,應可資參考,是以在民事事件,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提出之證據,視事件性質,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準此,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既經上開鑑定,足資為有利原告認定之依據,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至被告雖不同意鑑定報告而主張補充鑑定(詳見被告答辯(二)狀),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請該公會補充鑑定,但該公會回函說明補充鑑定費,被告拒絕繳納,致無從進行補充鑑定,是以被告所辯,縱非全然無據,亦難排除鑑定結果之證明力,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工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2,542,28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譚鈺陵附表:
一、111年9月2日請款單總計514,240元(併入後項)。
二、112年2月2日請款單總計4,007,380元(含編號29工程項目欄記載「上頁」即前項514,240元部分,及編號2、5、6、7、8備註欄記載「陳宅」非屬鑑定範圍應予扣除部分,此處扣除金額依序為12,000元、9,000元、9,000元、18,000元、4,500元,均併入後項)。
三、112年5月18日請款單總計4,635,288元(含編號24工程項目欄記載「上頁」即前項4,007,380元部分。
四、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依其鑑定結論略以:原告承攬施作完成而得予計價給予報酬之工程項目、數量及依當年物價評估之各項合理報酬,扣除已支付200萬元,應再扣除廢棄土費用24,500元、冷氣鷹架費用8,000元、浴室天花板費用8,000元,合計2,594,788元(計算式:4,635,288-2,000,000-24,500-8,000-8,000=2,594,788,即依原告報價單扣除上列部分;另於鑑定分析及結果欄說明:「
2.有關報價單112年02月02日陳宅費用已不存在,非本次鑑定範圍」等語)。
五、再扣除陳宅費用12,000元、9,000元、9,000元、18,000元、4,500元,即為2,542,288元(計算式:2,594,788-12,000-9,000-9,000-18,000-4,500=2,542,2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