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建字第34號原 告 築見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任哲訴訟代理人 張麗琴律師複代理人 陳美螢律師被 告 許俞美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設定抵押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被告應將所有坐落應將坐落臺中市西屯區何安段 887、889、890-1、896、897、898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街00號、51號二樓、51號三樓、51號四樓、51號五樓、51號六樓、51號七樓、53 號建物及臺中市○○區○○里○○路000 巷 00 號建物(建造執照號碼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中都建字第02252號),權利範圍全部,辦理以原告為抵押權人,債權額為新臺幣 795萬6000 元之抵押權登記。」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將所有坐落應將坐落臺中市西屯區何安段 887、889、890-1、896、897、898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街00號、51號二樓、51號三樓、51號四樓、51號五樓、51號六樓、51號七樓、53 號建物及臺中市○○區○○里○○路000 巷 00 號建物(建造執照號碼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中都建字第02252號),權利範圍全部,辦理以原告為抵押權人,債權額為新臺幣 795萬6000 元之預為抵押權登記。」。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