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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建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建字第36號原 告 三立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富強訴訟代理人 張維文律師被 告 高茂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志興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劉大正律師上 一 人複 代 理人 鄭美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萬74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4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7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10萬7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逾期完工,依約應付遲延利息,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4萬2500元。後追加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638萬7329元、賠償工地主任監造費用20萬元及融資貸款79萬3440元,擴張聲明請求932萬3269元(見卷1第161-162頁)。嗣依鑑定結果減縮請求溢領工程款118萬3298元,另追加請求賠償垃圾清運費16萬4900元、漏水修補費用20萬元、水電管線檢修費用55萬元、1樓排水不良修繕費用29萬5000元、變更臨時水電費用2萬4000元、變更承造人名稱費用1萬6000元及未報勘驗先行動工結構安全鑑定費及材料試驗費16萬9000元,減縮請求本金為553萬8138元並擴張請求自民事追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卷3第255-257頁)。再撤回溢領工程款118萬3298元之請求,減縮未報勘驗先行動工結構安全鑑定費及材料試驗費為15萬7000元,減縮請求本金434萬2840元(見卷4第58頁)。又再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115年1月8日民事準備10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卷4第90頁)。經核原告追加請求項目所憑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准許訴之追加。擴張及減縮聲明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27日簽定工程續建合約書(下稱系爭合

約),原告委由被告完成彰化埤頭8戶住宅新建工程之接續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完工日為同年10月26日。

被告逾期仍未完工,且被告多處違反系爭合約,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於112年2月14日發函被告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並再以113年2月19日民事準備5狀對於被告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約定,每逾期1個日曆日應給付原告按總價萬分之5單利計算之延遲利息。爰依此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112年2月14日止共111日,按總價3500萬元之萬分之5計算延遲利息194萬2500元(3500萬元×5/10000×111日=194萬2500元)。又因被告逾期完工,原告額外支出工地主任監造費用20萬元、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融資貸款79萬3440元,爰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遲延期間所生之工地主任監造費用20萬元及支付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融資貸款79萬3440元。

㈡被告於原告終止系爭合約後,未將工地廢料及廢棄屋清理完

畢,且施作系爭工程有漏水、水電管線問題及1樓排水設備不良,原告代為清運廢棄物及修補漏水、水電管線及1樓排水設備不良,因此受有損害,被告免於清運受有利益,爰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垃圾清運費16萬4900元、漏水修補費用20萬元、水電管線檢修費用55萬元、1樓排水不良修繕費用29萬5000元。

㈢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後,需變更臨時水電用戶名稱、變更起造

人名稱,額外支出變更臨時水電費用及變更承造人名稱費用。又被告於使用執照僅跑照至辦理基礎勘驗,本應於該樓層申報勘驗時,檢附專業公會出具之安全鑑定報告書及結構強度證明文件後,始得繼續施工,此為被告本應支付費用,而由原告額外支出。以上為被告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爰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變更臨時水電費用2萬4000元及變更承造人名稱費用1萬6000元。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未報勘驗先行動工結構安全鑑定費及材料試驗費15萬7000元。

㈣以上合計434萬2840元(194萬2500元+20萬元+79萬3440元+16

萬4900元+20萬元+55萬元+29萬5000元+2萬4000元+1萬6000元+15萬7000元=434萬2840元)。

㈤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34萬2840元及自115年1月8日民事準備10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合約固約定被告於同年10月26日前完工,惟彰化縣政府

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對營建業的衝擊,以111年5月11日府建管字第1110168188號公告,延長建築期限1年,又以111年7月29日府建管字第1110268544A號公告,延長建築期限2年,系爭建照執照之建築期限因此延至113年10月26日,故被告並無遲延。系爭工程因受新冠疫情影響,應展延工期,逾期不可歸責被告。原告不依約給付工程款,尚積欠工程款301萬3083元,違約擅將保固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擅自接洽下包並散布不實謠言,被告遂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約定,於112年2月10日發函終止合約,原告於同年月14日回函同意終止,兩造已合意終止合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自無理由。

㈡被告否認原告提出工地主任監造費用20萬元匯款證明之形式

真正,且原告本應支付員工蕭坤孟薪資,不因施工逾期而增減,蕭坤孟非具有法定資格之工地主任,原告請求20萬元,與鑑定報告記載額外支出逾期工地監工18萬5000元不符。原告支付中租迪和公司貸款79萬3440元與被告行為無直接因果關係。被告否認未清理工地廢料及廢棄物完畢,原告應舉證將工地廢料及廢棄物交由哪家合法機構清除,並提出相關憑證。被告否認因施工不良而有建築物漏水、水電管線及1樓排水設備不良問題。變更臨時水電費用、變更承造人費用結構安全鑑定費及材料試驗費本應由業主負擔,且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請求等語置辯。

㈢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94萬2500元為有理由:

1.兩造於111年7月27日簽訂系爭合約,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書為證(見卷1第13-18頁)。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未能於建照期限內完工(111年10月26日前,如附件2),每逾期1個日曆日,乙方須給付第4條第1項所述總價之萬分之5單利計算延遲利息予甲方,甲方(即原告)得自行由工程款中扣除」,依此可認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11年10月26日完工。

2.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始得請求遲延利息,倘所負債務非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縱有遲延給付情事,債權人亦無從請求遲延之利息;遲延利息原有違約金之性質,如該項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其約定債務人給付遲延時應支付遲延利息,即係關於違約金之訂定,自應依民法關於違約金之規定而為實質上之裁判。兩造約定被告逾期完工,每逾期1個日曆日須給付合約總價萬分之5之遲延利息(見卷1第13頁),被告所負義務為完成承攬工作,非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開說明,應認兩造就上開「遲延利息」之約定,真意係指違約金。

3.原告以被告逾期未完工,於112年1月6日至同年2月1日多次函催盡速履約,被告回覆以受新冠疫情影響及原告要求以「石頭噴漆」取代「二丁掛磚」導致未完工,否認逾期72日,並以原告不依約給付111年10月以後工程款,擅將保固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為由,於112年2月10日發函通知原告依約終止系爭合約,原告則於同年月14日發函通知被告同意終止等情,有兩造函文在卷可佐(見卷1第21-51頁)。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經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於112年2月14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被告則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10日發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後,原告於同年月14日發函通知被告同意終止,雙方成立合意終止契約。兩造就系爭契約如何終止固有爭執,然均不爭執系爭合約已於112年2月14日終止。按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此於當事人依法律規定終止契約時準用之,同法第263條規定甚明。基於同一法理,如依契約約定終止或合意終止之情形,應可類推適用。因此,不論系爭契約係因原告依契約約定終止或兩造合意終止,就已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不受影響。

4.被告未依約於111年10月26日完工,自該日至112年2月14日系爭合約終止,共計遲延111日,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按遲延日數支付以承攬總價3500萬元乘以萬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194萬2500元(3500萬元×5/10000×111日=194萬2500元),核屬有據。

5.被告抗辯依彰化縣政府公告,系爭工程建築執照期限自動延長2年至113年10月26日,故被告並無遲延云云。查彰化縣政府於111年5月11日以府建管字第1110168188號公告,就建築物於111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取得建照執照者,或建築工程已申報開工至111年12月31日仍在竣工期限者,准其自動延長建築期限1年,又於111年7月29日以府建管字第1110268544A號公告,廢止111年5月11日府建管字第1110168188號公告,另就前公告揭示建築期限延長為2年,系爭建案建照因此不備查自動延長竣工日為113年10月26日以前,有上開公告及彰化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卷1第85、105、107、253-254頁)。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法院亦僅得依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依據。是以,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政府法令或公告不能當然構成私法契約內容。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未能於建照期限內完工(111年10月26日前,如附件2)…」,系爭合約附件2為建照執照,亦載明「核准竣工展期為111年10月26日前」,可見兩造係明確約定完工期限為當時建照所載期限111年10月26日,並無證據證明兩造合意完工期限可隨彰化縣政府公告展延。系爭建案依前開公告固得延長建築執照之建築期限2年至113年10月26日,然與兩造契約合意完工日期無涉,被告抗辯完工期限得依前開彰化縣政府公告展延至113年10月26日,並非可採。

6.被告抗辯因新冠疫情影響,應展延工期,其並無逾期不可歸責被告,故被告得不負違約金云云。經查,108年12月1日在大陸武漢發生新冠病例後,政府於109年1月20日成立新冠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110年5月15日宣布臺北市、新北市提升至第三級警戒,同年月19日宣布全國提升至第三級警戒,於同年7月27日宣布降至第二級警戒。參照公共工程委員會110年6月18日工程管字第11003006531號函:疫情警戒第三期期間-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受影響公共工程之展延或停工處理方式,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提升疫情警戒第三級期間,工程仍有部分進行者得展延疫情警戒第三級期間之2分之1工期,工程全面停工者,得經監造、專案管理廠商(單位)事實認定後,報機關同意予以展延工期。本件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施工期限為111年7月27日至同年10月26日,非在疫情警戒第三期期間,非得參照前開規定給予展延工期。且本件經社團法人臺中市建築師公會(下稱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本件並無因新冠疫情導致缺工而應展延工期,有該公會113年11月7日中市建師鑑字第1130900177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卷3第245頁、外放書證)。被告抗辯因新冠疫情缺工應展延工期,故其並無逾期云云,亦非可採。

7.基上,被告主張其並無逾期及可展延工期,抗辯得不付遲延違約金云云,均無理由,原告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94萬2500元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地主任監造費用20萬元,為無理由:

1.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前者,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即得請求違約金,且除請求違約金外,並得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如屬後者,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參照)。

2.原告主張參照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因可歸責被告事由(包含但不限於上述已述明之罰則),經原告函告仍未改正,原告得終止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故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約定「遲延利息」為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被告則主張前揭約定「遲延利息」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等語。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為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與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約定單指遲延所生之「遲延利息」,不同。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終止契約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包含但不限於上述已述明之罰則,並非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約定因遲延請求遲延利息外,仍得就遲延損害請求賠償。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既無明文「懲罰性違約金」,而僅約定「遲延利息」,復無其他文字可資推認「遲延利息」為懲罰性違約金,自應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原告主張為懲罰性違約金並非可採。

3.原告主張被告逾期完工,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112年2月14日共計111日之遲延利息即逾期違約金194萬2500元,經本院認為應予准許。

原告再主張因被告遲延完工,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112年2月14日共計4個月之工地主任監造費用20萬元,依前開說明,此更請求因遲延所生之損害,不能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融資貸款79萬3440元,為無理由:

1.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如可歸咎於乙方(即被告),致甲方(即原告)損失者(包含但不限於上述已述明之罰則),經甲方函告仍未改正者,甲方得逕行終止契約,並就損失範圍要求乙方賠償,並採取合法適切作為」。依此約定,因可歸責被告事由,致原告損失,經原告甲方函告仍未改正,原告得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損害範圍包括因可歸責被告遲延所致生原告損害。又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2.原告主張被告逾約定111年10月26日完工期限至112年2月14日終止契約止,支付中租迪和公司融資貸款79萬3440元,業據其提出交易明細、存摺及收據及為證(見卷1第166頁、卷4第101-137頁)。被告否認與其行為有因果關係。參以原告向中租迪和公司辦理融資貸款,本應返還貸款本金,與被告是否遲延無關,故原告攤還本金部分,與被告遲延並無因果關係,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至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至112年2月14日支付貸款利息部分,原告並未舉證倘被告如期於111年10月26日完工,即得一次返還全部貸款而毋庸支付後續利息,亦難認原告係因被告遲延完工而增生利息損害。況同前理由,縱有因被告遲延完工而增生利息損害,亦應為遲延違約金所包括,不得更請求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是以,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融資貸款79萬3440元,不能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垃圾清運費16萬4900元為有理由:

1.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工地廢料雜物及臨時設備由乙方(即被告)負責清除整理完畢,如經甲方(即原告)告知仍未清除者,甲方得代為清除,費用自保證金中扣除」。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如可歸咎被告致原告損失,經原告函告仍未改正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2.原告主張被告未清運廢棄物及臨時設備(鷹架),原告催請被告清運未果,於112年1月12日發函通知被告限期3日清運廢棄物,又於同年2月14日通知被告限期於當月17日前完成改正,業據其提出相片、通訊畫面及函文為證(見卷1第135-137頁、卷3第283-285、335-347頁),並據證人蕭坤孟證稱被告離場遺留廢棄物,係由原告委託廢棄物處理公司處理等情確實(見卷4第232頁)。又原告支出清運費用16萬4900元,有匯款單在卷可參(見卷3第349、353、357頁),原告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垃圾清運費16萬4900元,核屬有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漏水修補費用20萬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漏水,業據其提出相片為證(見卷3第291-297、301-333)。證人蕭坤孟證稱有時候下雨,門窗還沒有用,每個樓層都有水,無法判斷是結構樓層板有漏水,我無法判定等語(見卷4第232頁),則不能以前揭相片顯示建物漏水及積水,認為係被告施作瑕疵。另鑑定報告記載建築物漏水修補費20萬元應於計價工程款扣除,然並未載明建築物漏水處所及原因,亦無從認為係被告施作瑕疵。原告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施作系爭工程結果存有漏水瑕疵,其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漏水修補費用20萬元為無理由。

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水電管線檢修費用55萬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施作水電管線有問題,支出檢修費用55萬元,業據其提出無摺存款憑條為證(見卷3第361、363頁)。證人楊濱標證稱:有到系爭建案檢修水電管線,是工地主任蕭孟坤介紹我進去的,水電管線含水塔施作、加壓機及電燈開關,總價55萬元,蕭坤孟說沒有水塔要去做,還有燈的開關要做,原本就有水電,只是還沒接通,前手可能做到70-80%,我接續做還沒完成的部分等語(見卷4第43-44頁)。證人蕭坤孟證稱:高茂營造離場未施作後,無法判別現場有無電線管路未施作或缺漏情形等語(見卷4第232-233頁)。依證人楊濱標證詞,其施作水電為現場尚未完成部分,不涉及瑕疵修補,證人蕭坤孟亦證稱無法判別現場有無電線管路未施作或缺漏情形,自不能認定被告施作水電管線有瑕疵。另鑑定報告記載水電管路檢修費用14萬4000元應於計價工程款扣除,然並未載明水電管路檢修具體情由,亦無從認為係被告施作瑕疵。原告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存有水電管線瑕疵,其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水電管線檢修費用55萬元為無理由。

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樓排水不良修繕費用29萬5000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1樓排水不良瑕疵,支出修繕費用29萬5000元,業據其提出無摺存款憑條為證(見卷3第3

67、371頁)。證人楊濱標證稱:改善排水設備是因為後來工程後要試水,發現A、B 戶水電工程沒有做好,導致排水倒灌,評估排水重新施作總價約29萬多,不知1樓排水不良問題係屬於被告施作部分或係後來承商施作等語(見卷4第43-44頁)。證人蕭坤孟證稱:高茂營造離場未施作後,無法判斷有無1樓排水不良情形,因為沒有水塔,沒有試過等語(見卷4第233頁)。依證人楊濱標、蕭坤孟證詞,均不能證明1樓排水不良係被告施作瑕疵,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樓排水不良修繕費用29萬5000元為無理由。

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變更臨時水電費用2萬4000元、變更承造人

名稱費用1萬6000元及未報勘驗先行動工結構安全鑑定費及材料試驗費15萬7000元為無理由:

1.原告主張因系爭契約終止,原告為遂行工程支出變更臨時水電費用2萬4000元、變更承造人名稱費用1萬6000元及未報勘驗先行動工結構安全鑑定費及材料試驗費15萬7000元,就支出未報勘驗先行動工結構安全鑑定費及材料試驗費15萬70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無摺存款憑條及匯款單為證(見卷3第3

85、387頁),就支出變更臨時水電費用2萬4000元及變更承造人名稱費用1萬6000元部分,則援引鑑定報告為憑。

2.按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終止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所謂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係因原債務不履行所生之舊賠償請求不因契約終止失其存在,並非另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又合意終止契約係向將來發生效力,然就契約消滅時,已發生損害賠償之情形言與解除契約時,已有損害賠償者並無二致,與法定終止契約效力無異,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63條規定。

3.查系爭合約於112年2月14日終止,系爭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被告即不負完成續建系爭工程義務。系爭契約終止時被告應完成而未完成部分,原告不負此未完成部分之給付報酬義務,就終止前被告已完成工作部分,原告仍應給付報付報酬,如被告溢領其得受領之報酬,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至原告後續為完成系爭工程所支出費用,發生於系爭契約終止之後,而非系爭契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損害,與被告履行系爭契約無關,原告自不得以此主張有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

4.原告主張因系爭契約終止,為遂行工程而支出變更臨時水電費用2萬4000元、變更承造人名稱費用1萬6000元及未報勘驗先行動工結構安全鑑定費及材料試驗費15萬7000元,縱令全部屬實,依前揭說明,已非被告應履行契約義務,並非可歸咎被告致原告損失,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變更臨時水電費用2萬4000元及變更承造人名稱費用1萬6000元,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未報勘驗先行動工結構安全鑑定費及材料試驗費15萬7000元,均為無理由。

㈨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10萬7400元(194萬2500元+16萬4900元=210萬7400元)。

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本院112年9月6日審理期日擴張聲明請求932萬3269元(見卷1第167頁),被告自該日起負遲延責任。被告於115年1月9日收受原告所提民事準備10狀繕本,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卷4第90頁),原告請求被告自受前開書狀繕本翌日即同年月10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0萬7400元及自11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