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建字第40號原 告 顏明賢訴訟代理人 呂旺積律師被 告 琛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新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4萬4665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28萬155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4萬46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0年8月31日就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之廠房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為原告興建廠房(下稱系爭廠房),承攬報酬為第一次工程(建築執照)部分新臺幣(下同)690萬元、第二次工程部分210萬元(合計為900萬元),系爭契約第6條約明付款辦法為第一階段「簽約(辦理鋼筋鋼構預定料)500萬元」、第二階段「混凝土基礎完成,鋼構進場組立200萬元」、第三階段「使照請領完成,二次鋼構進場100萬元」、第四階段「地板粉光完成水電試車完成100萬元」,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完工日期為申報開工後一年內完成圖面事宜。如開工一年內被告無法完成,即全額退費。復因被告表示缺資金,原告乃先後於110年9月6日、同年月8日及111年4月15日,先後匯款5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予被告,而先行給付第一至三階段之工程款計800萬元予被告。然被告於000年0月下旬開工,並於同年9月16日申報開工後,即以其他承攬之工地須先趕工、被告資金出現狀況、被告之負責人財務出現狀況等諸多理由拖延工程進度,未依約於111年9月15日完成圖面事宜,原告乃於112年3月13日寄574號存證信函,依系爭契約第4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第255條規定,催告被告於7日內完成工作(於翌日即112年3月14日送達被告),因被告仍未完成工作,原告乃於112年3月24日寄703號存證信函予被告(於翌日即同年月25日送達被告),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被告迄今僅完成外觀鐵皮,其餘第一階段之辦理鋼筋鋼構預定料之部分如C型鋼結構等、內部隔間等,被告均未完成,遑論系爭契約第6條第二階段「混凝土基礎完成,鋼構進場組立」、第三階段「使照請領完成,二次鋼構進場」、第四階段「地板粉光完成水電試車完成」部分,更均未施作。且原告另請被告之下游廠商施作一工部分,後續所須費用為235萬2983元。被告有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2、3款所列情事,原告併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又依系爭契約檢附之建築明細總表所載鋼骨主體加鋼板之複價計為150萬元,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扣除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235萬2983元。基上,原告興建系爭廠房之目得,係欲做為經營農產品加工之工廠兼住家使用,因被告屢次拖延至原告無法達成契約目的,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20條、民法第229條第1項、255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系爭契約第4條、第20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交付之承攬價金800萬元及賠償給付原告235萬2983元。
(二)被告入場施工期間,兩造約定由原告先代被告墊付①怪手整地費1萬4000元。②請電安裝與水泥鋪設30萬元。③水電安裝費7萬3300元。④一工牆面鋼構修補12萬元。⑤二工鋼構資材18萬4382元予被告之下游廠商,再由被告給付予原告。嗣原告依約代墊後,被告迄未給付予原告,爰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墊之款項計69萬1682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2萬7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書、建築明明細-總表、匯款申請書、建築執照、照片、原告於112年3月13日寄予被告之574號存證信函、投遞記要、原告於112年3月24日寄予被告之703號存證信函、投遞記要(見本院卷21-66頁)為證,並有臺中市都市發展局112年6月17日中市都工字第1120130853號函及所檢附開工申請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1-163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民法第255條之規定,固於相對定期行為亦有適用,惟相對定期行為之成立,以當事人間就履行期之特別重要成立合意為要件。本件兩造雖有約定應完工日期,然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有履行期特別重要之合意,既無從認為相對定期行為,即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未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如有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502條定有明文。此之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要素,與同法第255條規定之趣旨大致相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承攬契約,承攬人遲延完工,其所負責任,與一般債務,債務人給付遲延應負之責任,尚有不同。除有民法第502條第2項或第503條所定情形之一者外,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開工一年內無法完成,全額退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其定性應為違約金之約定,而非原告得解除契約之約定,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不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惟被告既違反申報開工後一年內完成圖面事宜之約定,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屬有據。
(四)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07號、8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契約第6條所約定之第一階段僅施作一部分,第二、三階段則全未施作,堪可採信,業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預先給付之第二階段200萬元、第3階段100萬元,即屬有據。又原告主張一工部分,後續完工費用須235萬2983元,業據提出德鑫鋼鐵工程行出具之工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7頁),堪可採取,則將此金額列為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數額之內,亦屬合理。再原告陳明第一階段之費用為500萬元,後續施工費用須235萬2983元,足見被告已施工部分之費用應以264萬7017元計算(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00元),本院審酌被告違約程度,認被告應另再給付原告違約金80萬元,方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615萬298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800000=000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再本院已將後續完工費用235萬2983元列計為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數額,原告再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請求被告再賠償原告此部分費用235萬2983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主張被告入場施工期間,兩造約定由原告先代被告墊付①怪手整地費1萬4000元。②請電安裝與水泥鋪設30萬元。③水電安裝費7萬3300元。④一工牆面鋼構修補12萬元。⑤二工鋼構資材18萬4382元予被告之下游廠商,再由被告給付予原告。嗣原告依約代墊後,被告迄未給付予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付款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87-195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則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墊之款項計69萬1682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及兩造間由原告先代墊下游廠商費用,再由被告給付予原告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615萬2983元、返還代墊款69萬1682元,合計684萬4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5日(見本院卷第71)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