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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建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建字第43號原 告 李佳靜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被 告 雅士特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茂洲訴訟代理人 吳憶如律師

陳奕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承攬報酬等事件,原告對於民國114年7月3日本院所為112年度建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判決第16頁之3之外牆清洗檢查膨脹打磁磚之修補費用,雖已先行納入鑑定報告之工程價值新臺幣(下同)5,177,931元當中,此參鑑定報告書第10頁項次8之外牆修補60,000元,然建築師又言此部分因資料缺乏,無法評估,請兩邊各自提出資料,再行評估。故經兩造合意依32,000元為施工費用後,應將原鑑定價值中扣除60,000元,即此計算式應更正為「5,177,931元+32,000元+16,000元-60,000元=5,065,931元」。承上,本院判決第19頁之7及第20頁之㈡之金額悉應扣除此60,000萬元,亦即原告尚應付予被告之款項應調整為「225,931元-60,000=165,931元」等語,為此聲請更正判決。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如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經查:本院前揭判決基於調查證據結果所為之判斷,業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其計算依據,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事,聲請人所聲請更正判決之理由,係屬判決事實認定之範疇,並非判決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而得更正,原告若認原判決認定事實有違誤,應循合法上訴或再審程序處理,故聲請人本件聲請更正判決理由,自屬於法無據,要難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法 官 林冠宇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裁判案由:減少承攬報酬等
裁判日期:2025-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