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建字第65號原 告 裕樺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姵蓉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複 代理人 鄭絜伊律師被 告 富勝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富帝九工程有限公司共 同法定代理人 柳嬌娜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複 代理人 蘇哲科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榮成律師
黃之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⒈被告富勝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13,950元,
及自民國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富帝九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52,200元,及自
民國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富勝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9%,被告富帝九工程有限公司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⒌原告以新臺幣604,650元為被告富勝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富勝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1,813,9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⒍原告以新臺幣884,066元為被告富帝九工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富帝九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2,652,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⒎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富勝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富勝興公司)與被告富帝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富帝九公司,以下合稱被告2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陳文菘變更柳嬌娜,被告2公司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自行將該書狀送達於原告,原告亦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0頁、卷二第24)。是本件承受訴訟合於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2公司於113年1月8日前之法定代理人均為陳文菘,被
告富帝九公司於108年10月3日向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承攬「L10501計畫36吋陸管清水大排推管工程GAB0000000」(下稱系爭GAB0000000工程)及「L10501計畫台中廠至通霄站36吋陸上輸氣管線工程A段GDA0000000-A」工程(下稱系爭GDA0000000-A工程)。
㈡被告富勝興公司部分
1.被告富勝興公司於111年5月間提出台灣世曦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設計之L10501計畫36吋陸上輸氣管線工程細部設計圖(下稱系爭設計圖,本院卷一第141至159頁)予原告估價後,原告於111年5月13日與被告富勝興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名稱:L10501計畫臺中廠通宵站36吋陸上輸氣管線工程A段),含合約書、施工切結書、安全衛生暨公安切結書、同意書,下稱系爭甲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富勝興公司承攬草厝溪6號井陸上輸氣管推進工作井之地盤改良工程(下稱系爭甲工程),並約定工程總價採實做實算,含稅共計新臺幣(下同)1,995,000元。
2.其後,被告富勝興公司就系爭甲工程又分別為下列追加工程:⑴因①出發井板樁打設深度不足致湧砂水、②西側板樁需止水灌漿、③東側及南側板樁需止水灌漿等原因之需,為第一次追加工程,工程款為1,904,648元;⑵另因驗收之需,而於112年1月31日,追加鑽心取樣工程,工程款為113,400元,而為第二次追加工程。
3.原告完工後,已分別於111年12月8日、112年2月18日向被告富勝興公司請款,然被告富勝興公司並未置理,總計尚積欠原告工程款共計4,013,048元(計算式:1,995,000元+1,904,648元+113,400元=4,013,048元)。
㈢被告富帝九公司部分
1.原告於111年10月與被告富帝九公司口頭約定沿用系爭甲約契約內容,另訂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乙約),由原告承攬:「清水大排,路線10K+600」之陸上輸氣管出發井及到達井地盤改良工程(下稱系爭乙工程)」,約定工程總價採實做實算,含稅共計5,755,229元,然實際施作後,出發井部分工程總價為3,834,810元,另到達井部分工程總價則為2,428,619元。
⒉其後,被告富帝九公司另分別於112年2月1日、112年2月14因
工程驗收之需,另追加鑽心取樣工程,此部分追加工程款共計211,680元,⒊原告完工後,已分別於111年12月1日、112年2月18日向被告
富勝興公司請款,然被告富帝九公司僅於112年1月9日匯款予原告100萬元,即未再付款,尚有共計5,475,109元工程款未給付(計算式:3,834,810元+2,428,619元+211,680元-1,000,000=5,475,109元)。
㈣為此,爰依系爭甲、系爭乙約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項
、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2公司分別給付前開工程款,並聲明:1.被告富勝興公司應給付原告4,013,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富帝九公司應給付原告5,475,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因輸氣管線設置於地下,需先深挖施作推進工作井,推進工
作井又分為出發井及到達井,且輸氣管線需自出發井推進至到達井、逐段連貫完成設置,然因地面下情況複雜,故需先進行地盤改良工程,使地盤穩固無滲水,以維護推進工作井施作及推進輸氣管線作業之安全,故兩造先後訂立系爭甲、乙約,由原告向被告2公司承攬地盤改良工程即系爭甲工程及乙工程。
㈡系爭甲約及甲工程部分:1.原告承攬系爭甲工程之工作內容
有瑕疵,滲水及湧砂情況嚴重,經原告多次修補未果,原告又不願意繼續修繕,被告富勝興公司不得已經兩造合意後,以抽水方式處理,然止水功能為地盤改良工程必要事項,因此原告就系爭甲工程尚屬未完工,自不得請求被告富勝興公司給付工程款。2.此外,兩造依據系爭甲約,就系爭甲工程係採總價承攬,工程總價含稅為1,995,000元,而非實做實算;縱採實做實算,原告並未依約與被告富勝興公司完成驗收或結算數量,原告請求之工程款費用顯有不實。3.再者,縱原告得請求被告富勝興公司給付工程款,然被告富勝興公司因另行雇工修繕,支出修繕費用共2,232,824元,依據系爭甲約及附件同意書,以及民法第495條、497條規定,得請求原告按價賠償,並得抵銷之。4.至於追加工程部分,未經兩造達成合意,且本屬系爭甲約之承攬內容,縱有合意,原告迄未與被告富勝興公司完成驗收或結算數量,仍不得向被告富勝興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
㈢系爭乙約及系爭乙工程部分:1.兩造合意系爭乙約之工程款
為200萬元,其後因原告就系爭乙工程之工作內容有瑕疵,滲水及湧砂情況嚴重,經原告多次修補未果,又不願意繼續修繕,兩造遂合意以由被告富勝興公司以抽水方式處理;止水既為地盤改良工程重要事項,原告就系爭乙工程之工作尚屬未完工,自不得請求被告富帝九公司給付工程款;2.縱原告得請求被告富帝九公司給付工程款,然被告富帝九公司因另行雇工修繕支出修繕費用共3,138,382元,依據民法第495條、497條規定,仍得抵銷之。3.至於追加工程部分,兩造並未達成合意,且本屬系爭乙約之承攬內容,況兩造亦未驗收結算,原告仍不得向被告富帝九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富勝興公司於111年間與原告簽立系爭甲約,由原告向被
告富勝興公司承攬草厝溪陸上輸氣管線推進工作井之地盤改良工程(即系爭甲工程)。
⒉原告就系爭甲約及甲工程,前出具111年5月3日估價單予被告
富勝興公司,工程總價為1,195,000元⒊被告富帝九公司於111年間與原告訂立系爭乙約,由原告向被
告富帝九公司承攬清水大排陸上輸氣管線出發井、到達井之地盤改良工程。
⒋被告富帝九公司前於112年1月9日先行給付原告系爭乙約之工程款100萬元(本院卷一第218頁)。
⒌系爭GAB0000000案業經中油公司對被告富帝九公司驗收完成,並給付全數工程款(本院卷一第291頁)。
⒍關於工程日報表、請款單上工程地點提及大安、推6 、16K+8
00之文件,均指草厝溪工程,即系爭甲約之系爭甲工程。(本院卷一第45、57、67頁)。
⒎關於工程日報表、請款單上工程地點提及清水大排、10K+60
0、推4之文件,均指清水大排工程,即系爭乙約之乙工程(本院卷一第45、57、67頁)。
⒏原告提出之日報表即為系爭甲、乙工程之施工地點及工項(本院卷二第376頁)。
㈡爭執事項⒈系爭甲約部分⑴系爭甲約有否約定以系爭甲工程需具止水效果?系爭甲工程
有否瑕疵?⑵系爭甲工程是否已完工?⑶系爭甲約採實做實算或總價承攬?⑷原告請求被告富勝興公司給付系爭甲約工程款是否有理?⑸被告富勝興公司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被告富勝興公司有
否為瑕疵通知?是否已罹於時效?⑹兩造有否合意系爭甲約之追加工程?原告請求系爭甲約之追
加工程款是否有理?⒉系爭乙約部分⑴系爭乙約採實做實算或總價承攬?系爭乙約之工程款為何?⑵系爭乙工程是否已完工?⑶系爭乙工程是否具有滲漏水之瑕疵?⑷原告請求被告富帝九公司給付系爭乙約工程款是否有理?⑸被告富帝九公司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被告富帝九公司有否
為瑕疵通知?是否已罹於時效?⑹兩造就系爭乙工程之追加工程有否合意?原告請求被告富帝
九公司給付此部分追加工程款是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甲、關於系爭甲工程及系爭甲約部分㈠系爭甲約有否約定以系爭甲工程需具止水效果?系爭甲工程
有否瑕疵?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⑴原告主張:①原告施作之開挖深度符合標準,並無滲漏水或湧砂情形,另被告富勝興公司所舉照片則不足認定系爭甲工程有前開瑕疵,又滲水及湧砂情形亦可能為被告富勝興公司施作之鋼板樁深度不足所致,故否認原告施作系爭甲工程後,有滲水及湧砂之瑕疵或有另為點井之需;②另被告富勝興公司之業主即中油公司有派監造單位人員陳冠伯、蔡淯任到場進行鑽心取樣,結果符合標準,堪認原告施作系爭甲工程並無瑕疵;③至被告富勝興公司所舉昇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昇慶公司)回函(本院卷二第13至19頁、第358頁)無法認定所指地點與系爭甲工程施工地點同一而與本案相關,④至被告2公司所舉證人邱滄洲所提收據(本院卷二第51至67頁)亦無從認定與系爭甲工程相關等語。⑵被告富勝興公司則舉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165至168頁、第357至395頁)抗辯:①系爭甲工程於111年11月30日仍出水嚴重,有嚴重滲水及湧砂之瑕疵,經承攬系爭甲工程推進工程之昇慶公司工地負責人莊閔婷發現工作井地盤改良工程有嚴重滲水情形致工作井大量積水無法施工,被告富勝興公司不得已另派員修繕,原告因知悉無法完成止水,亦同意先由協晟鑿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協晟公司)進場以點井替代工法施作,方可交由昇慶公司進行推進作業,有LINE及照片可證(本院卷一第221至227頁)。②另證人即被告2公司所舉負責修補滲水之邱滄洲證稱:其進場施作點井及止水工程時,工作井仍有嚴重積水等語,且證人即原告工地領班陳源文亦證稱:被告2公司之工地主任紀慶宏有通知修繕等語(本院卷二第126),則原告就系爭甲工程之工作有滲水及湧砂之瑕疵明確。③原告固主張:被告施作之鋼板樁深度不足致生滲水結果,然鋼板樁施作目的乃確保工作井不會崩塌,方得為後續之地盤改良及推管工程,而被告公司施作之鋼板樁長度及開挖深度與系爭設計圖相符,業經監造單位查驗屬實(本院卷二第129頁),則原告主張實非可採等語。準此,揆諸上開規定,應由被告富勝興公司就系爭甲工程所生滲水及湧砂瑕疵可歸責於原告之情為舉證之責。
2.經查⑴「受感潮影響止水處理工作內容應包括但不限於工作井及出
發井之降水及止水、漸變段地質改良及其他完成工作井與管溝銜接之必要工作,其費用以包含於工作井單價中,不另論價」,系爭設計圖檢附之推進工作井地盤改良與檔土支撐詳圖說明第11點載有明文(本院卷一第151頁),另原告亦主張:被告富勝興公司提供系爭設計圖予原告估價等語(本院卷二第376頁),又陳源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原告承攬範圍為周圍止水、大底止水、鏡面框止水等語(本院卷一第258頁),堪認止水為推進工作井地盤改良與檔土支撐工項應注意事項,則被告富勝興公司抗辯止水結果屬系爭甲約契約重要之點,即屬可採。
⑵被告富帝九公司固舉照片、昇慶公司回函及證人邱滄洲證述
,抗辯:原告施作系爭甲工程有滲水及湧砂之瑕疵等語,然查,①原告應依據系爭設計圖及施工規範與說明書負責施工,另被告富勝興公司應指派監工於系爭甲工程現場監督原告按圖施作等情,業經兩造約明,有系爭甲約第5條、系爭切結書第5條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1、25頁),另滲水及湧砂之情形並未經紀載於工程日報表之情,則有經監工、工地主任、領班簽名之工程日報表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1至35頁),又被告富勝興公司就其曾通知原告系爭甲工程有漏水或需修繕等情,均未再提出其他事證以為其佐,既然被告富勝興公司已派員於現場監工,就所抗辯之系爭甲工程之滲水及湧砂等情形又未經記載於前開工程日報表上,則原告施作系爭甲工程是否有滲水及湧砂瑕疵,即屬有疑;②此外,被告富勝興公司所舉系爭甲工程照片(本院卷一第165頁編號1至4、第167頁編號1至2)固顯示橋樑、積水、沙地等內容,然無認定實際地點及工事為何,仍無從據以認與系爭甲工程相關;另被告富勝興公司所舉111年11月16日照片(本院卷一第167頁編號3、4)內容並無積水現像,仍無從認定原告施作系爭甲工程有滲水及湧砂之情形。③再者,昇慶公司固檢附現場照片並回函稱:111年11月1日經通知進場施作推進工程,隔日勘查現場,發現草厝溪出發井左下角有滲水及積水情形,告知被告負責人陳老闆無法施工,經建議點井降低水位、大底修繕補強、發電機24小時抽水後若水位無升高即可進場施作,經陳老闆允諾後,於11月28日修補大底完成,昇慶公司於111年11月29日推進機具進場等語(本院卷一第225至227頁、卷二第15至19頁),然昇慶公司所提照片並無時間、僅灌漿、積水畫面,無從認定與被告富勝興公司前開所舉照片(含工作井及滲水位置)為相同(本院卷一第165至167頁、卷二第15至19頁),仍無從遽認為同一工事所生,④至證人邱滄洲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草厝溪(即系爭甲工程)現場的工作井有積水,如本院卷第165頁照片所示等語(本院卷二第34頁),然亦證稱:草厝溪(系爭甲工程)及清水大排(系爭乙工程)推進井、到達井周圍有打鋼板樁,當時草厝溪沒湧砂、只有湧水,另清水大排工作井裡有湧水、湧砂,來自於側面,但不知自何處湧水;另打鋼板樁的深度跟湧水有相關等語(本院卷二第27至29頁)。⑤準此,既然系爭甲工程之滲水確切位置及原因不定,實無從僅憑照片或證人邱滄洲前開證述,即遽認滲水及湧砂為原告施作系爭甲工程地盤改良工程不良所造成而認原告施作系爭甲工程有瑕疵。
3.至被告富勝興公司固否認系爭甲工程漏水與被告就鋼板樁之打設相關等語,並抗辯:鋼板樁目的擔保無崩塌危險,長度與深度均與系爭設計圖相符,並經監造單位查驗合格等語。然查被告富勝興公司所提照片為鋼板樁工料進場查驗照片,目的在查驗使用鋼板樁之厚度,有被告富勝興公司所提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29頁),尚與鋼板樁打設無關,仍無從據為被告富勝性公司施作鋼板樁與滲水無關之證明。另證人陳源文固證稱:紀慶宏有通知原告修繕等語,然修繕之內容為何、與被告富勝興公司抗辯之瑕疵是否同一,尚屬未明,仍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富勝興公司之認定,併此敘明。㈡系爭甲工程是否已完工?
1.⑴原告主張:系爭甲工程由被告富勝興公司提供系爭設計圖後,由原告先行估價及出據報價單,經被告富勝興公司認可及達成契約合意後,原告方進場施作,每日均有拍照為證,進場材料及數量均有經被告派駐之工地主任紀慶宏簽名確認,完工後亦已由紀慶宏及監造單位指派之陳冠伯、蔡淯任鑽心取樣並簽名確認等語。⑵被告富勝興公司則以:①系爭甲約係由被告富勝興公司於111年5月提出系爭設計圖予原告估價,原告評估後則於111年5月3日表示以1,995,000元承攬,並於112年5月13日簽立系爭甲約,屬地盤改良工程,並以防止漏水而得使推進機具在無水環境使用為目的,故不論依據估價單、工法說明、系爭設計圖之工程圖說或系爭甲約,原告承攬之地盤改良工程需具止水功能。②地盤改良工程需使地盤穩固無滲水方得認定已完工,然原告進行系爭甲工程後缺乏基本的止水功能,其後原告則於111年8月中旬即停止施工,且經被告富勝興公司多次通知修繕,原告均未置理,迄至111年11月30日仍出水嚴重,是原告尚未完工,自不得請求承攬報酬。
⒉經查:
⑴①被告富勝興公司依系爭甲約第5條約定指派監工人員於現場
監督並審核有否按圖施工及施工進度,有系爭甲約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1頁);另證人邱滄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草厝溪施工現場(即系爭甲工程)有被告富勝興工地主任記慶宏及其他兩、三個人在場,一般他們會來看深度;原告施工完畢並抽水後他們會來看,以認定點井工程是否完工,沒有問題的話,也沒有做其他紀錄。陳文菘則是1、2天就會遇到,我施作完成會通知紀慶宏及陳文菘,最後是跟紀慶宏確認等語(本院卷二第39頁、第43頁),證人陳源文亦證稱:
完工後經紀慶宏、蔡淯任確認,對我們來說取樣等同驗收,中油公司也表示沒有意見,我認為驗收已經完成,取樣後也沒有其他工程繼續進行等語(本院卷一第248至262頁);對照本件工作日報表就原告已否完工,並無其他註記,有日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1頁、第31至35頁),加以經核全案卷證,本案起訴前,並無被告富勝興公司通知原告修繕或指稱未完工之相關證明,則被告富勝興公司抗辯,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即屬有疑。②此外,系爭切結書第12條亦約定:
乙方(即原告)工程完成時應即通知甲方(即被告富勝興公司)會同中油公司或指定第三方機構檢驗完成後始得驗收等語(本院卷一第26至27頁),而本件系爭甲工程經兩造會同中油公司進行鑽心取樣,為兩造所未爭執,另依據系爭GDA0000000-A契約,簽約日為108年10月8日,其A段(2K+172-18K+000)履約期限自通知開工日迄完工日共810日曆天,而所稱「完工」係指廠商已完成施工許可、路權申請、材料採購,並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全部施工完竣,與相關管線完成清管、試壓、乾燥、氮封及相關儀電設備之裝建及測試等工作乙節,亦有中油公司工程契約、中油公司工程採購契約書檢附之工程說明書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196、311頁),其中系爭GDA0000000-A工程目前正辦理光纜施工,尚未完工等情,則有中油公司113年12月10日液工管所發字第11310903840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347至348頁),依此,既然系爭GDA0000000-A工程需經檢驗程序、且未完工之部分並非地盤改良工程、又已逾履約期限,亦未經中油公司指有地盤改良工程尚未完工之情形,則原告主張:系爭甲工程業已完工,應屬可採。
⑵被告富勝興公司固抗辯:系爭甲工程有滲水之瑕疵而未完工
等語,然被告富勝興公司所為舉證尚無從使本院認定所抗辯滲水情形為原告所造成,業如前述,則被告富勝興此部分抗辯,即尚非可取。
㈢系爭甲約採實做實算或總價承攬?
1.⑴原告主張:依照系爭甲約第1條及10條約定,施工項目及工項採實做實算,另契約內約定單位、單價、複價、備註乃實做數量計算之依據,非乙式計價,又估價單備註欄載稱「責任施工」僅為負責完工之承諾,並非總價承攬之約定,若兩造約定採總價承攬,即無另記載計價請款之必要;況至於估價單乃111年5月3日出具,其後兩造則於111年5月13日訂立系爭甲約,並載明實做實算,兩造自應依實做實算方式計價。⑵被告富勝興公司則以:112年5月將系爭設計圖交由原告估價,而原告所提估價單則載明施工項目為推進工作井,「單位」為「式」,「數量」為「1」,「單價」為「1,900,000」,「複價」為「1,900,000」,「備註」記載「工料」及「施工項目依責任施工」、「此合約為責任施工」等語,堪認系爭甲約採總價承攬而非實做實算等語。
2.經查:⑴「施作內容詳如合約價格表,施工圖面與規範請參照L10501計畫台中至通霄站36吋陸上輸氣管線工程A段契約書,應以此合約為規範標準施作,並依工程合約價格表之請款項目與數量一律實做實算」系爭甲約第1條定有明文(本院卷一第21頁),⑵證人邱滄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工作井之施作條件、價格要到現場,以現場開挖深度跟地層去考量施作點井孔徑、深度、抽水量後估價,若抽水後發現地下水位沒有降就必須再補,且若發現洩降就不用再打第二口;我是到現場看湧水,判斷及估價需要施作的口數,一定要看實際狀況才能評估工程費用,工程總價的議定會先預估有幾口井。我給被吿公司估價單後就進場施作,這工程是實做實算等語(本院卷二第36、39、40頁)。⑶既然系爭甲約業已約明採實做實算,且依照證人邱滄洲證述,系爭甲工程之施作需依照現場情況估價及判斷,證人邱滄洲亦證稱工程採實做實算,則被告富勝興公司抗辯系爭甲工程採總價承攬,實非有據,⑷至被告富勝興公司固另抗辯:估價單上載稱責任施工等語,然估價單為111年5月3日提出,而兩造則於111年5月13日簽約,有估價單及系爭甲約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3、24頁),既然簽約日期在估價單出具日期之後,當以兩造確認之契約內容為兩造權利義務之認定,則被告富勝興公司此部分抗辯,仍非可採。㈣原告請求被告富勝興公司給付系爭甲約工程款是否有理?⒈被告富勝興公司抗辯:112年2月18日原告開發票給被告富勝
興公司,然未依系爭甲約第10條檢附經被告富勝興公司許可之計價請款文件供審核請款,經被告富勝興公司通知原告補正,尚經原告惡言相向,被告富勝興公司不得已退回請款發票,原告不符請款資格;縱系爭甲約採為實做實算,原告亦應就系爭甲工程業已完工、驗收、約定實做實算之數量及單價為舉證之責等語。
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⑴施工項目依實做數量計價請款95%匯款,乙方需提供由甲方許可現場工程計價請款文件或簽認之相關文件,乙方於次月10日前提出完備資料請款,系爭甲約第1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卷一第22頁),然關於計價請款文件或簽認之相關文件為何,兩造並無約明,惟原告所提日報表未足請款單數量,且無進料表,有原告所提前開文件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1至35頁),則被告富勝興公司抗辯:既依實做實算請款,則原告之請款金額仍屬有疑,仍非無憑。另查,⑵①證人陳源文證稱:我任職原告,擔任領班,是工地負責人,系爭甲工程由負責人盧姵蓉及其夫陳東緯負責訂約,系爭甲工程設計圖是台灣世曦公司提供被告富勝興公司、再由被告富勝興公司提供給原告,估價前先會同紀慶宏及工程師計算相關工料,其後估價單有送給被告富勝興公司確認回傳後原告才施工,系爭甲工程工項數量是以估價單數量計算,備有工程日報表,包含工程施工工項、使用材料數量、都有跟被告富勝興公司確認,合約上有記載,工作井完工後則有面積,其中系爭甲工程經被告富勝興公司每日派工程師蔡淯任確認、照相,他們要向中油負責,進料時都會通知紀慶宏在場,水泥量有水泥簽單,若他沒空也會請其他工程師在場,他們會核對數量並確認,有簽確認單,施工後會在工作日報表上簽名,完工後經紀慶宏確認。完工後沒有彙算,但根據尺寸計算面積就可以知道原告有無按照估價單施做等語(本院卷一第31、151、2249至250頁、第254至255頁、第259、262頁)。核與②證人邱滄洲證稱:被告富勝興公司請我施作點水工程,草厝溪(即系爭甲工程)施工現現場有被告富勝興工地主任紀慶宏,還有其他兩三個人,一般他們會來看深度;我做完並抽水後他們會來看,以認定點井工程是否完工,沒有問題的話也沒有做其他紀錄,陳文菘則是1、2天就會遇到,我施作完成會通知紀慶宏及陳文菘,最後是跟紀慶宏確認;工程完工後無製作驗收記錄,被告富勝興公司就按照估價單匯款等語(本院卷二第36、39、40、43頁),堪認兩證人就現場監工之確認情形之證述情節相符,⑶再者「甲方指派監工員職權:㈠甲方得選派具有監工資格之人員監督乙方有關工程之施工。㈡甲方監工人員依據本工程合約所定範圍執行下列任務⒈審核乙方提出之工程進度表及實際施工⒉對乙方所選派之監工人員及工人有監督之權⒊就工程圖樣及施工說明書範圍施工並監督⒋工程材料進場及工作進行時檢驗」,系爭甲約第5條約有明文(本院卷一地21頁),亦核與證人陳源文證稱:被告富勝興公司指派紀慶宏於現場監工確認供料及進度之情亦屬相符,⑷並有紀慶宏簽名確認之日報表、送貨單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33、35、487至489頁),準此,既然被告富勝興公司每日派員就進度及工料監工,堪認依據被告富勝興公司訂約慣習,系爭甲約第10條所稱「工程計價請款文件或簽認之相關文件」於本件中係以估價單、送貨單及日報表為據,⑸再參以,被告富勝興公司以原告開立之同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營業稅稅基為1,813,950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13年11月15日函及檢附之明細資料附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55至159頁),既然被告富勝興公司於未給付原告工程款前,即將原告開立之請款單及發票用以為報稅憑據,堪認被告富勝興公司亦同意原告系爭甲工程業已完工且金額如稅基所示,則被告富勝興公司再抗辯:原告未提面書合格文件請款、及無庸給付工程款等語,並非可採。
3.末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甲工程業已完工,被告富勝興公司就所抗辯之滲水瑕疵是否應由原告負責舉證又尚有未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據系爭甲約請求被告富勝興公司給付工程款,即屬有據。然查,系爭甲約含稅共1,995,000元,雖有估價單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4頁),惟原告則未依約提出相應之計價請款文件為據,兩造又分別陳明別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本院卷二第頁),則原告實做之工程款為何,尚屬未明;惟被告富勝興公司既已持原告開立之同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營業稅稅基為1,813,950元,則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就系爭甲約及甲工程請求被告富勝興公司給付工程款以1,813,950元為可採,逾此部分,則尚非有理。㈤被告富勝興公司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被告富勝興公司有
否為瑕疵通知?是否已罹於時效?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民法第498條第1項亦有明文。
2.被告富勝興公司抗辯:被告富勝興公司於發現系爭甲工程有滲水及湧砂之瑕疵後,業已多次通知原告修繕,但經原告屢修未果,又拒絕出工,方合意由被告富勝興公司以抽水方式修補,原告依據系爭甲約之附件系爭切結書所附同意書及民法第第493條第1、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應賠償被告富勝興公司之損害,被告富勝興公司自得抵銷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主張:被告富勝興公司未曾為瑕疵通知,兩造亦無合意以抽水方式修補瑕疵等語。是被告富勝興自應就有對原告為瑕疵通知乙節,為舉證之責。(本院卷二第112頁、第360頁)。
3.經查,被告富勝興公司所為舉證尚無從使本院認定所抗辯之滲水及湧砂等情形為原告所造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富勝興公司抗辯:原告就系爭甲工程所生瑕疵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並抵銷,即難認有據。此外,被告富勝興公司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曾多次對原告為系爭甲工程為瑕疵修補之通知乙節,並未舉證以為其佐;再者,系爭同意書固約定若發生應出工而未出工之情形,造成工程損失,甲方予以結算扣款等語(本院卷一第30頁),然被告富勝興公司就原告拒絕出工及同意由被告富勝興公司以抽水方式修補滲水瑕疵,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為說明,則被告富勝興公司抗辯:原告依據依據系爭甲約之附件系爭切結書所附同意書及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應賠償被告富勝興公司損害並抵銷,均尚非有據,難認可採。
⒋末查,被告富勝興公司既未舉證證明曾對原告為瑕疵通知,自無再審究該通知是否已罹於時效,附此敘明。
㈥原告與被告富勝興公司有否合意系爭甲約之追加工程?原告
請求被告富勝興公司給付系爭甲約之追加工程款是否有理?
1.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⑴原告主張:①因被告富勝興公司施作之出發井板樁打設深度不足致湧砂水,被告富勝興公司因此追加西側、東側、南側板樁止水灌漿,此部分屬系爭甲約第一次追加工程,並非系爭甲約承攬之範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富勝興公司給付工程款。②系爭甲約之鑽心取樣工程非系爭甲約承攬之範圍,屬系爭甲約之第二次追加工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富勝興公司給付工程款等語。⑵被告富勝興公司則以:系爭甲約估價單約定為1,995,000元、然原告就追加工程部分主張之金額合計達1,904,648元,金額顯然過高亦不合理,另原告主張之第一、二次追加工程部分本屬系爭甲約之承攬範圍,又原告所提追加工程請款單據及項目並未有被吿富勝興公司人員簽章,難認兩造就追加工程已有合意,原告自不得另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等語。
2.經查,⑴證人陳品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同工程的鑽心方式均相同,但因只負責鑽心取樣,不清楚施做、約定工程款、請款過程(本院卷一第265、266頁)等語,⑵此外,原告所提請款單並未經被告富勝興公司簽名確認之情,有請款單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145、47、49頁),⑶再者,系爭甲工程地盤改良應有止水效果,業經系爭設計圖檢附之推進工作井地盤改良與檔土支撐詳圖說明第11點載稱明確(本院卷一第151頁),則被告富勝興公司抗辯:止水功能為系爭甲契約承攬範圍,即非無據,準此,原告主張:追加工程均經兩造合意,且非系爭甲約之承攬範圍,應另請款,即屬有疑。⑷至原告固舉陳源文證述主張:追加工程業經被告富勝興公司同意等語。然證人陳源文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增加部分也有談過,被告也有同意;出發井開口處有追加工程,原設計地盤改良工程厚度是5米,但實際施工時發現厚度不夠會造成流砂及滲水,所以有追加工程,當時有跟紀慶宏報備,也有告知需求之工項及數量,經其與被告富勝興公司討論並取得同意後,方開始施工。報價是依照數量報價,因為本約已經有價格,只需要知道增加之高度就可以知道價格,價格部分也有經過紀慶宏同意。另鑽心的部分,之前有跟被告合作過,是另外請款等語(本院卷一第251、256頁)。然系爭甲約之第一次追加工程為西側、東側、南側板樁止水灌漿、第二次追加工程為鑽心取樣,業如前述,與證人陳源文證述之地盤改良施作厚度工項並不相符,況證人陳源文為原告之工地領班,除前開證述外,原告並未再提其他事證以為其佐,加以原告所舉證人陳品均已證稱:不瞭解兩造約定工程款及請款事宜等語,亦無從為兩造就系爭甲約之追加工程已有合意且得另外請款之證明,準此,尚難僅憑證人陳源文前開證述遽為原告已取得被告富勝興公司同意而為追加工程及應給付工程款之依據。⑸依此,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富勝興公司有追加工程之合意,而請求被告富勝興公司給付追加工程款,即非可採。
乙、系爭乙約及乙工程部分㈠系爭乙約採實做實算或總價承攬?系爭乙約之工程款為何?
1.系爭甲約為實做實算而非總價承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既然系爭乙約沿用系爭甲約內容,則系爭乙約應同系爭甲約即採實做實算計價。是被告富帝九公司抗辯:系爭乙約為總價承攬,即非可採,先予敘明。
2.⑴原告主張:①111年5月13日簽立系爭甲約後,口頭約定成立系爭乙約,原告於111年10月14日交付估價單予被告富帝九公司,並依照估價單、請款單及被告富帝九公司交付之系爭設計圖施做,足認兩造就工項、數量、單價、金額達成合意,系爭乙工程依估價單所載含稅金額為5,755,229元,另被告富帝九公司亦已於112年1月9日匯款100萬元予原告,且相關工項亦經紀慶宏亦於日報表簽名確認,堪認兩造就系爭乙約確有合意。此外,系爭乙約採實做實算,經原告實際施作結果,出發井工程總價為3,834,810元、到達井工程總價為2,428,619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富帝九公司給付前開工程款。⑵被告富帝九公司則以:①原告主張工項之單價未曾合意、數量不詳,否認原告主張之價格為真實,②證人陳源文證稱:系爭甲、乙約為相同地盤改良工程,系爭乙約施作時間為甲約1/3等語,然原告就系爭乙約主張之工程款則高於系爭甲約2倍餘,顯非有理。③原告所提估價單與過往報價相差甚遠,依據過去經驗,工作井合理工程款約200萬元等語。
3.經查,原告於111年10月14日傳送估價單予被告富帝九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陳文菘,並經被告富帝九公司簽名確認,有LINE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39至441頁),被告富帝九公司抗辯:工項及金額未經合意,即非可採;至工程款因各工程內容不同而有差異,亦難以過往報價據為推認,被告富帝九公司此部分抗辯,亦非有理;此外,被告富帝九公司就系爭乙約約定工程款金額為何,並未另提出相關事證以為其佐,準此,原告主張依據估價單所示約定工程款為含稅金額為5,755,229元,採實做實算,應屬有據。
㈡系爭乙工程是否已完工?
經查⑴前開估價單上載稱:出發井及到達井之板樁周長地改、鏡面藥劑處理、反力牆地盤改良、工作井封底灌漿含空削等工項,經核與經紀慶宏確認之日報表相符,亦有估價單、日報表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53、57、61),⑵另有關L10501計畫36吋陸管清水大排推管工程案(案號:GAB0000000),施工廠商(富帝九)與下包商(裕樺)已驗收完成,工程款已全部給付與富帝九公司、工程款總額為122,001,982元。又開始驗收日期112年12月28日、驗收合格日期113年1月25日等情,有中油公司113年4月18日液工管所發字第1131028836號函及檢附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91至293頁),⑶準此,既然系爭乙工程業經被告富帝九公司業主即中油公司驗收並給付工程款完畢,則原告主張:
系爭乙工程業已完工,即屬可取。
㈢系爭乙工程是否具有滲漏水之瑕疵?
被告富帝九公司固抗辯:系爭乙工程有滲漏水之瑕疵而未完工等語。然查⑴被告富帝九公司指派紀慶宏擔任系爭乙工程現場工地主任,每日確認工項、工料是否按圖施作等情,業經證人陳源文證述明確,核與證人邱滄洲證述情節亦屬相符,並有紀慶宏簽名之工程日報表、送料單在卷可參,然關於被告富帝九公司所抗辯滲水之瑕疵,則未見於工程日報表上、亦無其他文件可證被告富帝九公司已有通知原告修繕,均業如前述,則被告富帝九公司抗辯:現場有滲水瑕疵,實屬有疑。⑵此外,被告富帝九公司所舉系爭乙工程照片(本院卷一第169至173)固顯示有滲水情形,然拍攝地點為何、是否為系爭乙工程所生等情,均無從據以認定。⑶再者,證人邱滄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草厝溪(系爭甲工程)及清水大排(系爭乙工程)推進井、到達井周圍有打鋼板樁,當時草厝溪沒湧砂、只有湧水,另清水大排工作井裡有湧水、湧砂,來自於側面,但不知自何處湧水;另打鋼板樁的深度跟湧水有相關等語(本院卷二第27至29頁)。⑷準此,既然系爭乙工程之滲水確切位置及原因不定,實無從僅憑照片或證人邱滄洲前開證述,即遽認滲水為原告施作系爭乙工程地盤改良工程不良所造成、而認原告施作系爭乙工程有瑕疵。從而,被告富帝九公司抗辯:原告就系爭乙工程施作有滲漏水瑕疵,尚非有據。㈣原告請求被告富帝九公司給付系爭乙約工程款是否有理?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乙工程採實做實算,業如前述。而系爭甲約第10條約定「施工項目依實做數量計價請款95%匯款,乙方需提供由甲方許可現場工程計價請款文件或簽認之相關文件,乙方於次月10日前提出完備資料請款」(本院卷第一22頁),是原告請款金額尚待提出相關文件後經兩造會算;然原告所提請款單上水泥數量載稱為11,463包,惟原告所提送貨單僅有3,000包,有請款單、送貨單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53、55、59、487至489頁),則被告富帝九公司抗辯:原告請款單數量有疑,即非無憑。然被告富帝九公司固抗辯:系爭乙工程工程款依據過往經驗至多僅為200萬元等語,惟此部分被告富帝九公司並未舉證以為其佐,仍屬無據。
2.次查,被告富帝九公司前已以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營業稅稅基為3,652,200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13年11月15日函及檢附之明細資料附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55、159頁),既然被告富帝九公司於尚未依據原告請款單給付原告工程款前,即持原告交付之發票為稅務憑證,堪認被告富帝九公司亦同意前開發票所載金額為工程款,準此。應認被告富帝九公司就乙工程之工程款應已認列為3,652,200元,否則自無據為報稅資料之理。至原告固主張:依據系爭估價單,系爭乙工程之含稅金額為5,755,229元,然實際施作後,發井工程總價為3,834,810元、到達井工程總價為2,428,619元等語,惟此部分原告所提文件單據並非完整,業如前述,且原告亦未再舉及他事證以供調查(本院卷二第381頁),則依據系爭甲約第10條規定,難認已符合請款條件,即尚難憑採。從而,經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系爭乙約之工程款為3,652,200元,逾此部分,尚非有據。至證人邱滄洲固證稱:被告公司按照估價單匯款等語(本院卷二第36、39、40、43頁),然契約當事人既非相同,請款條件即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3.末查,被告富帝九公司就系爭乙約已給付原告1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⒊),則原告請求被告富帝九公司就系爭乙約及乙工程給付工程款以2,652,000元為可採(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逾此部分,尚非有據。
㈤被告富帝九公司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被告富帝九公司有否
為瑕疵通知?是否已罹於時效?
1.被告富帝九公司固抗辯原告拒絕出工、且同意由被告富帝九公司以抽水方式修補滲水瑕疵等語,然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為說明,加以被告富帝九公司就系爭乙工程有滲水之瑕疵且前開瑕疵為原告所造成等節,舉證尚有不足,均業如前述,則被告富帝九公司抗辯:原告依據系爭切結書附件之同意書及民法第第493條第1、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應賠償被告富帝九公司損害並抵銷,均尚非有據,難認可採。
2.此外,被告富帝九公司既未舉證證明曾對原告為瑕疵通知,自無再審究該通知是否已罹於時效,併此敘明。
㈥兩造就系爭乙工程之追加工程有否合意?原告請求被告富帝
九公司給付此部分追加工程款是否可採?經查,原告所提追加工程之估價單未經被告富帝九公司簽名確認,有估價單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5、59頁),依據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無從認定兩造就系爭乙工程之追加工程已有合意,證人陳品均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同工程的鑽心方式與均相同,但因只負責鑽心取樣,不清楚施做、約定工程款、請款過程等語(本院卷一第265、266頁),是原告主張:追加工程均經兩造合意,且非系爭甲約之承攬範圍,應另請款等語,尚非有據。依此,原告請求被告富帝九公司給付系爭乙工程追加工程款,即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據系爭甲約、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富勝興公司給付工程款1,813,950元,及依據系爭乙約、民法第490條、505條規定,請求被告富帝九公司給付工程款2,652,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航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沛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