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建字第67號原 告 捷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白美雪訴訟代理人 白宜靜
洪俊誠律師洪翰中律師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法定代理人 張稚煇訴訟代理人 陳芝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5萬2,46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11萬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35萬2,4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57萬9,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本金聲明為1,217萬8,547元(見本院卷四第7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伊於民國107年4月9日承攬被告(原機關名稱為經濟部水利署
第三河川局)之山腳排水上游延伸段治理工程(第三標)併辦土石標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億7,683萬元(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經結算後金額為2億0,886萬4,616元,並同意展延工期549天至110年10月8日。系爭工程主體為施作四孔箱涵結構物,原設計乃將開挖土方暫置於工區兩側鄰接土地,待四孔箱涵結構物施作完成後,再將暫置土方回填。惟系爭工程開工後,鄰接土地地主因工區内開挖土方含大量墓土而無意出租,後伊經被告同意於工區外較遠處租用兩塊土地暫置土方,而衍生土方遠運及運回及承租土地等費用,並受有標售土石損害,經扣除被告結算金額後,被告尚應給付伊如附表一「暫置土方遠運及運回費用」欄所示之金額788萬3,066元(本件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至21金額均為未稅價格)。
㈡系爭工程設計施作全套管擋土排樁102支,因鄰標工程(第四
標)開挖土方超出工程邊界,致其中12支擋土排樁(下稱系爭擋土排樁) 無法施作,但被告未依伊之請求及時協調鄰標工程回填而有遲延,致系爭擋土排樁須二次施工,應由被告給付二次施工費用共10萬元。另系爭工程就施作中間柱H型鋼樁(下稱系爭H型鋼樁) 工項已明定每支單價為6萬6,907元,契約數量為84支,伊已分段施作如數完成。惟被告於估驗計價後,單方變更以每支單價5萬3,627元辦理結算,少付工程款項111萬5,520元【計算式:(66,907-53,627)×84=1,115,520】。復以施工品質缺失為由扣罰1萬6,000元,故被告就系爭H型鋼樁工項應再給付伊113萬1,520元。
㈢系爭工程契約工項「壹. 四.12 緊急防汛應變措施費(含必
要搶險費)」、「壹.五.15 其他安衛設施及維護費」、「
壹.六.2工地灑水費」、「壹.六.5工地清理」、「壹.六.7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下合稱系爭一式費用) 均以一式計價,僅供原訂720天工期施作費用,然系爭工程最終展延工期合計549天,伊於展延期間,亦依規定辦理相關事項,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系爭一式費用亦應按工期展延天數比例76.25%增加,共153萬9,068元。
㈣系爭工程併辦土石標售契約(下稱系爭標售契約),伊已預先
繳納第1期至第3期土石價款1,260萬7,440元,後被告於110年7月6日要求伊再預繳工區外暫置地之土石價款273萬1,680元,惟伊實際標售土石數量為5萬6,680.9立方公尺,依每立方公尺單價240元計算,應僅支付標售價款1,360萬3,416元,被告溢收土石價款173萬5,704元。又系爭工程已經查驗結算,且工區內無剩餘土石方或無土石方需求,被告應依系爭標售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辦理書面驗收,經伊催告被告於110年9月15日前辦理及給付遲延利息後,被告遲至同年11月4日始完成書面驗收,並至同年12月17日始退款173萬5,704元,故應給付伊自110年9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延遲利息2萬1,875元(計算式:1,735,704×5%×92/365=21,87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㈤被告於111年7月11日通知應依修正結算提送物價指數調整資
料,伊於同年月18日函送物價指數調整資料,然上開爭議工項(即「土方工作,挖方」、「施工臨時用地租用及復舊」、「中間柱H型鋼樁」、「緊急防汛應變措施費(含必要搶修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維護費」、「工地灑水費」、「工地清理」、「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影響工程結算總價,故無法計算物價調整金額,被告應另行給付,後被告僅依驗收後修正結算明細表(物調)核定物價指數調整款增加463萬2,776元,未就上開爭議款項調整物價指數,故被告尚應給付調整後之物價指數款17萬8,294元。
㈥依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工作費及雜項工程内容,伊請求
工作費部分款項合計374萬5,625元【計算式:土方遠運運費(暫置地1)171,929元+土方遠運運費(暫置地2)2,061,561 元+暫置地挖土機作業費用1,059,375 元+暫置地1回填土方運回挖土機及貨車費用242,000元+26,000元+75,000元+109,760元=3,745,625元】;屬雜項工程部分款項合計565萬7,981元【計算式:租地費用(土方暫置地1) 920,000元+租地費用(土方暫置地2)1,944,000元+工區外道路灑水費399,000元+交通指揮人員費用109,725元+載運四聯單管理人員費用219,450元+全套管擋土排樁二次動員費用100,000元+工項「壹.
四.23 中間柱H型鋼樁1,115,520元+緊急防汛應變措施費850,286元=5,657,981元】,故增加上開費用共940萬3,606元,依承包商管理什費修正計算公式,被告應再給付74萬4,793元【計算式:9,403,606元/148,623,320元×11,771,402 元=744,793元】。
㈦基此,被告應給付上述工程款費用及營業稅57萬9,931元,共
計1,217萬8,547元。爰依附表一「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17萬8,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土方遠運運費-暫置地1」、「土方遠運運費-暫置地2」運
費差價,兩造已同意依「水利署履約爭議協處建議表」(下稱系爭協處建議)第2點意旨,委由中華民國水利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合理之運費,伊已給付原告比該鑑定報告建議金額更高之55萬8,771元、255萬9,180元,原告不應再請求給付;原告未證明有支出「暫置地所需挖土機作業費用」105萬9,375元,系爭工程契約中之「挖方」,與依經濟部水利署施工規範第02300章土方1.3定義施工難易之「工率」不同,自無法如原告主張援引作為計價之標準;依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之詳細價目表(下稱系爭詳細價目表)中之壹、四、13「施工臨時用地租用及復舊」,已編有暫置土方之租地費用71萬4,827元,故原告不得再請求「租地費用-土方暫置地1」92萬元、「租地費用-土方暫置地2」194萬4,000元;伊已依原告所提灑水車實際作業資料,以天數47.5天,每天作業費用(包括一切費用)7,000元,合計共33萬2,500元支付予原告;系爭工程契約設計圖A-02之三、一般說明第25條已載明:於施工期間承包商得依業主指示加強交通維持或派員進行交通管制,「交通指揮人員費用」之費用已編列不另計價、兩造就系爭工程併辦之土石標售契約第10條亦已明定應由原告自理載運四聯單管理人員費;伊已經參酌111年5月份營建物價之20-20.9噸貨車中部價格為8,130元,並考量「墓土」有所忌諱之民俗人情而加計1成以8,940元之標準,給付該費用予原告;依系爭標售契約第7條第2項、第10條及投標當時所附之「土石標售契約補充說明」第6條約定,編號10-1「暫置地2土方標售損失(土石出售差價)」38萬8,516元、編號10-2「暫置地2土方標售損失(挖土機挖方上車費用)」10萬0,312元、編號10-3「暫置地2土方標售損失(灑水車費用)」3萬2,813元、編號10-4「暫置地2土方標售損失(四聯單管理人員費用)」2萬3,625元均為標售土石之成本,伊均不另給價,故上開費用原告均不得再為請求。
㈡原告未經伊許可運離施作全套管檔土排樁之機具已違反系爭
工程契約第8條材料機具及設備第㈢項之約定。況伊未延遲處理協調鄰標工程回填事宜,且原告未證明實際支出上開費用與合理性。另系爭詳細價目表第壹、四、23標明:「中間柱H型鋼樁(H400XB400mm,13X21mm),L=18m,打樁」,依設計圖說E10所示中間柱應打樁深度為18公尺,然原告實際打樁深度僅4.8公尺,伊乃以原告實際打樁深度4.8公尺調整計價,並併入第8次變更設計暨修正施工預算書辦理。原告未依契約圖說步驟施工,有施工品質缺失情形,伊係依系爭工程契約附錄「經濟部水利署廠商品質管制規定」辦理懲罰性違約金事宜扣點罰款1萬6,000元㈢本件為承攬契約,以完成一定工作為給付標的,原告所指附
表一編號14至18項目乃以一式編列,與工期長短無關,原告不得因工期展延而請求,且伊未積欠原告任何溢收土石價款,自無陷於給付遲延。且本件伊未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並無物價指數需與調整或加計承包商管理什費等語,資為抗辯。
㈣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於107年4月9日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分為工程
標與土石標,工程標開挖所得出之土方於回填範圍外之數量,由原告以土石標標售),約定工程總金額為1億7,683萬元,開工日期為107年4月19日,預計竣工日期為109年4月7日。嗣歷經5次申請展延工期,兩造同意展延後竣工日期修正為110年10月8日,原告於同年9月27日申報竣工。被告就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2億0,886萬4,616元(含物價調整費用44萬2,168元及附加營業稅22萬0,608元)。原告請款金額1億9,593萬9,962元,扣除5%保留款979萬6,998元,原告實際已領取工程款1億8,614萬2,964元,原告未請領金額為2,272萬1,652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00頁),首堪認定為真正。
㈡附表一暫置土方遠運及運回費用部分:
⒈廠商於機關接受其所提出需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
更契約。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需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應先與廠商書面合意估驗付款及完成契約變更之期限,其後未依合意之期限辦理或僅部分辦理者,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及合理利潤,由機關負擔。雙方如因對單價或結算數量、價金有爭議時,機關得逕為核定並辦理結算驗收,廠商得保留權利並依契約爭議處理程序辦理,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3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工程契約附錄1工程契約變更單價編列及議價處理原則(下稱議價處理原則),就新增項目部分亦僅規範核定底價、協議單價之處理程序,對於協議未成之價格應如何處置,僅規定得依契約約定爭議處理程序提起民事訴訟解決之(見本院卷一第91至94頁、本院卷二第119頁);復參諸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之精神,就未列於詳細價目表或契約約定增加報酬計算標準之工項,原告應得請求被告依工程習慣及市場價格就追加工項給付合理之報酬,併先敘明。
⒉原告就系爭工程依約應施作四孔箱涵結構物,另於工程期間
將開挖土方暫置於工區兩側鄰接土地,待四孔箱涵結構物施作完成後,再將暫置土方回填。且該土石依約未經被告書面許可,不得擅自外運。系爭工程開挖之土方均為墓土,原告無法尋得系爭工程工區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出租土地暫置上開挖出土方,故於107年5月18日通知被告上開情形,經被告於同年6月6日發函通知原告另行尋覓適當地點作為暫置土方用地,不限於租用工區周邊農地,並於108年11月12日同意原告陳報先行土方暫置地點(下稱系爭暫置地1),經查來回一趟約7.8公里,於同年11月22日備查原告所提土方遠運暫置提土方遠運回計畫書。後原告於109年1月15日通知被告系爭暫置地1已不敷使用,被告於同年2月10日認為原告提交之暫置計畫書規劃之暫置地(下稱系爭暫置地2)尚可,同意依契約規定辦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00至101頁),可見原告係因契約約定之地點無法暫置挖出土方,而經被告同意另尋其他地點暫置,故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土石暫置項目有所追加。然兩造就上開項目所增加之費用未能達成協議(見本院卷一第87至89頁),故依上開約定,應由被告負擔原告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及合理利潤。
⒊附表一編號1、2之土方遠運運費:
⑴系爭暫置地1距離系爭工程工區去程3公里,回程約4.8公里、系爭暫置地2距離系爭工程工區去程5.4公里,回程約8.5公里,原告與訴外人日友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日友公司)簽立契約,約定由日友公司自工區運送系爭工程土方至系爭暫置地1、2(一趟),再由系爭暫置地1、2運回系爭工程工區(一趟),每趟運送單價分別為每立方公尺85元、130元,採體積法測量載運數量。於108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11日,將土方運送至暫置地1再運回工區之數量為8,596.47立方公尺,原告已給付日友公司運費73萬0,700元(計算式:8596.47立方公尺×85元=730,700元)。另於109年2月17日至109年4月21日、同年11月16日至同年月26日,將土方運送至暫置地2再運回系爭工程工區之數量分別為20,664.88立方公尺、14,879.28立方公尺,原告已給付日友公司運費462萬0,741元(未稅,計算式:35,544.16m³×130元=4,620,741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01至102頁),堪認原告確因系爭工區土方需遠運至暫置地點而支出非簽約時預期之運費,且該追加工項費用具有必要性。
⑵被告雖抗辯兩造已同意依照系爭協處建議,委由中華民國水
利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合理運費,被告亦已依照該公會於110年5月提出之「山腳排水上游延伸段治理工程(第三標)併辦土石標售土方載運及運費計畫合理性建議」(下稱系爭報告書),擇優給付原告運費等語。然查,系爭協處建議僅係就系爭工程爭議項目提供協議形式之紛爭解決機制選擇,並無拘束兩造之效力,且依系爭協處建議僅記載委員會建議運費參考實際砂石車運輸車次、營建物價、水利署工資工率手冊及市場行情估列運輸費用,請委託設計及施工諮詢廠商協助,或由兩造合議委請第三公正單位鑑估費用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15頁),難認屬於兩造合意以第三公正單位鑑估費用為本件遠運費用計算基準。又原告雖於110年3月15日同意被告辦理鑑估,然未見其同意以鑑估價格作為運費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二第457頁),亦難憑此主張原告不能再事請求。且兩造於水利技師公會出具系爭報告書後,仍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進行議價,但未能達成協議(見本院卷一第87頁),益可徵兩造未合意以系爭報告書鑑定價格為運費計算基準。
⑶況觀諸系爭報告書未敘明何以建議運費為2.7721元/噸公里,
且系爭報告書亦載明每家貨運公司每公里合理成本與合理經營報酬率皆不相同,其參考臺中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說明相關運費依據路面等級、距離及載運量等因素均有所區別,只要未超過公路總局所定基本運價(上限運價)7.22元/噸公里即可之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20至221頁),可彰該費用將因磋商能力、運輸條件、材料特性、工程需求而有所不同。審酌原告支出之遠運費用,亦未超過依系爭報告書所列運費率分析計算式,以前揭基本運價上限計算之金額(計算式詳附表二),足見原告請求之費用尚屬合理範圍,故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⑷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費用已經給付原告55萬8,771元、255
萬9,180元乙節,為兩造所無異詞(見本院卷三第102頁),故扣除被告已經給付之上開金額,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共計為223萬3,490元(計算式:730,700元-558,771元+4,620,741元-2,559,180元=2,233,490元)。
⒋附表一編號3挖土機作業費用:
⑴審酌原先系爭工程設計乃將開挖土方暫置於工區兩側鄰接土
地,則其暫置距離短暫,挖土機僅需鏟運土方至堆置點,略為整理後以方便回填。然因墓土因素需遠運至系爭暫置地1、2,則挖土機需在原坑槽挖方上車(裝入砂石車或運輸車)運至遠地暫置暫置地需堆高、整理土方,確保堆置穩固且方便運回工區,回填時需再自暫置地挖土上車回運原坑槽,其堆高、整理、上車之作業量已有所增加,核與原先暫置於鄰接地點之設計不同,因此支出之費用自非原先契約約定之範圍,應依前揭契約約定給付原告合理報酬。故被告抗辯上開費用已包含在系爭詳細價目表之「施工臨時用地租用及復舊」項目中,應無可取。
⑵原告就遠運暫置地施作之土方數量共計44,140.63立方公尺(
計算式:8,596.47m³+20,664.88m³+14,879.28m³=44,140.63m³),有被告108年11月22日水工三字第10850135160號、109年4月1日水工三字第10901022990號、109年5月14日水工三字第10901034450號、109年12月16日水工三字第1090109209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9、105至107頁),可認原告就上開土方數量支出挖方、整理、堆高、回填之挖土機作業費用無疑。復參諸原坑槽挖土上車、暫置地整理堆高、回填時從暫置地挖土上車回運原坑槽之工作性質,與系爭詳細價目表中挖方(單價24元)、回填方(單價29元)性質相近;被告於第4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增加相同類型之挖方工作,同以系爭詳細價目表挖方單價24元計算,為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83頁、卷四第280至281頁),並有上開變更設計(修正施工)預算書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05至409頁),則原告主張以挖方之單價計算挖土機費用,即請求105萬9,375元(計算式:44,140.63m³×24元=1,059,375元),尚稱合理。
⑶至被告抗辯系爭契約附件之「經濟部水利署施工規範第02300
章土方」之1.3定義中,所規範之挖方係指「依設計開挖線由地盤面向下開挖之土方量」,與原告開挖後鬆散堆置土方挖掘情形之施工難易功率不同,不得以挖方單價作為計價標準等語。然觀諸上開土方定義,僅規範挖方、填方、挖填方、回填方、覆土方,對於未能於鄰接土地暫置土方,而需遠運所產生之原坑槽挖土上車、暫置地整理、堆高土方、再從暫置地回填原坑槽等作業定義,均付之闕如,自有以相類情形補充之必要,是本院審酌被告前就相同情形,已援引系爭詳細價目表之挖方單價予以計價之前例,堪認應屬合理價算之基礎。又上開變更設計經被告工務課、主計室、簡任正工程司、副局長、局長、承辦設計師、委託設計公司審核蓋印(見本院卷二第405頁),可見審核過程迭經嚴格檢驗,殊難想像僅係單純誤算而得於本件臨訟更易主張,是被告抗辯上開變更設計顯屬誤算,原告受領該部分工程款屬於溢領云云,亦非可採。
⒌附表一編號4、5之租地費用:
⑴考諸原告於108年9月19日向訴外人寶順資產管理企業社承租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暫置地1),租賃期間為108年10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原告共支付上開暫置地租金92萬元(每月4萬元,支付自108年10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止,延長租賃期間原因為暫置地土方未全數運離) ;另於109年1月15日向訴外人卓生根承租同區忠和段1902、1903、190
4、1905、1843、11844、1845、1846地號土地(即系爭暫置地2),租賃期間為109年2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原告共支付上開暫置地租金194萬4,000元(每月10萬8,000元,支付自109年2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01至102頁)。又遍觀系爭工程契約,原僅約定原告應將挖出之土方暫置於工區兩側鄰接土地,故未合意土方暫置他處之費用應如何支應,是此部分揆諸上開意旨,自應由被告給付合理費用予原告。
⑵審酌系爭工程挖出之土方為墓土性質,依一般民間習俗多有
忌諱而不容易尋得願意出租土地之地主,復需考量暫置地點與系爭工程地址之運行距離、行經路線、道路事宜程度、盡快尋得地點避免影響工進等因素,且原告確實實際支出系爭暫置地1、2之租金286萬4,000元,是綜合上情,應認原告主張其因租用系爭暫置地1、2所支出之286萬4,000元合於施作習慣及一般價格行情。
⑶被告雖抗辯已於系爭詳細價目表「施工臨時用地租用及復舊
」項編列暫置土方之租地費用71萬4,827元,自包含系爭暫置地1、2之租金,原告不得再為請求等語。然考諸系爭工程挖出之土方為墓土性質,非屬兩造先前可預料之情形,而系爭詳細價目表於編列時自未將上開狀況列入考量因素,僅以原先約定置放於鄰接系爭工區土地,作為估算租地復舊費用之基準,其情狀自已變更,當不能以此拒絕給付新增項目合理報酬予原告。被告復抗辯原告未適時外運土方販售導致堆置於工區外暫置地,核與前揭被告因墓土因素同意原告遠運至系爭暫置地1、2乙節不符,復未經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所辯,均無可採。
⑷基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其支付系爭暫置地1、2之租金費
用。至被告抗辯系爭詳細價目表已編列施工臨時用地租用及復舊費用,故應扣除原告前已領取上開費用71萬4,827元(見本院卷二第357頁、卷四第444頁)。惟查,上開施工臨時用地租用及復舊費用,乃依照系爭工程原先預期之施作工項而估列於詳細價目表,屬於原有工項之範圍,核與前揭追加項目有別。況原告亦有依照原先工程支出相關施工臨時用地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31頁),並經被告核實後給付工程款予原告,自不得再以此項目認屬相同類別予以扣減。
⒍附表一編號6至8之灑水費、交通指揮人員、載運四聯單管理人員費用:
⑴原告遠運土方至系爭暫置地之期間為108年11月27日至110年8
月14日,其於上開期間指派二部灑水車於工區外道路及系爭暫置地灑水抑制塵土,實際出工時數為836小時(以每日工時8小時計算即104.5天),有原告所提灑水車作業施工照片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3至208頁),兩造並依議價原則合意以每日7,000元計價(見本院卷一第88頁),惟被告僅以施作47.5日計算給付原告33萬2,500元(見本院卷一第265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39萬9,000元(計算式:7,000元×104.5天-332,500元=399,000元),應屬有據。
⑵被告雖抗辯原告陳報灑水地點之起點在系爭工程之工區,該
費用已經包括在系爭詳細價目表之「地磅設備租用費(含地磅校正費及灑水費)」、「工地灑水費」項目內,故實際作業天數僅有47.5天等語。惟系爭詳細價目表之費用均屬於原先契約預定施作工項之費用,但將土方遠運至系爭暫置地1、2非屬系爭工程契約原有內容,自非系爭詳細價目表編列之項目。況考諸系爭工程契約所列工地灑水項目,目的乃在抑制工區內部施工活動所生揚塵,自未包含工區外道路或外部運輸動線之灑水作業,遠運灑水額外增生之成本均非系爭工程契約預設合意範圍,自不得僅以灑水作業起點位於系爭工程工區,而認原告未支出因遠運所生之起點灑水費用。
⑶原告於土方遠運期間指派交通指揮人員,該出工時數合計418
小時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61頁)。復考以原告就交通指揮人員乃向訴外人尚意企業社聘用人員,每日費用1,500元(見本院卷三第171頁),且其自承係因需與被告議價方以上開基準加計1.4倍而主張每日費用為2,100元(見本院卷三第172頁),故上開交通人員費用應以實際支出之每日1,500元計算,方屬適當,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萬8,375元(計算式:418小時÷8×1,500元=78,375元)。
⑷至載運四聯單人員部分,雖兩造不爭執原告為施作土方遠運
至暫置地及自暫置地運回工區作業,以工區與暫置地為起點、終點,指派2名人力管理及簽認載運四聯單,該出工時數合計836小時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61頁),然該人員均為原告公司員工,原告自承並未指派第三人施作(見本院卷三第158、172頁),則上開人員既由原告按月給付薪水(見本院卷四第382頁),難認原告為此尚有支出其他費用,故其主張尚得依每日2,100元向被告請求21萬9,450元部分,即屬無據。
⑸被告雖抗辯於系爭工程契約之設計圖說已約明施工期間承包
商得依業主指示加強交通維持或派員進行交通管制,其費用均已編列不另計價。又系爭工程契約與系爭標售契約為併同辦理,系爭標售契約已經約明載運四聯單屬於土石標售管制所必須之項目,且已約定作業所需一切車輛、工資由廠商自備,承包商管理什費亦足供支應相關管理人員費用等語。然查:
①上開設計圖說並未預期系爭工程之土石需遠運至系爭暫置地1
、2,所需管制之地點、範圍、時間均與原先契約內容不同,自屬新增施工項目。換言之,因土石遠運車輛行經之外部道路、交叉路口、進出暫置地之場口等,需予以交通維持所及之範圍,與原先設計圖說所定工區範圍及其直接施工活動引致交通影響之契約基礎已有改變,自不得以之反論原告需自行吸收相關新增費用。本項目既屬附隨土石遠運所生之工項,則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合理報酬,自屬合理。
②考之系爭工程因現場施工條件調整,致原設計預定於工區兩
側暫置之挖方作業無從進行,而改以遠運放置於系爭暫置第
1、2。又系爭工程之土石為嚴格管制內容,須確保土石挖方、運送、回填數量,避免不肖業者偷運土石盜賣乙情,為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6至167頁,卷三第26至27頁),是於裝載、運輸或卸料階段,均須安排人員執行土石管控監督作業,而屬因土石遠運產生之必要費用。比諸系爭標售契約約定,係就承攬廠商依標售契約取得剩餘土石處置權後所為載運管制行為,乃關於土石最終之處置,核與系爭工程契約為確保工程施工階段之土石流向明確,屬於遠運暫置之目的不同,是二者規範內容、契約義務與監督需求均有所不同,自不得將之混為一談,系爭標售契約之約定並無足規範系爭工程因新增項目所生之必要費用,故被告上開抗辯,均無足取。⒎附表一編號9-1至9-3暫置地回填土方運回費用:
⑴系爭工程因回填土方不足,影響後續未完成工項,需自系爭
暫置地1運回土方約3,000立方公尺乙節,有被告110年6月4日協調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6頁);被告於110年6月18日辦理「開挖機,履帶式,0.8~0.89M3,總重20噸」、「開挖機,履帶式,1.4~1.49M3,總重30噸」、「傾卸貨車,總重20~20.9T」等3項新增工項單價新增議價程序,亦有被告110年6月18日水三工字第11001047480號函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55頁);然兩造就上開工項議價不成立,被告逕行核定底價辦理第7次變更設計修正施工預算,亦有系爭工程新增單價議價紀錄、驗收後修正結算明細表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65頁);被告亦不爭執運回土方需要用到上開機具(見本院卷三第159頁),參諸各節,足見前揭工項係因變更設計而為新增工項,兩造既未能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就單價達成合意,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合理報酬。
⑵考諸原告於110年7月17日至110年8月17日期間,委由訴外人進富工程行以SH-200挖土機整理運送回工區之土方,實際工作天數為22日(即176小時),約定單價以每日8小時1萬1,000元(即每小時1,375元)計算,原告並已給付進富工程行挖土機費用24萬2,000元。同期間亦委由訴外人詠代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詠代興公司)以PC350挖土機於系爭暫置地1施作,實際工作天數為21日(即168小時),約定單價以每日8小時1萬5,000元(即每小時1,875元)計算,原告並已給付詠代興公司挖土機費用31萬5,000元。另原告於110年8月16日至同年月23日期間,以其自有之DX340挖土機於工區施作箱涵上方土方平衡,實際工作天數為4日(即32小時)。原告於110年7月17日至110年8月14日,委由訴外人日亮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日亮公司)以傾卸貨車載運土方回工區,實際作業天數為196天,約定單價以每天9,500元計算,原告並已給付日亮公司傾卸貨車費用186萬2,000元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62頁),可見原告確實因應被告變更設計而實際支出上開費用,又其以自有挖土機施作之費用,亦應與詠代興公司每日8小時1萬5,000元之計價標準等同觀之,即6萬元(計算式:15,000元×4天=60,000元),故其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有據。
⑶被告雖抗辯附表一編號9-1費用,屬於工區內作業,該作業費用已在系爭工程契約之回填方工項計價,無須再予給付。另附表一編號9-2、9-3依照議價處理原則第4條第1項規定,應參考當時物價指數及市價辦理,被告已經合理計價給付予原告等語。然系爭詳細價目表估列之回填方工項乃原先施作數量(見本院卷二第245頁),然本項目之回填土方非為兩造訂立契約時約定之範圍,而屬新增工項,業如前述,自非估列於原有回填方工項計價範圍內。又附表一編號9-2、9-3部分,議價處理原則僅係供兩造議價參考因素及被告逕行核定底價之流程,要非於兩造為達成合意時,得逕作為合理市價。原告既已實際支出相關費用,參以被告自承其最後核定之價格為挖土機每日1萬3,700元、傾卸貨車為每日8,940元(見本院卷四第290至291頁),兼衡當時市場行情、使用需求、議價條件等因素,堪認原告主張之每日1萬5,000元、每天9,500元應屬適當之價格,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⑷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2、9-3已分別給付原告27萬4,000元、175萬2,240元,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19頁),故原告尚得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9-1之24萬2,000元(計算式:11,000元×22天=242,000元)、編號9-2之10萬1,000元(計算式:15,000元×25天-274,000元=101,000元)、編號9-3之10萬9,760元(計算式:9,500元×196天-1,752,240元=109,760元)。
⒏附表一10-1至10-4系爭暫置地2土石標售損失:
⑴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施工地點在臺中市沙鹿區,其已於109年4
月21日完成土方開挖,並將開挖土方遠運至系爭暫置地,故工區內或作業地點均已無需辦理標售之土石方,依系爭標售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應以所結算之土石載運數量為準,辦理書面驗收,被告以系爭暫置地有多餘土方1萬1,382立方公尺,要求原告依系爭標售契約單價辦理暫置地土方標售,惟此部分已非屬原先契約內容,被告要求原告就系爭暫置地之土石再繳納標售款項,致原告受有附表編號10-1至10-4所示費用損害等語。
⑵觀之系爭標售契約第1條明定:契約所稱標售之土石係指與本
契約併辦之工程標廠商依據工程契約圖說作業產生之土石(見本院卷二第180頁),可見系爭標售契約之標的,乃出產於系爭工程挖出之土石,其契約規範出售之土石來源、數量、權利歸屬,並未限制土石標售位置必須在工區內。本件既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併辦土石標售,即由原告依約取得處理、標售系爭工程開挖所得土石之權限,並未限制標售必須於工區內或特定地點進行。復考以系爭工程土石遠運,僅係因工程標部分有暫置土石到他處之需求,具有辦理工程標項目新增追加必要性,而調整工程標部分之工法或施工動線,但並未改變土石來源本質,核與系爭標售契約之約定無涉,尚難認有何變更標售契約履約條件之情形。
⑶況系爭標售契約第14條第2項乃約定「開挖、填方」作業完成
,而無土石需求或剩餘土方石方時,始依結算之土石載運數量為準進行書面驗收。故土石標售時的載運量,乃從工區運區至最終處置或標售交付地,且以四聯單管控外運數量,由業主、監造核實後之結算數量,然暫置地僅系爭工程過程中之土石運輸中繼點,是暫置地之土石在未運出或完成結算前,無從確認最終載運數量,難認符合可得驗收之要件,故原告主張已經完成系爭標售契約查驗程序,系爭暫置地之土石屬於新之土石標售契約云云,自非可採。
⑷如土石因為完成契約設計斷面所實際管制之總重量或總體積
與契約數量不一致時,以作業區段得由機關依實際需要通知廠商按契約單價辦理追加,並依機關通知期限辦理補繳手續,系爭標售契約第11條第2項第2款亦有載明,是被告依上開約定要求原告就系爭暫置地1、2之土石辦理追加標售,核數有據。又依系爭標售契約第7、10條約定,進行土石標售所生一切機具、車輛、工資等費用均由廠商自備,人員機具與管理什費等其他費用均為廠商成本之一,機關不另給價(見本院卷二第183至184頁),是系爭標售契約既將土石處理、收益權限歸屬於原告,原告就施工方法、運輸動線及所需人力機具等商業成本或土石價格波動產生之價差損失,本即屬於原告應自行負擔之範疇。
⑸職是,原告主張另外與被告成立新之標售契約,或被告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不標售土石之權利,而應由被告就附表編號10-1至10-4費用負責,均屬無憑。
㈢附表一編號11之擋土排樁二次動員費用:
⒈與契約工程有關之其他工程,經機關交由其他廠商承包時,
承攬人應與其他廠商協調配合;因配合施工增加不可預知之必要費用,得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此觀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即明。
⒉原告依系爭工程設計需施作全套管擋土排樁102支,該全套擋
土排樁依照施工網狀圖,經展延後預定自108年2月16日施作至108年5月30日,以104日施作102支全套管擋土排樁。然原告負責之第三標因與鄰標第四標有施工介面問題,致原告施作當時有系爭擋土排樁無法即時施作。原告分別於108年5月8日、同年月20日、同年6月6日陸續函知被告上開情形,請求被告協助鄰標廠商完成回填方,嗣界面協調會於同年6月19日召開,影響全套管擋土排樁施工因素於108年8月4日解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18至419頁)。
⒊考以全套管工法之樁位需逐孔依序施作,且施工機具需要依
定平台與安全距離,若鄰標未完成回填,原告施工平台無法整地與下樁,為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四第382頁),可見原告施作時確實有擋土排樁無法順利進行之情形,而衡以原告係交由基樁廠商進行全套管擋土排樁,該機具約定使用期限與施工日期及被告召開施工協調會與最終解決介面問題所需之時間,原告需暫停上開施工而請基樁廠商二次動工,實屬不可預知之必要費用,被告抗辯原告運離施作全套管擋土排樁機具未經其許可,違反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乃可歸責予原告之費用云云,自非可取。
⒋惟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二次動員費用。審諸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6項已約定如有必要費用之產生,得依契約約定變更契約價金,而原告亦係基於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施作系爭擋土排樁,難認被告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履約之利益。又被告亦有召開協調會議,考以協調過程需考量鄰標工程進度、施作情形與順序,非能一蹴可幾即時調整,自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阻擋原告施作之行為,核與侵權行為要件不合,原告主張,難以憑採。
㈣附表一編號12、13之中間柱H型鋼樁、罰款:
⒈系爭工程之詳細價目表記載「壹.四.23中間柱H型鋼樁,H400
×B400mm,13×21mm,L=18m,打樁」每支單價為6萬6,907元,契約數量為84支。原告至被告結算時,已依約施作系爭H型鋼樁84支。依系爭H型鋼樁施作工程設計圖說,系爭工程1K+260~1K+360擋土支撐開挖作業H型鋼柱施設長度L為18公尺。被告分別於109年2月3日、同年3月18日、同年8月21日分別查驗原告於系爭工程1K+340~360、1K+320~340、1K+260~280四孔箱涵擋土支撐情形,均認定完成尺寸、數量與設計尚符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19至420頁),可見原告施作過程均經過被告監工查核,確認符合施作安全與規範,堪認原告主張其分五段分批施作,而依照設計圖說擋土支撐開挖作業剖面圖標示之高度施作,開挖後H型鋼於地面下深度4.8公尺,於地面上深度13.2公尺符合契約約定等詞,應為可取。
⒉被告雖抗辯為避免挖掘土方施作涵箱時,因側壓力造成崩塌
,所以系爭H型鋼需打樁18米深,在挖土至200公分時架設第一層橫擋、再往下挖420公分處架設第二層橫擋,再往下挖460公分處架設第三層橫擋,而後中間柱H型鋼則停留在480公分(即4.8米)後截斷,原告未依約打樁18公尺,僅能給付實際打樁深度之工程款等語,並提出原告製作開挖擋土支撐施工計畫(下稱系爭施工計畫)為證(見本院卷四第451至489頁)。然查:
⑴觀諸系爭H型鋼設計圖說,僅規定中間柱施設長度為18公尺(
見本院卷二第273頁);被告自承最終施工情形有4.8公尺鋼樁打樁埋入土中,而符合系爭工程契約之買斷約定(見本案卷四第295頁);佐諸系爭詳細價目表壹.四.23項目載明「中間柱H型鋼樁,(H400xB400mm,13×21mm,L=18m,打樁)」之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52頁),可見僅要求H型鋼樁需完成地上及地下的安裝(即打樁),而總長度要18公尺,故原告得依照土壤壓力、施工安全、便利程度等因素自行安排分段施工,而最終達到設計深度、結構穩定、避免因側壓力崩塌之目的,即應符合設計圖說與契約規範,而得依約請求費用。
⑵系爭施工計畫固載有:「1.打設鋼軌樁、H型鋼樁及全套管排
樁等擋土樁。2.各階開挖後施作擋土板,並安裝各層支撐、架設施工構台(施工構台鋪面位於GL±0)。3.開挖至設計深度施作擋土樁擋土板、中間柱及焊燒止水板。4.基礎板或箱涵底板完成混凝土澆置,養護達到設計強度後,拆除最下階層支撐,並逐層向上構築結構及拆撐,最後拆除施工構台,並切除吊起中間柱,施作擋土柱帆布保護。5.基礎結構或箱涵結構完成後,將開挖區回填至地表,養護達到設計強度後,拔型鋼樁」等內容(見本院卷四第463頁),另開挖作業平面配置圖雖載明「第1層支撐/第1次挖土、第2層支撐/第2次挖土、第3層支撐/第3次挖土、第4次挖土」之資訊(見本院卷四第482頁),然逐次挖土、逐層支撐目的乃為確保施工中不因側向土壤壓力導致水土崩塌,屬於擋土支撐工程的標準作法,未能遽論被告抗辯的打樁深度要達18公尺為真。蓋縱依被告所述應「挖土至200公分時架設第一層橫擋、再往下挖420公分處架設第二層橫擋,再往下挖460公分處架設第三層橫擋」,則至第3次挖土時,累計開挖深度已達約10.8至11公尺。中間柱係供各層橫擋之焊接、承載及施工構台架設之用,其柱面自須高於各層支撐位置,始具施工及受力之可能,此觀開挖作業剖面圖可明(見本院卷二第273頁)。倘如被告所主張,H型鋼樁須打入地下達18公尺,則中間柱勢將深埋於地表以下,於各階段架設橫擋時即無從連接,顯與實際施工需求及工程常規不符,被告所辯,顯係混淆打樁深度(構件埋入地盤之深度)與材料深度(構件本身長度,即支撐連接及施工構台使用與埋入地盤的全長)之概念,將系爭詳細價目表約定之材料深度,誤引援為施作埋設深度的要求,洵無足取。
⑶基此,被告抗辯履約實際供應之數量應以原告打樁深度4.8公
尺為計算基準,並自行減價後為每支H型鋼以5萬3,627元計價部分,要乏其據。
⒊系爭詳細價目表既約定系爭H型鋼每支以6萬6,907元計價,兩
造均不爭執原告施作84支,業如前述,然被告僅給付450萬4,668元(見本院卷三第421頁),則原告依民法第505條規定及系爭工程契約定,請求尚積欠之系爭H型鋼工程款111萬5,520元(計算式:66,907元×84支-4,504,668元=1,115,520元),應屬有憑。
⒋又原告既無違反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情形,則難認其施工品
質具有缺失,故被告於110年10月26日函原告,中間柱H型鋼樁打設長度與設計不符,因該施工品質缺失情形,扣罰原告1萬6,000元部分,亦欠缺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罰金款項。
㈤附表一編號14至18之緊急防汛應變措施費等(即系爭一式費用):
⒈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除契約另有規定外,依實
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廠商管理費什費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或其性質與比例增減無關者,不在此限。」,可見如一式計價項目將因工程項目、數量有所變更,而增加相關支出者,得請求以比例增加該項目費用,乃植基於工程項目成本隨工程量增減而成比例變動之特徵,故若某項工程費用之性質與工程量連動,該間接成本自應隨契約變更後之工程數量與價金按比例增減,與以維持估價結構一致性。準此,倘若其成本非以工程量為基礎,而係依施工期間之長短、施工環境之特性以及氣候或工區管理需求所決定,自與工程量增減並無比例關聯。
⒉考諸附表一編號14「緊急防汛應變措施費」係有關防汛期相
關設備費用支出,倘工期增長,需要因應施設防訊設備之機率增高;編號16「工地灑水費」係為遵守相關環保規定抑制砂土揚塵,乃整體工期由承攬人負責維護,屬於固定維持作業,並非與工程施作數量呈緊密關聯,蓋工期延長之施作數量不當然灑水數量等比例上漲;編號17「工地清理」則屬於行政管理費用;編號18「其他環保設施及維護費」則係工區整體環境維護,該成本多屬固定性支出,亦不因工程施作數量而隨之變動,故上開項目乃按施工期間或維持需求發生,與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之工程項目變更後價金增減無涉。又附表一編號15「其他安衛設施及維護費」並非以一式計價,乃以「全」為單位(見本院卷二第253頁),可徵該項費用為一次計價,不因施工階段與次數變動而增加,亦與上開契約約定要件未合,故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前揭費用,尚無足取。
⒊不當得利係以受領人之受領無法律上原因為要件,本件乃依
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相關約定展延系爭工程工期,則原告於工程展延期間所支出之相關費用,亦係基於履行系爭工程契約而生,被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原告之給付,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亦於法不合。
⒋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
失公平者,當事人始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劇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決意旨參照)。考諸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係關於履約期限之約定,如有展延情事,依同契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經機關核定展延工期後,廠商得依附錄14「水利工程因停工或展延工期給付廠商費用計算基準」申請補貼管理費,可見兩造於訂約時,既就工程進行期間遭遇無法預料之不利自然情況,及除外風險事項或第三人所致之人為障礙,已予考量,並就如何申請展延工期或求償有所約定,尚難認兩造就本件展延工期所生必要費用,於訂約時無從預見,而有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本院增減之情事。
㈥附表一編號19溢收土石價款等費用:
⒈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債務人遲延給付,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所定之催告期限是否相當,應按契約之目的、債權人適時受領給付之利益、債務人為給付之完成期間、社會之一般理性認知、經驗法則等情事,依客觀標準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65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於108年11月8日函知原告,核對至108年10月23日止,土
石標總出土數量為5萬1,014.92立方公尺,且原告已繳1,260萬7,440元與契約應繳金額相符(價購契約數量52,531立方公尺)。復於110年7月6日函知原告暫置區尚餘1萬1,382立方公尺土方,仍屬土石標售範圍之土方,應辦理剩餘土石標售,並應依土石標售契約第2條繳納273萬1,680元價款。原告於110年7月15日通知被告「先依被告要求繳納土石標售273萬1,680元價款,但保留法律追訴權」,並於翌日繳納完成。再於110年8月20日通知被告於文到7日內退還溢收土石價款173萬5,704元。被告於同年月31日回覆原告上開通知,表示需俟土石標售結算數量後,再辦理剩餘土石方完成載運查驗及土石標售結算數量書面驗收合格後退還。原告於110年9月7日通知被告辦理土石標售工程結算及書面驗收,並請於文到7日內完成結算及退款事宜。被告於110年11月4日派員完成系爭土石標售契約之書面驗收,再於110年12月17日電匯173萬5,674元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34至335頁)。
⒊考諸依系爭標售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乃工程標經查驗完成
挖方、填方作業後,依結算之土石載運數量為準,辦理書面驗收,而驗收合格後,辦理第4期履約保證金退還手續。是本件被告通知需俟土石標售結算數量後,再辦理剩餘土石方完成載運查驗及土石標售結算數量書面驗收合格後退還多繳部分價款,核與上開約定規範之流程相當。復審以兩造因書面驗收所需結算表等資料往來溝通、接續辦理土石結算表審查核定,方至110年11月4日進行書面驗收,且驗收紀錄尚須呈判上級主管驗收紀錄,再經原告請款後,由工務科、主計、副局長等科室逐層審查,確認無誤才交由出納秘書室等節,為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四第446至447頁),核與一般政府機關承辦業務人員發現有應退款項,應檢具退款原因、相關契約、驗收、結算資料、請付款紀錄提報,並由驗收或兼辦單位確認是否計算正確,再經由採購單位、會計單位、主計單位、出納單位審核、檢查後入帳之流程相符,足見上開程序所需時日非能一蹴可幾,則縱原告以相關函文催告被告於文到後7日內給付,其所定期限顯不相當而有過短情形。又自原告催告時起,被告逐步審認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要件,核對相關文件後,再履行政府機關所定退款流程,將上開土石溢收價款退還予原告,參酌誠實信用原則,堪認其已於相當合理期間內履行給付義務,自難認有給付遲延之情事。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19之遲延利息,並無可採。
㈦附表一編號20物價指數調整款:
⒈依照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5項第1點之規定,除契約另有規定
外,系爭工程契約價金之物價指數調整,依附錄5「按物價調整」(下稱附錄5)規定辦理,物價調整款計算公式規定於附錄5第5條。另依附錄5第1條規定,調整計價以每月總指數與開標月份總指數增減率漲跌幅在2.5%以內者,不予調整。
物價調整計算方式,如屬於系爭工程契約原有工項,則依照附錄5第5條約定計算;新增項目則按附錄5第6條、第7條約定計算。
⒉又所謂物價調整款之設計,乃因工程履約期間或因材料、人
工等物價指數顯著變動,為維持契約公平所為之價金增減效果,以避免承攬人因承攬當時不可預見之價格波動,續行履約承受原定契約法律效果以外之不利益。是如契約原有工項或新增項目如依契約原訂單價給付,其物價指數增減超過兩造約定一定比例時,承攬人自得依契約約定請求物價調整款,以反應履約之實際成本。
⒊考諸系爭工程契約約定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款之「各月份估驗
金額」係以每月最後一天之施工日誌記載「累計完成數量」為計算依據;本件原告請求項目施作過程月份物價指數增加超過2.5%者有附表一編號3、12等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65頁),則本件原告得請求上開項目之物價調整款。
⒋原告計算本件附表一編號3、12之物價調整金額分別為2萬1,3
17元、1萬7,604元(見本院卷三第437頁),被告對此之計算式正確性,亦無爭執(見本院卷四第63頁),故此部分堪認原告主張為可採。至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4、5、14至18亦得請求物價調整指數部分,審酌附表一編號4、5係因土石遠運暫置新增之租地費用,原告乃依照實際支出之租金費用向被告請求,此項費用並非系爭工程契約先行訂定工項單價,而於履約過程因物價指數波動增減過鉅,產生需要調整以反應物價之情形,原告既得依照實際支出向被告請求給付,該租金核無因物價上漲而有增減之問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物價調整款之精神不符,並無可取。又附表一編號14至18部分,以經本院認定原告不得請求,是亦無加計物價調整款之必要,併予敘明。
⒌以故,原告就本件新增工程項目(即附表一編號3、12)部分,
尚得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款3萬8,921元(計算式:21,317元+17,604元=38,921元)。
㈧附表一編號21廠商管理什費:
⒈系爭工程若有相關項目如廠商管理什費另列一式計價者,應
依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或其性質與比例增減無關者,不在此限,此觀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1項後段約定自明。
⒉本件增加之承包商管理什費計算公式為「(工作費+雜項工程)之增減帳/原契約之(工作費+雜項工程)× 原契約承包商管理費」,故倘本件原告得請求廠商管理什費之計算式為「本院判決之直接工程費×1,177萬1,402元÷1億4,862萬3,320元」;直接工程費為工作費與雜項工程,本件應計入上開廠商管理什費算式工項屬於「工作費」項目為附表一編號1、2、3、9-1、9-2、9-3;屬於「雜項工程」為附表一編號4、5、6、7、12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65至67頁),故本件直接工程費為820萬2,520元【計算式:工作費(171,929元+2,061,561元+1,059,375元+242,000元+101,000元+109,760元)+雜項工程(920,000元+1,944,000元+399,000元+78,375元+1,115,520元)=8,202,520元】。
⒊基此,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再給付之廠商管理什費為64萬9,664元(計算式:8,202,520元×11,771,402元÷148,623,320元)。至原告主張應列入併同計算之附表一編號8、11、14部分,因其請求無理由,業如前認定,故無再行計算之必要,附此說明。
㈨附表一編號22營業稅:
本件原告請求均屬未稅價,倘原告上開項目請求為可採時,均應再加計營業稅5%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67頁),則原告前揭得請求之金額共計為890萬7,105元,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營業稅為44萬5,355元(計算式:8,907,105元×5%=445,355元),應屬有據,所逾部分,則無可取。
㈩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935萬2,460元(計算式如
附表一「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其餘部分,應無理由。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
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原告並得按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第19條之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35萬2,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26日起(見本院卷二第5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至被告聲請函詢訴外人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關於系爭詳細價目表之施工臨時用地租用復舊、中間柱H型鋼樁所編列相關工項;及函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關於附表一編號14至18所示費用性質,是否屬於適用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1項之比例增減約定部分,核其均屬本院解釋契約之範疇,並無調查必要性,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陳 馥法 官 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附表一(幣別:新臺幣,下同):
項目/起訴事實 編號 細項 請求金額 請求權基礎 本院判准金額 暫置土方遠運及運回費用(起訴事實㈠) 1 土方遠運運費-暫置地1 171,929元 編號1至9-3: 先位: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民法第505條。 備位:民法第227條之2、民法第179條。 競合關係:均選擇合併。 171,929元 2 土方遠運運費-暫置地2 2,061,561元 2,061,561元 3 暫置地所需挖土機作業費用 1,059,375元 1,059,375元 4 租地費用-土方暫置地1 920,000元 920,000元 5 租地費用-土方暫置地2 1,944,000元 1,944,000元 6 工區外道路灑水費 399,000元 399,000元 7 交通指揮人員費用 109,725元 78,375元 8 載運四聯單管理人員 219,450元 0元 9-1 暫置地1回填土方運回費用(開挖機,履帶式,0.8~0.89M3,總重20噸) 242,000元 242,000元 9-2 暫置地1回填土方運回費用(開挖機,履帶式,1.4~1.49M3,總重30噸) 101,000元 101,000元 9-3 暫置地1回填土方運回費用(傾卸貨車,總重20~20.9T) 109,760元 109,760元 10-1 暫置地2土石標售損失(土石出售差價) 388,516元 (1)另外成立之新土石標售契約約定。 (2)民法第184條第1項。 (3)民法第179條。 競合關係:選擇合併。 0元 10-2 暫置地2土石標售損失(挖土機挖方上車費用) 100,312元 0元 10-3 暫置地2土石標售損失(灑水車費用) 32,813元 0元 10-4 暫置地2土石標售損失(載運四聯單管理人員費用) 23,625元 0元 小計 7,883,066元 擋土排樁二次動員費用(起訴事實㈡) 11 擋土排樁二次動員費用 100,000元 (1)民法第184條第1項。 (2)民法第179條。 競合關係:選擇合併。 0元 中間柱H型鋼樁(起訴事實㈡) 12 中間柱H型鋼樁 1,115,520元 (1)民法第505條。 (2)民法第179條。 競合關係:選擇合併。 1,115,520元 13 罰款 16,000元 16,000元 緊急防汛應變措施費等(起訴事實㈢) 14 緊急防汛應變措施費等 850,286元 (1)民法第505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1項。 (2)民法第179條。 (3)民法第227條之2。 競合關係:選擇合併。 0元 15 其他安衛設施及維護費 37,624元 0元 16 工地灑水費 300,870元 0元 17 工地清理 300,870元 0元 18 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 49,418元 0元 溢收土石價款等費用(起訴事實㈣) 19 溢收土石價款之遲延利息 21,875元 (1)民法第505條。 (2)系爭土石標售契約書第14條第2項、第11條第3項第3款。 競合關係:選擇合併。 0元 物價指數調整款(起訴事實㈤) 20 物價指數調整款少計款項 178,294元 (1)民法第505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 (2)民法第227條之2。 競合關係:選擇合併。 38,921元 管理什費(起訴事實理由㈥) 21 承包商管理什費少計款項 744,793元 (1)民法第505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1項。 (2)民法第227條之2。 競合關係:選擇合併。 649,664元 22 營業稅 579,931元 445,355元 總計 12,178,547元 9,352,460元附表二(元以下四捨五入):
區域 施作數量(m³) 換算成噸 運距 (km) 運費率 (元/tkm) 運費=運費率×施作數量×距離 原告實際支出運費 運出至系爭暫置地1 8596.47 14442.07 7.80 7.22 813,320元 730,700元 運出至系爭暫置地2 20664.88 34717.00 13.90 7.22 3,484,129元 2,686,434元 系爭暫置地2運回工區 14879.28 24997.19 13.90 7.22 2,508,668元 1,934,306元 總計 6,806,117元 5,35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