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建字第67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捷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白美雪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法定代理人 張稚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捷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1,916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6萬6,518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並應同時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分別對本院112年度建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均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捷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82萬6,08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1,916元;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下稱第三河川分署)之上訴利益為935萬2,4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萬6,5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又第三河川分署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陳 馥法 官 鍾宇嫣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錦源